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間結識,因投資及論及婚嫁等因素而有諸多資金往來,兩造並於101年8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以原告曾患精神疾病為由,要求原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並為原告收受所有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然原告自109年起屢遭銀行催款,經原告調閱銀行 資料發現,原告原有存款與不動產轉貸金額均遭被告、被告之子及手足盜領一空,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50萬餘 元,且被告拒絕告知金錢之用途與流向、交還款項及原告先前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兩造因此分居,並由律師協議離婚,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離婚之訴(案號為110年度婚字第200號),嗣雙方就離婚、財產分配達成共識,於110年9月7日在乙○○公證人 事務所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當場簽署離婚協議書,當場有雙方親友及陸詩薇律師、花淑妙代書為見證,證明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原告因此於110年11月15日撤回離婚之訴,隨後 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移轉大陸地區房屋所有權給被告,惟被告卻未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付款給原告,亦拒絕履行離婚登記之協議,且之後於兩造間強制執行及訴訟程序中,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意圖廢除原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與訴訟程序,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6號裁定駁回被 告輔助宣告之聲請,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經法官當庭詢問,亦可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言有任何精神耗弱或遭律師控制之情。從而,被告多年侵吞原告財產之惡意行為,對於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實已造成全然無法彌補之嚴重破壞,嗣因兩造簽署和解協議書,原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始撤回對被告、被告之子及被告胞弟之刑事告訴,然被告一再惡意拖延,拒絕履行兩造間和解協議及離婚登記之協議內容,復以不實資料對原告聲請為輔助宣告,兩造涉訟多件長達數年,彼此間已無任何情意,形同陌路,無任何聞問,婚姻關係已無修復之可能,亦無維持之必要,且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 ㈡、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至大陸地區投資房地產而結識原告,被告為原告理財而有多筆資金往來,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登記結婚,同年月29日原告在花淑妙代書、馬中琍律師見證下簽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略以「日後原告繼承人應繼財產之價值及種類由甲○○決定,扣除其他繼承人應繼財產之遺產,均歸甲○○所有。 其餘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由甲○○代為管理、使用、收益, 於該繼承人滿30歲時交付或移轉該繼承人。由甲○○擔任遺囑 執行人」等語;原告另於106年2月22日簽名授權被告代理原告向兆豐銀行辦理投資理財相關交易,有第三人代理授權書可稽,顯見兩造結識以來,原告已相當信任被告,願將財產託付給被告處理,故被告管理原告之財產,均已獲原告同意或授權。於000年0月間,兩造因友人借錢之事意見不合,原告竟離家出走,之後隨即透過律師對被告、被告之子及胞弟興訟,被告甚為心寒,亦不願子女及胞弟無端涉訟,始同意原告協議離婚,並簽立和解協議書,然而被告事後發現原告之存款帳戶遭他人把持或控制,此由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那些錢是律師要的」、「我不知道啦!律師只跟我說,我只等簽字了」、「他們會放過你嗎?」、「我知道他們還要的更多」等語可證,考量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等病症,不時宣稱有人欲謀害原告,亦曾於106年 、108年間發病,且此病症無法治癒,只能藥物控制,減輕 症狀,則兩造分居後,原告之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之意,或遭人利用,顯有疑義,況離婚屬重大身分行為,更應嚴格認定原告是否具備離婚之意思表示能力。故在釐清原告精神狀態之前,避免有心人乘原告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下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離婚。再者,兩造婚後於101年8月20日即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實無侵吞原告財產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更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言,反觀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裁判離婚,益徵原告精神狀況有異,本件離婚訴訟確非原告之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登記結婚,於101年8月20日就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於同年8月29日在見證人花淑 妙、馬中琍之見證下,原告書立遺囑,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遺囑執行人,原告之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為該繼承人之利益代為管理、使用、收益,於該繼承人滿30歲時,依該時現狀交付或移轉給該繼承人。另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與金融機構就投資理財業務,約定由被告全權代理原告投資理財之相關交易。