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民國93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原本尚稱融洽 ,詎料雙方因生活習慣、處事觀念不同屢生間隙,感情已然破裂,難以圓滿,遂共同決定分居,還給彼此安靜私人空間,兩造自108年6月開始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兩造自5年前起,生活摩擦漸劇,被告經常無故懷疑原告出軌,甚至對原告推擠、拉頭髮、摔手機等,且每當原告外出工作、忙碌奔波,被告一再以奪命連環call查勤,或要求原告拍照證明自己身在何處,如原告未及時接聽電話或未依指示拍照,被告便大發雷霆指控原告外遇,被告冷靜過後,雖假意溫柔,稱有意願重修舊好,但仍係基於指控原告外遇前提之下。被告明知原告離鄉背井來臺與原告共組家庭,竟在婚姻發生破綻時對原告表示「身分證的問題我會去諮詢」、「你就是回祖國了,永遠不要回來臺灣」等言詞傷害原告感情。被告亦時以不雅或不尊重字眼傷害原告,例如對原告稱「我賺錢是花在培養你」、「B你媽的」、「人就是(賤),自作聰明,不懂 得惜福」等語。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實則係因原告如今自立自強、工作表現亮眼、經濟狀況佳,反觀被告無固定收入、長年花用原告財產,自然不願意放手。原告幾次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未果,無奈之下,委請律師發函討論彼此離婚事宜,被告或置之不理,或表示原告應賠償被告,或對原告律師不客氣,兩造婚姻實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在大陸工作,原告本為被告秘書,原告離職後兩造交往,於93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6月1日離職,帶同原告返回臺灣居住。被告鼓勵原告多方學 習,找到自己志向,原告也都努力考取證照,甚至領有高爾夫球教練執照,被告也在大新店高爾夫球練習場租一間工作室讓原告教球。原告在因緣際會下到新店家樂福購買運動設備,認識店長而接觸到傳銷公司,賺了一些錢,卻被下線欺騙投資失利,因原告在外金錢及感情糾葛,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個性較為急躁,言語方面確實重了些,但那是關心原告辛苦賺的錢就此打水漂,係為原告抱不平。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決定分居,是原告因為兩造吵架就搬到辦公室的房間,被告有表示希望原告回家住,但原告說雙方要再冷靜一下。被告無家暴、無外遇,亦有照顧家庭,兩造間紛爭應該不大,希望可以去找諮商師做諮商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習慣、處事觀念不同屢生間隙,感情已然破裂,遂共同決定分居,故自108年6月開始分居迄今等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對於兩造現為分居狀態並不否認,但辯稱:兩造並未共同決定分居,是原告因為兩造吵架就搬到辦公室的房間,但吵架原因不是有嚴重的事,且不是從原告承租辦公室開始兩造就沒有同住,兩造分居時間大約1年多,被告也有表達希望原 告回家同住,但原告說要再冷靜等語。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公司名義簽立契約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房屋, 並約定自108年6月1日起租,但原告承租該房屋究竟係公司 使用或供己居住、原告承租該房屋與兩造協議分居有何關聯,由上開契約並無從得悉。且原告主張兩造自5年前起,生 活摩擦漸劇,被告經常無故懷疑原告出軌,甚至對原告推擠、拉頭髮、摔手機等,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舉證,兩造對於原告離家原因各執一詞,是原告主張兩造係協議分居或兩造曾有肢體衝突情況,均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每當原告外出工作,被告會一再撥打電話查勤,或要求原告拍照證明自己身在何處,如原告未及時接聽電話或未依指示拍照,被告便大發雷霆指控原告外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卷第97、102至103、105至108頁),可見⑴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詢問「人在哪」,並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原本均未接聽,之後回應「不用打」、「我到上海了」,被告稱「回大陸做什麼」,⑵被告於同年月29日問「中信簽帳卡有停嗎」,之後連續撥打電話,但原告均未接聽,⑶被告於同年9月28日稱「你 這樣我怎麼轉得過去了,目前錢投資在營造,要做什麼大家也要先商量一下,以前有對你做這些動作嗎」、「你現在先開通還有玉山銀行的現金提款卡,你看我跟你用多少錢我都先你借,等你回來大家再好好的談」,但原告均未回應,之後被告連續撥打電話,⑷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100年2月20 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2日有接續撥打電話,但原告均 未接聽,則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連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之情況,然參以兩造於上開時間處於分居情況,被告或因找原告無著、或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故撥打電話試圖聯絡原告,又因原告未接聽而一再撥打,尚難認被告係無故撥打電話追蹤原告行蹤,被告所為仍屬夫妻間自然舉動,縱原告認為被告之舉對其日常生活形成騷擾或招致不快,然夫妻生活中相處方式本多需磨合,此乃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調適之事項,尚難認兩造婚姻因此而有重大破綻。