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
- 聲請人
- 戴興郎
- 代理人
- 林慶富
- 聲請人
- 戴君邦
- 聲請人
- 戴邦桂
- 聲請人
- 戴興來
- 聲請人
- 戴興昌
- 相對人
- 簡貴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羅庭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樓(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戴淑婷
戴興業
莊訓柏
劉雅芳
陳淑瑛
藍戴玉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現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
戴興發
談延陵
談蘇蕙
彭戴錦妹 已歿
戴興銑 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戴淑婷、莊訓柏、劉雅芳、陳淑瑛、戴興發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簡貴美、羅庭穎、藍戴玉春、談蘇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關於相對人簡貴美、羅庭穎、藍戴玉春、談蘇蕙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簡貴美、羅庭穎、藍戴玉春、談蘇蕙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關於相對人彭戴錦妹、戴興業、戴興銑、談延陵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土地持分,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詎經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公示送達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戴淑婷、莊訓柏、劉雅芳、陳淑瑛、戴興發部分:查本件相對人戴淑婷、陳淑瑛最後住居地係設在「臺北市北投區」、莊訓柏之最後住居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劉雅芳、戴興發最後住居係「臺北市士林區」,均非本院轄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渠等為公示送達,依首開條文規定,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簡貴美、羅庭穎、藍戴玉春、談蘇蕙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中山、信義、文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簡貴美、羅庭穎、藍戴玉春、談蘇蕙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前開分局民國112年1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31024號函、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80554號函、111年12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62397號函、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3563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簡貴美、羅庭穎、藍戴玉春、談蘇蕙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簡貴美、羅庭穎、藍戴玉春、談蘇蕙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關於相對人戴興業、談延陵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戴興業雖未居住於戶籍址,然現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8055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經查得相對人戴興業之現居地址,尚難認相對人戴興業有應為送達處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談延陵確現居住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之戶籍地,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3563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談延陵有應為送達處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本件聲請人關於戴興業、談延陵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彭戴錦妹、戴興銑部分:查本件相對人彭戴錦妹已於111年8月22日死亡、戴興銑已於111年7月9日死亡,均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彭戴錦妹、戴興銑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相對人彭戴錦妹、戴興銑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