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許璋瑤、陳曾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璋瑤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曾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兩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93,906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4,997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聲請人應再給付4,688,909元本息。聲請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54,085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聲請人之附帶上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4月19日主張其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10,000元,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4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相對人則於同年4月28日具狀主張其於第一審支出訟費用64,176元(裁判費52,490元、鑑定費用11,686元),於第二審支出訟費用89,146元(裁判費71,146元、鑑定費用18,000元),合計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53,322元,於第三審繳納判費27,784元等情。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可以相信,經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3,322元【計算式:10,000元(聲請人繳納)+153,322元(相對人繳納)=163,32 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7,784元【計算式:30,000元(聲請人繳納)+27,784元(相對人繳納)=57,784元) 】,依上開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0﹪即16,332元(計算式:163,322×10/100=16,332,元 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聲請人於第一、三審已繳納40,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10,000元,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36號裁定核定)】,經抵銷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68元(計算式:40,000元-16,332元=23,6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