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 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㈢被告與甲○○之會面 交往,需在不違反甲○○之意願下為之。㈣被告應自109年8月1 日起至甲○○大學畢業當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35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5月19日具狀就原起訴聲明㈣ 部分內容,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0元,並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甲○○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6,150元(院卷二第89頁)。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擴張,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甲○○,並與被告前 婚所生子女許佑誠、許家綺共同租屋居住○○○市○○區○○路0段 00號11樓。被告埋怨原告與許佑誠、許家綺疏離,然許佑誠、許家綺對原告敵意甚重,被告未曾居中協調,原告雖努力融入、照顧被告家庭,仍無法產生良性互動。又被告對許佑誠、許家綺寵溺,告知其等完全不需分擔家務,故家務全由被告與原告負責,但被告嫌棄原告洗碗不乾淨、稱原告衣物與被告及許佑誠、許家綺衣物一起洗,會讓衣服變臭,也曾因原告未及時將洗好之衣物自洗衣機中取出晾曬,被告曬衣服時故意將原告及甲○○之衣物擱置於洗衣機內,之後被告表 示原告只要顧好原告自己與甲○○就好,家事由被告負責。00 0年0月間,因原告不願將自己名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下稱A屋)增貸所得款項提供予被告設立之台 灣優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醫公司)運用,被告竟表示原告與甲○○影響被告與許佑誠、許家綺之生活,要求原告與 甲○○返回原告娘家居住,原告不願,此後被告每見原告帶甲 ○○返家,即轉頭遮眼、戴耳機不予理會,甲○○叫被告,被告 也不理會,同年10月,被告表示自己已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退租,被告與許佑誠、許家綺要搬去A屋住,要 原告自己想辦法找地方居住,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09年10 月27日攜甲○○返回娘家居住,此後被告不曾主動和原告聯繫 ,亦未有任何挽回婚姻關係之行為,顯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法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 ㈡又甲○○出生後,被告不曾主動協助照顧,僅提供上下學之接 送,其餘均置之不理,甲○○住院時,被告亦未探視或協助照 顧,對於數名子女間之需求,被告永遠優先照顧許佑誠、許家綺,過往兩造同住時,被告甚要求許佑誠、許家綺使用客廳時,甲○○只能待在房間,甲○○僅能在許佑誠、許家綺回房 間睡覺後,才能出來客廳玩,甲○○曾數次告訴原告,被告只 愛許佑誠、許家綺,令原告十分心痛。109年下旬,兩造間 因A屋增貸資金議題而關係不睦,同時甲○○在校遭他人霸凌 ,原告與被告商討轉學事宜,被告竟然要求原告將A屋移轉 至被告名下,被告才願意協同辦理甲○○轉學,而不以甲○○之 心理健康為考量,竟將之作為利益交換之手段,且自原告攜甲○○回娘家居住後,被告迄今未再與甲○○有任何聯絡。原告 任職於銀行,經濟穩定,甲○○出生後,原告即為甲○○之主要 照顧者,與甲○○關係良好,原告之一切考量均以甲○○利益為 優先,原告現與甲○○共同居住於原告娘家,並有原告父母、 手足得以協助照顧甲○○,爰請求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 行使負擔,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甲○○之扶養費。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金額,109年為 新臺幣(下同)30,713元、110年為32,305元,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扶養費,於109年8月至12月共計76,750元(計算式:30713÷2=15356.5,以每月15,350元計,5個月共計76,750元) ,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共計209,950元(計算式:32305÷2=16152.5,以每月16,150元計,13個月共計209,95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共計286,700元,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甲○○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6,150元 。 ㈢關於被告之答辯:兩造於102年6月結婚,被告依習俗給予原告父親360,000元,原告父親之後將該筆聘金贈與原告,被 告得知後,說服原告將360,000元給被告,被告自102年9月 起每月給原告10,000元作為家用,然000年0月間,兩造因口角嫌隙、婚姻出現裂痕,被告不再給原告金錢,原告只能自行負擔甲○○之保母費、奶粉尿布支出、其他雜費等,持續近 2年,嗣因原告經濟壓力甚大,被告才勉為其難將自己名下 房屋出租之收入撥出每月7,000元給原告支用,原告之後再 幫被告找到給付租金較高之房客,被告才將甲○○扶養費提高 至每月10,000元。另被告於107年間設立優醫公司,要原告 向親友借款2,000,000元供被告公司運用,承諾於一年期間 未有獲利將結束營業,然108年間被告公司之股東撤資3,000,000元,公司資本僅剩下原告借得之2,000,000元,被告又 要原告向親友借錢,且原告得知被告為討好該撤資股東,竟以每月48,000元之代價,承租該撤資股東不到10坪之空間做為辦公室,因優醫公司迄未有任何營收,為樽節費用,原告透過友人於000年0月間以低價購入A屋,租予優醫公司使用 ,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另因原告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款支付A屋頭期款及其他相關稅款,承諾於A屋處分或增貸時再還給被告,原告亦陸續向親友籌得1,100,000元,承諾待 購入A屋後一年原數奉還,並支付親友每月10,000元作為利 息,原告因此於購買A屋一年後,即以A屋向銀行增貸6,000,000元,用以償還先前向親友借款3,100,000元,餘款則拿去繳房貸,因原告每月尚需繳納58,000元之貸款,被告竟要求將A屋增貸金額供優醫公司運用,惟優醫公司自成立至000年0月間未曾獲利,原告提供予被告之3,100,000元資金為優醫公司僅有之資金,被告以優醫公司資金支付該公司使用之A 屋租金、被告每月薪資100,000元,無疑是以原告借來的款 項給付家庭開銷,而斯時資金已用鑿,被告又未履行承諾結束優醫公司營業,卻要求原告將增貸款項投入優醫公司運用,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將原告與甲○○趕走,至原告與甲○○之 所以未與被告共同入住A屋,實係因A屋係因有非自然死亡因素才由原告以低價購得,原告實難以入住。