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周佳美、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再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周佳美 相 對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 幣39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