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黃識軒、行政院、蘇貞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林崇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11 年度簡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具狀陳稱略以: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第144條 、第158條至第167條,法院應判決原告欲建構社會事實防線、創業媒體公用事業臺灣亞洲時報究竟該從何獲得國家金援,法院應釐清為何行政程序法第14條無法善用,被告為何損及大眾權益,被告施政不當、隱匿真相、欺騙全民、愚弄國際社會事實俱在,其有人證、物證,當善盡國民義務端正被告違失等語,仍未具體特定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又原告固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件所示,然僅係闡述其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言行不當、臺灣亞洲時報為翻轉亂象之契機、現今媒體產業經獨占而有不公等意見,仍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其訴尚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