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需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 甲○○之意願下為之。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即121 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6,150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設優醫公司時,原告是公司發起人之一,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原告請原告父親投資2,000,000元,後來又向親 友募資1,100,000元投資款,兩造另共同購買A屋,由被告支付全額頭期款,將A屋出租給優醫公司獲取資金來繳納房屋 貸款,預估一年可以增加貸款,再把增貸款項投入優醫公司營運,但是原告現否認此事,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逕將A 屋增貸6,500,000元後挪為私用,造成被告經濟壓力,而原 告又改口稱優醫公司資本係原告向親友借得,為此被告感到十分氣憤,不想見到原告,加上原告與許佑誠、許家綺相當不睦,為避免爭執,被告認分開居住較好,然考量被告經濟拮据,為節省支出,被告遂退租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搬入與原告共同購買之A屋居住,但原告因民俗考量不願入住而攜甲○○回娘家住,被告並無驅趕原告及甲○○。另原 告將原告親友投資優醫公司之事誣賴為被告借款,又宣稱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A屋為原告所有,說謊成性,傷害婚姻, 且欲將A屋強佔出售得利,斲斷家庭經濟來源,導致婚姻破 裂無法挽回,是原告應為兩造婚姻失敗負起絕大部分責任。㈡被告前婚配偶過世後,許佑誠、許家綺即由被告獨自扶養,許佑誠、許家綺非常依賴被告,原告加入家庭後,雖主動做家事,但未能盡如人意,被告即接手自己做,並無強加於原告,而原告未能體察許佑誠、許家綺單親、青春期、升學等因素,而不想融入重組家庭,導致婚姻產生裂縫而不自知,實非可取,為避免甲○○陷於錯亂惡劣關係,另考量被告尚需 扶養照顧許佑誠、許家綺及健康欠佳之父母,故由原告照顧甲○○應屬適當,此係兩造之責任分配。又因許佑誠、許家綺 正值考高中及大學,被告當時重心的確在許佑誠、許家綺考試上,然被告亦每日接送甲○○上下學,晚上也撥時間跟甲○○ 互動,亦有給付甲○○每月扶養費10,000元,且自103年至109 年8月左右,原告本可以單獨照顧甲○○,卻經常利用假日返 回娘家,或去臺中看中醫,或上命理課,而被告已身心俱疲。現許佑誠、許家綺均已長大,被告亦有時間可照顧甲○○, 甲○○之前在校遭霸凌,或許換人照顧會有較佳之發展。另依 原告104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知,原告年薪約為百萬元上下,且僅需負擔其個人餐費、交通費及甲○○部分費 用、私立幼兒園費用等,無須負擔家庭開銷,無房貸、車貸等重大支出,原告收入遠大於支出,何來經濟壓力,原告所稱聘金360,000元之敘述更屬無稽,原告捏造不實經濟壓力 ,被告為求家庭和諧,每月支助原告10,000元,原告不知惜福,況被告於兩造婚後之103年至109年間負擔家庭大部分開銷,不含許佑誠、許家綺之學雜費等,共支出2,448,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700元之代墊扶養費,實屬無稽 。另因被告目前身陷經濟困境,除優醫公司燒錢、收入短少外,尚需支付被告父母之安養院費用及外勞費用、許佑誠、許家綺等之學費,實無力支付甲○○之扶養費,請求未來經濟 改善後再平均負擔。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前婚中育有許佑誠(90年生)、許家綺(92年生)兩名子女,被告前配偶於93年間死亡,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租屋居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甲○○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與甲○○於109年10月27日搬至原告娘家居住。 ㈢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設立優醫公司,108年6月11日兩造以7, 180,000元購買A屋,A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中A屋之頭期款及裝修費等合計約1,500,000元由被告以信用貸款出資,另 向銀行貸款6,100,000元。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與優醫公司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優醫公司向原告承租A屋,每月租金22,000元,由優醫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作為繳納貸款本息之 用。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銀行換貸並增貸,增貸金額全由原告取走,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僅關注許佑誠、許家綺,而忽略甲○○,原 告雖試圖與許佑誠、許家綺相處,然對方敵意很重,被告亦未居中調解,另原告之前因被告設立優醫公司而向親友借款310萬元,後來原告為償還借款,而將A屋辦理增貸,以增貸款項清償前開親友借款,並將剩餘款項拿去清償房貸,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於109年8月就開始要求原告及甲○○離開 ,更於109年10月將兩造同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退租 ,被告與許佑誠、許家綺搬至A屋居住,原告不得已,只好 與甲○○於109年10月27日搬回娘家居住,而被告則表示被告 前配偶過世後,許佑誠、許家綺相當倚賴被告,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負責家中經濟、家務、接送甲○○上下學,原告 則負責照顧甲○○,因許佑誠、許家綺當時正值考高中、大學 ,被告重心比較在子女考試上,109年7月時,因為原告私自將兩人共同購買的A屋拿去增貸挪為私用,而被告當時設立 優醫公司,需要資金,原告所為造成被告經濟壓力。