另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因認遭財產遭被告侵占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交還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印章、保單等物品,原告並以被告、被告之子、被告之胞弟侵占原告財產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侵占告訴,原告並於110年1月2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案號為110年 度婚字第200號),嗣兩造於110年9月7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乙○○聯合事務所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經公證,且 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由花淑妙、陸詩薇見證,之後原告以兩造已簽署離婚協議,無訴請離婚之必要為由,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離婚起訴,亦撤回對被告、被告之子及胞 弟之侵占告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告所立遺囑、第三人代理授權書、存證信函、家事起訴狀、公證書正本暨和解協議書、離婚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96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婚 字第200號家事撤回起訴狀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86號卷【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頁至第39頁、第159頁 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97頁,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200號卷【下稱婚字第200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209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婚後交付不動產權狀、銀行存摺、印章、保單資料等物給被告,財產管理亦聽從被告指示,不料自身財產遭被告、被告之子及胞弟侵占,其要求被告說明金錢流向、歸還先前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卻遭被告拒絕,其因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民事離婚事件,嗣雙方協調後,於110年9月7日 在公證人乙○○見證下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並於同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原告事後依和解協議書內容移轉大陸房產,然被告拒絕依照和解協議書付款,甚要求延後付款,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拒絕履行,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03號執行拍賣,且原告原係因兩造簽署和解協議書始撤回刑事侵占告訴,惟被告不僅未履行離婚協議,甚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認被告所為造成夫妻間之猜忌嫌惡,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並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民事法院111年6月6日北院忠111司執丑字第16503號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而被告不否認 婚後為原告管理財務,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甚至原告因思覺失調病症而行為失序時,仍不辭辛勞照顧原告,然否認侵占原告財產,並稱兩人是因原告友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認為對方屢借未還,不宜再出借款項,原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於000 年0月間離家,之後即透過律師對被告、被告之子及胞弟等 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告因此心寒,不願被告之子及胞弟無端涉訟,始同意協議離婚,豈料於處理財產過程中,兩岸疫情爆發,被告未能順利處理大陸地區房產,兩造協商延期過程中,原告向被告表示「他們」不會同意,因為錢是律師要的,原告並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始知原告恐係受制於人,而被告本於結婚時之初衷,且被告本無離婚之意,是原告單方欲離婚,被告並無過失,因此不願離婚,惟本院審酌兩造對於被告、被告之子及胞弟是否侵占原告財產一事,各執一詞,而該財產爭議確實使兩造夫妻感情產生嫌隙,原告並因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訴請離婚,雖雙方嗣後於公證人見證下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因被告未能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原告又向法院提出對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之後亦以原告身心狀況有異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並對原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 嗣經本院駁回被告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亦有家事聲 請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2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5頁),足見雙方於108年9月後即分開生活,分居期間,雙方因過往財產糾紛有所爭執,被告明知原告已於109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印鑑、保單等物品,被告仍未歸還,更加深兩造怨懟,縱雙方後來簽立和解協議書,惟雙方關係並未因前開和解而有所趨緩,猶爭訟不斷,且被告雖以保護原告為由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然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即在公證處公證,表明願由原告女兒鄭書伃擔任其監護人,並由原告女兒鄭婉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9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034號公證書 暨意定監護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6號卷【下稱輔宣卷】第103頁至第115頁),顯見原告於斯時起 