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指責原告外遇,固以兩造通訊軟體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07頁),然被告雖有於109年10月19日傳送「…現在你所做 的動作,不在關心家人的生活,是一種感情出軌才做得出來行為,提醒女人偷情事業再成功,在社會上讓人看不起,在生命中留污點,會讓家人蒙羞…」、於110年5月3日傳送「行 得正不怕接電話」等訊息,但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內容,亦可見被告傳送「為什麼會懷疑減少互信嗎?有告訴我你的行程嗎,回來臺灣不回家住,別人怎麼講你知道嗎?聽在先生的心理什麼感受你有想到?做什麼事要先告知對方,行再做減少不必要的問題,有問題一起承擔,這是不我們以前講好的共識…」、「電話不接,都把事情給複雜化了,應該是雙方坐下來好好地談,不要對外講,講了只會讓外人笑,碰到不是好的人,會給自己帶來危機…」(見本院卷第10 4、101頁),可知被告係因原告長期離家在外自行居住,又 時常不接聽被告電話,因此質疑原告在外人際往來,被告之反應尚與常情無違,原告執上開通訊軟體內容主張被告無端質疑其有外遇,致兩造難以共同生活,實屬倒果為因,尚難採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身分證的問題我會去諮詢」、「你就是回祖國了,永遠不要回來臺灣」等言詞傷害原告感情,亦以「我賺錢是花在培養你」、「B你媽的」、「人就是(賤), 自作聰明,不懂得惜福」等不雅或不尊重字眼傷害原告,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卷第99、106、114頁),被告有傳送「確定不要這個家庭大家談清楚,不管用哪一國的身分證,反正你就是回祖國了,永遠不要再來台灣」、「我以前就說帶你來台灣如果我們沒辦法相處我就會帶你回大陸」、「代表你在台灣我照顧的不好」、「這種事情我已經講過很多次,離婚以後我不希望在台灣看到你,因為今天不是我破壞了這個家庭」、「…年又要過了,家庭婚姻也完蛋了,人就是(賤),自作聰明,不懂得惜福,原本是別人羨慕的夫妻,變成別人聊天的八卦…」、「…我們的問題?請心 理諮商師是把事情越圓滿!請律師是把事情越搞越複雜!我賺錢是花在培養你、你賺得錢是請律師來打官司」、「兩個為什麼不能坐下來好好的談、把誤聲(應為會)大聲講出來…」等訊息,但係因原告一再表達離婚之意,被告則不願離婚而有爭執所致,被告表達不願離婚之方式,或令原告不悅或有指責原告之意,惟由被告反覆表示兩造好好談論婚姻問題或接受婚姻諮商,實難認被告前開言語係無故刻意傷害原告或貶低原告,難認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云云,惟兩造分居狀況,係原告自行搬出,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於婚姻期間離家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縱使兩造分居前,或因生活習慣、經濟負擔、處事觀念有所爭執,然夫妻來自不同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家庭教育、就學及就業經驗不同,造成夫妻性格、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或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均有可能發生之事,雙方既締結婚姻,本應就雙方歧見理性、平等溝通、相互退讓,以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難以雙方婚姻生活間之意見爭執,即認兩造分居狀態係被告單方造成。且兩造分居之後,兩造因婚姻存續與否而有爭執,亦如前述,被告不斷表達希望雙方坦誠溝通、化解誤會以期修復婚姻,亦提出進行婚姻諮商的要求,但原告均無善意回應,僅不斷提出離婚訴求,亦如前述,自難將兩造分居後婚姻關係逐漸疏離歸責於被告,反而應由逕自離家分居之原告負擔較重之責。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發生破綻,然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分居之正當事由;且兩造分居後,被告因無法順利與原告聯絡而有連續撥打電話情況,亦因金錢問題向原告要求周轉,然夫妻之間互相聯繫、於能力範圍內經濟互相支援,均與常情無違,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內容,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程度。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後,多次表達希望與原告溝通或尋求婚姻諮商協助,可見被告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持續分居迄今之原因,實乃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所致,並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該破綻可歸責原告之程度較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