此外,原告所稱投資的3,100,000元部分,原告是向被告表示那是 原告親友的投資,但原告卻對原告親友稱是被告借款,造成原告家人對被告之嚴重誤解,且因原告與許佑誠、許家綺相處不睦,所以被告當時看到原告就覺得很痛苦,不想見到原告,且其為了節省資金及生活費用的壓力,才將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退租,搬至A屋,被告並沒有趕原告及甲○○ 離開,是原告礙於風水考量,不願意共同前往A屋居住,其 認為兩造就婚姻之破裂均可歸責。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及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兩造婚後因原告與許佑誠、許家綺相處困難,且雙方對於甲○○之照顧程度程度有所落差,又缺乏溝通 ,已產生相處上之摩擦隔閡,之後被告因開設優醫公司需要資金,原告雖為被告籌措款項,然優醫公司營運不佳,原告因而將婚後所購買之A屋予以增貸,惟雙方對於A屋增貸所得款項使用發生爭吵,以致雙方於分居前即為金錢問題爭吵不休,此可由雙方於109年9月24日之對話訊息中,被告傳送「頭期款及裝修費150什麼時候還」等語,原告則傳送「別想 搬進去中正路,我不繳房貸,讓銀行去賣」等語,被告復傳送「還150萬,就遷離」等語,原告又傳送「還我300萬」、「你不遷,也沒關係,我才剛貸款,馬上不繳,銀行法拍的動作一定快,不信試看看,頭期款等房子賣了再說」等語,被告再傳送「150萬限期立刻還,房子要如何處理隨你」、 「公司成立,妳跟家裡拿200萬元投資,從來沒說是借款, 包括去你家爸媽小舅談的時候,後續妳同事朋友投資110萬 元,何時我跟你說是借款,持股證明或轉讓合約都已開或簽章,房子買來設定滿一年貸款給公司周轉金,滿二年處分,買回你募的310萬元,現在你錢到手了,全盤否認,跟詐欺 有何不同,還150萬」等語,原告則回傳「不要再講什麼投 資,300萬是我籌出來的,哪一個人不是因為我拿出來?我爸媽如果是投資,我不用每個月給他們5000元利息,我朋友的,如果我沒跟他們說,一年後公司沒賺錢,我會拿房子增貸還他們,你認為誰會投資公司?…沒道理你開公司,卻是我在 背債,我需要笨到這種程度嗎?…你我夫妻情分被你磨得精光 ,你三番兩次要趕我跟哲銘出去,你厲害!我佩服!」等語(院卷二第36頁至第60頁),可知雙方確實因原告係以「投資」或「借款」向親友取得金錢,甚至是否歸還A屋頭期款等 情激烈爭執,相互指責,已嚴重傷害兩造間夫妻間和諧情感,最終被告將兩造原先居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退租 ,搬至A屋居住,而原告則與甲○○於109年10月27日搬回原告 娘家居住,惟兩造於分居期間,原告向法院提出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足見雙方夫妻情分已不復存在,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認為原告侵占兩人婚後財產、誣賴投資為借款,才無法與原告和解離婚,希望離婚前可以將雙方財產確認清楚等語( 院卷一第227頁),足見被告係因財產糾紛未能釐清而拒絕離婚,益徵被告也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念,本院審酌兩造自109年10月27日分開居住迄今至少3年,除相互爭訟外,未見雙方有何具體修復夫妻感情之舉,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甚至敵對仇視,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從而,考量兩造分居已久,對於彼此已無關愛之情,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再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間確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以雙方對此兩造未能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均有可歸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甲○○ 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⑴於111 年3月7日、同年5月28日訪視原告及甲○○結果略以:①親權能 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甲○○,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甲○○,且具 陪伴甲○○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 估:原告住家能提供甲○○穩定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 評估:原告考量甲○○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且擔憂被告無法 給予甲○○所需之關愛及照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 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甲○ ○已有具體計畫,並盡其所能培育甲○○,支持甲○○發展,評 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甲○○意願之综合評估:甲○○ 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⑦建議 :依原告陳述,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為甲○○主要照顧者,且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 至今均未照顧與探視甲○○,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 評估原告具行使負擔甲○○親權之能力,惟因未能訪視被告,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被告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⑵於111年3月17日、同年0月00日間訪視被告結果略以:①親子關係:依 被告所述,兩造分居前,其對甲○○之照顧及陪伴經驗不如原 告,被告主要是照顧甲○○之兄姊,甲○○主要是由原告照顧, 兩造分居後,被告與甲○○完全沒有接觸與聯絡,評估被告與 甲○○過往生活互動經驗僅普通程度,未同住後則相處歸零, 迄今近2年未接觸,評估親子關係發展停滯。