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志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林昆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901/1500,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未經徵收,多年來皆由私人設置停車位使用。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私人停車位清除,鋪設柏油路面(應係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誤,下均稱瀝青混凝土)作為道路使用,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依歷年航測影像圖、98年後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停放多輛汽車,且汽車停放方向與道路行進方向呈垂直,將該側占滿而無法供公眾通行,可見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係作為私人停車使用。系爭土地另側已有道路供通行,公眾通行實無須經過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現供公共自行車停放,惟YouBike單車站是否屬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所稱專用性停車位,已屬可疑。何況,僅為便利YouBike單車站之設置,擅自將私有土地開闢為 公共自行車停放使用,此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成立要件,系爭土地自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縱系爭土地因凹凸不平而有公共危險情事,系爭土地既非市區道路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不應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而逕自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開闢作為道路,造成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停車使用,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水泥鋪面之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之使用,且路面平整,鋪面材質為單純之瀝青混凝土材質,縱使有車輛停放,亦係不特定民眾於路邊停放車輛,無礙其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是應認為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分為道路用地,雖尚未徵收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市區道路,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嗣訴外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勢公司)違法經營停車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對悠勢公司裁處罰緩並限期改善後,悠勢公司雖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固定式障礙物,然系爭土地道路鋪面有明顯凹凸不平且有坑洞,被上訴人身為市區道路養護之主管機關,遂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面層刨除後回復成瀝青混凝土鋪面,將系爭土地回復最初供公眾通行做為道路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係行使道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並無不法,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鋪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清除,回復為水泥鋪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多年來皆作私人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私人停車位清除,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為道路使用,已侵害其所有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水泥鋪面之原狀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非市區道路一部分,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查,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歷年航測影像圖及Google地圖街景圖(原審卷第55至105頁 ),系爭土地自68年至73年確實為道路一部分,其上並有車輛通行其上(原審卷第55頁);依79年、80年、83年、81年、94年、96年、98年、100年、106年等航測影像,參以其週邊路面標線可見仍為路道一部分而作為路邊停車使用(原審卷第57至73頁),再佐以98年、101年、103年、105年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被上訴人巡查照片(原審卷第79至87頁、 第107、109頁),系爭土地之顏色與其他道路路面顏色差異不大,應均係柏油或瀝清混凝土路面;又上開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均有所差異(原審卷第79至87頁),顯見非屬固定由特定人停放之車輛。至107年、108年航測圖(原審卷75至77頁)亦係路邊停車,然參酌107年間遭改設為收費停車場 使用(原審卷第89至99頁、第111至115頁),路面顏色則較近於白而與先前路面舖面明顯不同,並設有固定式障礙物。由上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之使用,107年至109年間遭悠勢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等情應屬實在。又有關悠勢公司因違法經營停車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以109年8月5日北市停營字 第1093079263號裁處書,命悠勢公司應繳納罰鍰並限期改善後,悠勢公司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固定式障礙物,將系爭土地恢復可供通行之狀態等情,亦據其提出停管處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GOOGLE地圖街景圖、被上訴人巡查照片(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第117、119、123、125頁)為證,亦足信為實在。 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瀝青混凝土,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私有土地縱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供私人停車位使用,非市區道路一部分云云,然所述核與上開調查結果明顯不符,自不足取。又系爭土地自79年起雖供停車使用,然參酌其路面標線、路面舖面及供不特定人路邊停車使用之情形觀之,應仍屬道路之一部分,尚難僅以其因停放車輛方向與道路行進方向垂直,即認非屬道路一部分而係私人停車使用。本件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系爭土地,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限制,不得為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之行為。又路邊停車亦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功用之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交通行政管理權,並於上訴人所有供公眾通行部分之系爭土地上,就原有設有路障且舖面不平整情形,予以重新舖設瀝青混凝土,難謂於法不合。至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目前經臺北市政府設置YOUBIKE微笑單車站,非作道路使用云云,姑不論YOUBIKE微笑單車站供不特定民眾作為公眾交通使用性質上是否屬既成道路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用途,然亦不能因此設置即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已不存在,進而得依國賠法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瀝青混凝土路面清除而回復為水泥鋪面,是此部分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其土地所有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被上訴人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於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鋪設瀝清混凝土,合乎供公用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上訴人應予容忍,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國賠法第2條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清除回復為水泥鋪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清除,回復為水泥鋪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