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黃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命令之規則照本人之申請或經商議以作出最妥適之政務決策並得以遏止侵害人權敗壞產學之事實竟已10年」,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略以:媒體產學問題造成社會紛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不懂產學,非常囂張,已有違失又不溝通,讓人無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濫用公帑,公職未親赴查察等節,均未表明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何,原告之真意容有不明,不符前開程式,且本件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022號裁定駁回)。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