②照顧計畫、親 職能力:若甲○○由被告一方扶養,被告可提供甲○○安定的生 活,對於甲○○教養態度隨遇而安,傾向讓甲○○自己規劃及發 掘自我能力,評估被告對管教態度為培養具獨立自己能力,而依被告所述過往由其做家務及負擔家計,原告則處理甲○○ 相關事情,被告與甲○○相處較少,但有提供甲○○不虞匱乏之 生活,故評估過往被告尚有盡親職扶養之本分,然現階段因與甲○○無見面互動而教養功能未能有所發揮。③經濟能力: 第一次評估,被告目前自創公司,尚未賺錢,現薪水是靠成立公司之資金來發放,另被告開銷不少,是倚靠房屋售出之金錢來平衡收支,因此整體經濟無礙,然評估上開資金將有用盡之日,然倘日後公司未能獲利,則經濟能力尚待商榷。第二次評估,被告自營公司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惟被告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兒女,開銷不小,評估被告經濟能力雖不錯,但仍建議協調兩造分攤甲○○扶養費。④行使親權意 願:被告尊重甲○○之意願,表明可承攬養育甲○○之責,但也 不會強硬爭取,評估被告對於是否爭取甲○○親權可有可無, 優先尊重甲○○之意願,被告並無強烈勢必取得甲○○親權之意 願或行動力。⑤結論:綜合訪視結果,被告雖無明顯不適任擔任甲○○親權人之處,但身為甲○○之監護人尚有加強及改進 ,對於是否行使甲○○親權未有強烈爭取單獨行使甲○○親權之 意願,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干擾甲○○與父母親情之聯繫,惟因未能訪視原告及甲○○,無法瞭解 甲○○受原告照顧內容及未來對甲○○之教養計畫為何,故仍建 議由法院審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甲○○意願及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6頁)。 ⒋本院參酌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具擔任甲○○親權人之意願,而被告雖稱兩造同居前,其會接送甲○○ 上下學、也會撥時間與甲○○互動,然其於訪視及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因許佑誠、許家綺正值考大學、高中,其重心較放在前婚配偶子女身上,相較於原告,被告照顧甲○○之時間與經 驗確實較少,且兩造自109年10月分居後,被告迄今均未與 甲○○聯繫或探望甲○○,亦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則被告因 兩造過往糾紛恐有忽略甲○○之情事,另被告對於本院詢問就 有關與甲○○會面交往是否由雙方協議或由法院酌定,亦僅表 示「小孩最大影響者是照顧者,就是指原告,我只能接受小孩要不要跟我見面,這樣的情形下我拒絕法院酌定」等語( 院卷二第225頁),足見被告態度敵對,酌以兩造因訴訟糾紛難以良善溝通,實難期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且考量甲○○自 幼多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甲○○亦與原告 同住,目前甲○○受照護之情形尚無不妥,併依最小變動原則 及現狀維持原則,復參酌本院詢問甲○○之意見(如密件),本 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較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原告單獨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為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 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8頁)、甲○○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如 附表所示。 ㈥給付扶養費部分(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若 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費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育之甲○○之親權雖由原告單獨任之,然依前開規定 ,兩造均對甲○○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命被告 給付關於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⒊經查,原告主張參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32 ,305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認被告按月應支付甲○○扶養費16 ,150元,被告則抗辯自己開銷甚大,須扶養前婚配偶子女、父母,經敬能力有限,恐無力負擔云云。經查,原告及甲○○ 之起居作息均在臺北市,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為計算本件 扶養費之基礎,難謂全然無據。又原告每月收入約60 ,000 元,而被告每月收入約50,000元,業據兩造供承在卷(院卷 二第104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二第177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甲○○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認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8,000元為適當 ,且考量原告為實際照顧甲○○之人,其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均 較被告多,故原告請求甲○○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合 理,故被告每月應分擔甲○○之扶養費14,000元,應屬合理。 又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能力不佳,且扶養對象甚多,恐無力負擔云云,然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且本院審酌許佑誠、許家綺均已成年,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其實際開銷情形,被告徒以其資力不佳、須扶養對象甚多為由抗辯,難以採憑。