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陳韻如、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吳炎輝、馬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炎輝 相 對 人 馬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已選任清算人,應以選任人為清算人。查相對人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909700號函解散登記,經選任吳炎輝 為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為公司清算人,經本院110年10月5日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526號函就清算人就任准予核備,是本件相對人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列以清算人吳炎輝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10年12月5日北院忠民康110年 度司聲字第133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526號、109年度存字第880號、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0年10月25日北院忠民康110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