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正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王正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智活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活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 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智活公司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 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惟聲請人僅具狀主張相對人已倒閉、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已避不見面,無法聯絡,並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自難認已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