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被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起至甲○○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甲○○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86,700元部分(請求①109年8月至10 9年12月,每月代墊15,350元,共76,750元,②請求110年1月 至111年1月,每月代墊16,150元,共209,950元,共計286,7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按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經查,原告於109年10 月27日搬離原住處,此為兩方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兩造同住時,家中房租、水、電、瓦斯、第四台都是被告支付,家中的吃的物品看是誰買就誰付錢,小孩的照顧費用、學費、補習大部分是原告支付等語(院卷二第224頁),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院卷二第224頁),堪認在原告搬離原住處前,被告 確有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盡扶養子女義務之實,況且夫妻合組家庭生活,對於前開費用本有共同負擔之責,始得求圓滿和協,縱原告確有支應部分甲○○之扶養費,亦符一般社會 常情,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主張其搬離原住處前,被告未負擔甲○○之扶養費云云,即非有據。 ⒊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搬離原住處後,甲○○均與原告共同生 活迄今,且被告自承分開居住後,被告並未給付甲○○之扶養 費(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故原告於斯時起至111年1月之期間,倘有墊付超逾其原應負擔部分之甲○○扶養費,自可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甚明。又本院審酌109年度、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30,713元、32,305元,應可援為計算甲○○所需扶養費之 參考,再衡以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甲○○當時之年齡 、教育情形、其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認甲○○於109年10月27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扶養費以27,000元為適,而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止之每月扶養費以28,000萬元為適,並應 由被告負擔其中之二分之一。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為210,800元【①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2月 31日部分為28,800元,計算式:(13,500÷30)×4+13,500×2=28,800,②110年1月至111年1月部分,14,000×13=182,000,共計210,8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800元及自家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院卷二第1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14,000元,另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共210,800元以及自112年5月23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滿15歲前 ㈠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於民國單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同年初五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原告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3日、暑假期間另增加7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一個月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被告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 最後一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不含平日、 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㈣特殊節日:父親節(每年八月八日),如逢假日自上午9時起 至晚間8時止(倘與平日、暑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特殊節日規定為準,不另補會面交往時間),如非逢假日自晚間6時至晚間8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 生日(倘與平日、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特殊節日規 定為準,不另補會面交往時間),則由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生 日前一週協議,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應尊重子女意願,並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 ㈤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一日提前告知原告,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㈥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被告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㈦兩造得合意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 二、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自行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於會面交往時一同交由行使會面交往之一造保管,至會面交往結束後再交還他造。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