即表示倘其日後有受監護宣告時,不欲由被告照護其生活及管理財務,然被告不顧原告已有意定監護契約之約定,仍以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為由,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並聲請由被告擔任輔助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原告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不僅能清楚表達自身生活情形、了解目前自身與被告間之爭訟情形,且對於倘自身無法處理事務時,表明願由原告手足及女兒協助,甚至可從事一般之計算,並明確表示拒絕精神鑑定等情,此有本院另案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輔宣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卷【家聲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則 被告一再以原告罹有精神疾病為由,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之舉,無疑更加深兩造之衝突及嫌隙,關係更加破裂而難以修復。 ㈣、又被告雖稱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並質疑兩造於乙○○公證人 處簽立之和解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之精神狀態,認離婚非原告之本意,並提出原告與代書花淑妙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心理診所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過往之病歷資料等件為據。經查,原告確實因罹有思覺失調症,陸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惟依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4年4月起開始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而於109年8月10日之門診紀錄,其上記載原告未與被告同住,較不會吵、穩定,有情緒支持及衛教,於109年9月7日、同年10月12日、110年1月12 日之門診紀錄單大致均記載住外面,穩定,衛教長期使用bzd風險,建議逐漸減少,傾聽、接納內心感受及面臨之問題 等,於112年3月20日之門診紀錄單則記載幾個月沒來,夜尿,協助建立正確態度及認知,建議運動,建立穩固的醫療關係等,此有原告病歷資料暨門診紀錄單等件附卷可參(家聲 抗字卷第65頁至第185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也記載:原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為緩解期,且於醫囑中記載原告於101 年6月4日至102年3月4日在精神科接受治療,最近一次就診 為109年7月13日,當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如下:意識,清醒;外觀,合宜;態度,配合;注意力,尚可;情緒,平穩;言語,通順;行為,無躁動;思考,無妄想;感官,無幻覺;認知功能,無明顯異常等情,此有該院診斷書1份附卷 可參(輔宣卷第219頁);再參以證人即公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般情形,公證人詢問雙方有關協議內容時,就會觀看雙方的精神以及回答的內容,若當事人年紀過大,會詢問有無請過外勞,因為聘請外籍勞工需有巴氏量表,也就是當事人可能有失智或失能的情況。就本件的公證,其當時評估雙方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否則其會拒絕公證,且當時雙方各有一位律師到場,如果當事人有問題,會先詢問他們自己的律師,而本件在其公證前,雙方都有將擬好的協議書先寄給其,寄送過來的內容有包含離婚協議,當時其有跟兩造表示此部分不在公證範圍內,並要求兩造修改,公證當日雙方均無異議後,其才將內容印出讓兩造簽名用印等語(本 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足見兩造於公證人面前簽署文 件時,原告之精神狀態確屬正常。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自己財產交給被告卻遭沒收,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和解協議書內容確實是其真意,離婚是其自己提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足見原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其精神狀態尚稱穩定,亦清楚自身所為,縱被告提出原告與心理診所人員之對話、原告與花淑妙代書之對話內容及兩造過往之對話內容為證,然該等對話內容均屬片段,且無從判斷對談時間,亦無法探究兩造對話當下之背景情境,自難據此即認原告因精神疾病而有無法判斷、辨別事理之情事。此外,被告雖以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為由,向本院聲請為輔助宣告,惟原告於另案輔助宣告事件調查中可正確回答法院所詢問之年齡問題及就醫情形,言談切題、流暢,而經本院認被告並無輔助宣告之必要,先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足徵原告 之精神狀態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異常,但被告猶執前詞一再稱離婚非原告真意,甚至要求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難認有據外,甚至加深雙方嫌隙及不滿,反使兩造婚姻破綻益加擴大。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因兩造財務糾紛而於108年9月離家未歸,兩人自斯時起分居生活,惟兩造於分居期間,全無分享彼此生活,或任何情感交流,反而相互興訟,夫妻關係已然不睦,被告雖認原告係遭他人所騙,並無離婚真意,甚至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原告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異常,被告一再以原告罹有精神疾病要求原告接受精神鑑定,加深兩造衝突,且審酌兩造前因財務糾紛分居迄今已4年之久,雙方仍未 尋得平和、有效之互動模式,反而爭訟不休,益見兩造間婚姻鴻溝已深,關係破裂而難以修復,則被告雖聲稱自己並無離婚意願,但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挽回兩造感情之舉,足見被告應係因兩造間財產糾紛尚未釐清而不願離婚,並非兩造間感情仍有回復之可能。是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屬有責,是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則原告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