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雲富、山田ミ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張雲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山田ミミ(MIMIYAMAD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日本人,有其國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者證(卷第27頁)為憑,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住所地在臺灣且主張前在臺灣匯款及現金交付借款與被告,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卷第17頁)可參,堪認兩造約定借款返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灣,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衡諸原告在臺灣為借款交付,堪認關係最切法律應為我國法,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併列潤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虹公司)為原告、BIG LEFT貿易株式會社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山田ミミ(MIM IYAMAD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BIG LEFT貿易株式會社、山田ミミ(MIMIYAMADA)應連帶 給付原告潤虹公司56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判決,於其 中一項受全部給付後,即免他項給付義務等語(卷第9頁) ;嗣於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原告潤虹公司、被告BIG LEFT貿易株式會社,並於111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97頁), 此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日圓85萬元至被告 指定BIG LEFT貿易株式會社帳戶,並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 交付日圓100萬元、107年1月26日交付日圓85萬元及10萬元 與被告。嗣被告堂妹於110年11月代被告償還20萬元,被告 並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26日分別清償2萬元,以原告 起訴時日圓現金匯率0.2472元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共52萬7,440元〔計算式:(85萬+100萬+85萬元)×0.2472+10萬-20 萬-2萬-2萬=52萬7,440〕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原告借款日圓270萬元、10萬元,迄今僅清償24萬元,現尚 有56萬7,440元(計算式:270萬×0.2472+10萬-20萬-2萬-2 萬=52萬7,440)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106年 12月22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被告簽認收據、領取證、借據(卷第17-2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華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