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旻紘、陶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相 對 人 陶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79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0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