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于曰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于曰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于日誠積欠聲請人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2萬8,935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于曰謙、訴外人林士勳、于曰肅、張于曰詒等4人,相對人委任陳鄭權律師陳報遺產清冊,經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9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聲請人遂於106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聲請人對前開 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212號確 定判決,是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確有債權存在;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接獲相對人通知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用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經聲請人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9號卷宗知悉相對人以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匯入其指定帳號,然相對人卻未將遺產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顯意圖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 益,並聲明:相對人于曰謙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于日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航警局所發放之「恤慰金」及「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下稱離職儲金)有匯入我的帳戶,我都幫被繼承人于日謙欠別的人錢,我替她還款共147萬5,052元,以前被繼承人在世的時候跟我借錢,我都匯入錢給她,沒想到她那麼早走,被繼承人的先生也不處理,不該領的錢我不會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原因係相對人未將「遺產」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等語;又相對人亦不否認未將自航警局所受領之「恤慰金」及「離職儲金」,用於清償被繼承人對聲請人之債務,而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卹慰金及離職儲金是否屬於遺產範圍? ㈠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 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㈡查航警局依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所匯入相對人指定帳號之款項為被繼承人之卹慰金14萬1,232元,及離職儲金計93萬8,458元,有航警局105年4月19日航警人字第10500109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航警局匯入上開2筆款項之依 據分別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各機關學校 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儲金辦法)第5條規定 ,亦有航警局112年1月5日航警人字第1120000046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故以下爰就航警局依據前開法規所發放之恤慰金及離職儲金是否屬於遺產,分別析述如下。 ㈢卹慰金(撫慰金)並非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而言,如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而查僱用辦法第5 條第1款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 休、撫卹及公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其在僱用期間死亡者,得依下列規定酌給撫慰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以實際月支報酬金額為計算基準,給與13又2分之1個月之1次給 與。」、「撫慰金及殮葬補助之遺族領受順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順位辦理。但約僱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遺族且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公庫。」。是可知本件航警局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放之卹慰金,依前開規定,係發放予被繼承人之遺屬領受,至其領受順位則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之順位辦理;該於繼承人死亡後得領取之卹慰金,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方發生,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準此,相對人領取本件恤慰金,既屬被繼承人死亡後,航警局依上開規定發給其遺族之撫慰金,自難認係被繼承人本身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屬遺產(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同一意旨參照)。 ⒉由上,因本件卹慰金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卹慰金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相對人並未將之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即無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可言,自不得因此認為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㈣離職儲金並非遺產範圍: ⒈退休金非屬遺產範圍: 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9條並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退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 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 ,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 ,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⒉離職儲金之性質等同退休金: ⑴按儲金辦法之性質,依儲金辦法於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改 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之第8條之1第1項 規定可知:「本辦法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第3項規定:「本辦法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3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 施行後年資改按前2項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3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擇不得變更」,第10項規定:「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之人員,及各機關對於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第11條第2項規 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1047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儲金辦法係基於聘僱人員離退於過去尚無年金保障,為健全聘僱人員之離退權益而設,復審酌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8條之1規定內容,足知提撥離職儲金與提撥勞工退休金於制度上乃二擇一,準此,儲金辦法或比照該辦法辦理之聘僱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之聘僱用年資應依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提存離職儲金,於107年7月1日以後之聘僱用年資始得依勞退條例第14條等相關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可知於立法上,係將離職儲金之性質視為與退休金同一,故二者方為擇一關係而不得併存,僅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保障較為周延,而另以勞工退休金條例代之,並訂定落日條款而供聘僱人員選擇適用。準此,本件公、自提離職儲金之性質與退休金之性質係屬相同,且既與退休金同一性質,則離職儲金即不能認定屬遺產範圍之一部;且復自儲金辦法第8 條規定可知,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均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而與退休金無人受領時,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之處理情形類同,而顯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處理顯有差異,是遺屬無論請領離職儲金或退休金,均係屬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至為灼然。 ⑵至聲請人固另舉法務部94年1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4846號函 覆說明認為拋棄繼承之遺族不得領取離職儲金,可認離職儲金係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然查細繹該函覆理由說明,乃基於儲金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規定,而謂:上揭規定意旨在照顧聘僱人員離職後之生活,同時兼顧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故如聘僱人員死亡,離職儲金似屬其遺產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離職儲金用於照顧聘僱人員離職後之生活, 如何即得因此認定離職儲金為遺產之一部,其推論容屬跳躍,蓋退休金亦係用於照顧退休人員離職後之生活,然是否屬於遺產範圍,仍須由離職儲金及退休金之本質及各相關規定綜合以觀,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退休金及離職儲金均非屬遺產範圍,故前開函覆之理由論據容有未恰,而無足為聲請人主張之佐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所領取之恤慰金及離職儲金,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縱相對人未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聲請人之債務,亦無從認定合致於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