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李明軒、張家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聲 請 人 李明軒 相 對 人 張家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9,8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