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吳曾秀梅、魏紀旭(原名:魏紀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相 對 人 魏紀旭(原名:魏紀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紀錄 ,並經戶政機關於111年4月8日逕為遷出登記,復查無其國 外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