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相 對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596,10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07號(原108年度重上字 第736號)調解成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無不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