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關 係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關係人就抗告人甲○○、相對人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由非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關係人提出委任狀,以未成年人乙○○之 非訟代理人名義,具狀(關係人三人蓋章,並無未成年人簽章)代理未成年人就改定親權等事件聲請程序參與暨旁聽,主張未成年人無庸給付報酬予關係人,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且關係人與未成年人之委任狀業經公證,未成年人具程序能力,故委任關係人為代理人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引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衍伸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意見書內容為據等語。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授與非訟代理人以代理權,屬實體法上之代理權授與,為單獨行為(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224頁),依民法第78、79條之規定,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查本件未成年人乙○○已滿7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14第2項規定,就涉 及其身分之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有程序能力。惟關係人就本件非訟代理權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裁定命關係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 關係人,關係人於同月12日提出未成年人與關係人經民間公證委任書到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非訟代理權之授與為單獨行為,就代理權之授與者而言,授與第三人代理權得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屬無效。至委任契約為未成年人與關係人間私法上之契約,該契約之效力與代理權之授與效力二者,無必然之關聯。是關係人就委任契約是否受有報酬或及其效力,並無礙非訟代理權授與行為效力之認定。故聲請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經公證之無償委任契約,非訟代理權並未補正,仍於法不合。 四、依兒童權利委員會就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 起施行,具內國法效力)所為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建議,第36點提及「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機會直接陳述意見;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不僅「應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上開內容所指兒童之「律師」,應以具內國法有效之代理權授與為前提,故不能以上開意見反導出兒童可以自行選任任何律師為其代表。另參考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第23條之規定,審判長得依未成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亦即,未成年人非經審判長認有必要並裁定准許,不得自行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日本之立法例,與上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建議相符,亦即未成年人之律師是否具有代理未成年人之資格與經驗,具公益性,應由法院審查之。查本件關係人吳俊達、王亭涵、吳沂錚均具律師資格,分別於92年、107年 、104年間取得律師證照,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分別查詢 自其取得律師資格年度首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期間之裁判書,各以「姓名&家事」檢索,扣除非家事事件及移轄管轄等 非實體裁判者後,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監護權事件數,分別為9件(其中一、二審為同一子女者有2件)、2件、3件。依此,三位關係人律師執業約20年、5年、8年,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監護權事件經裁判或調解者均在10件以下,甚至未滿5件,是否堪認其等具前開兒童權利委員會所指「具備 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之兒童律師資格,已非無疑。 五、另參諸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親子非訟事件」當中,應由中立的「程序監理人」站在子女立場為其處理程序事宜,而勝於由律師來擔任這個角色。在親子非訟程序中為求子女利益之保障,若家事法院已為該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且其具備相關能力,可就子女之權利與利益為主張時,並未要求需要特別委任獨立的律師為之。在具體的個案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表明,由律師來代理未成年子女甚至是與子女利益背道而馳。因此在親子非訟事件中,委任律師是不必要的,只要已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在程序上為其發聲,維護其權益,則無須律師。僅有在例外情況下,在該親子涉訟事件當中,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代行或行使同意權的情形者,則僅有程序監理人是不足的,因程序監理人不具備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最高法院並強調,依法律規定,委任律師與選任程序監理人而言,並不具優先地位,甚至應退居其後。尤其在父母明顯有高衝突的情形,委任律師只會使衝突加劇。在此類的親子非訟事件中,宜以法院所選任之程序監護人來協助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程序,方能更妥善維護子女最佳利益(BGH, Beschluss vom 27.06.0000 - XII ZB 46/18)。 六、本案情形 按未成年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且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為家事事件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按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法院聽取子女意見,立法者已慮及未成年子女在不同之地點(如法庭或學校)或不同之關係人(如父或母)在場時,所受有形無形之壓力,致影響其意見陳述之自由,故授與法院裁量權,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或藉其他適當方式,直接或間接聽取子女意見,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參同法第108條立法理由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倘在法院內聽取子女意見時,除法庭外,亦可在法院內所設詢問兒少之友善空間,並得請社工或程序監理人等兒童心理專業人員陪同,通常亦請父母及代理人等在外等候,以隔別詢問之方式,除緩和其心理壓力而能流露真情、表達真意,並避免因忠誠議題干擾子女陳述之自由,保護子女之隱私與安全(參同法第11條立法理由)。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第1、2次與本院視訊陳述情形 ⒈本院因新冠肺炎疫情考量,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第1次 通知未成年子女,在距住家及學校附近之兒童福利聯盟中區社工處(下稱兒福聯盟)與本院視訊,並由兒福聯盟社工陪同,僅家事調查官參與視訊連線,兩造及代理人均未通知到庭或參與視訊。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佳,就其目前學校及生活情形侃侃而談,並表達同意安排一週二次放學後透過兒福聯盟與爸爸視訊,陳述對於爸爸過往沒有與其保持連繫的疑惑,談及在義大利的家人和2個好朋友的名 字,會想念爸爸但不想看到爸爸,因為怕被帶到義大利,寒暑假不想去義大利,現在祇會說1-10及幾個詞的義大利語,其他都忘了,義大利的爺爺奶奶不算是家人,伊只要台灣的家人,是自己想到寫信給總統,因總統可以幫伊跟法官、大法官說等語(見同日筆錄),全程歷經近1小時 。 ⒉本院因兒福聯盟人力因素,自112年1月起將不再承辦自111 年8月起之本案視訊會面交往,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視訊狀 況及替代方案,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作息,故第2 次通知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在其就讀之 臺中市○○學校利用中午休息時段與本院視訊30分鐘。未成 年子女在該日學校連線時僅有兒福聯盟社工陪同,單獨與本院視訊,並無其他人員參與連線。未成年子女陳述自8 月起和爸爸在兒福聯盟視訊情形,並表示若在家視訊伊可以天天和爸爸打電話,一至五晚上都可以,六日要早上,並討論視訊軟體問題,爸爸不用line 因為通訊不好,比 較想在家視訊可以講比較久等語(見同日筆錄)。最後未成年子女向審判長提問,為何其向媽媽表示要去法院開庭,卻仍在學校視訊?審判長回覆因為下午還有會議,不欲耽誤上課,評估沒有到現場的必要性(詢問子女結束後,同日下午1:30本院在第二法庭續就本案開調查庭,兩造 均到庭)。 ⒊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佳,表達清楚,對於詢問的問題能聚焦回應,且會隨時觀察並更正筆錄錯誤或不足部分而即時更正,每次庭詢結束均會再次確認筆錄正確性,並表示可讓父母知悉其所述內容。未成年子女第1、2次視訊開庭雖均戴口罩,但眼神自然愉悅,對答自如,第2次(111年12月2日)庭詢結束前經審判長問及最後有何補充,未成年 子女向審判長提問:為何其已向媽媽說想到法院開庭,卻仍是視訊而不是到法院?經審判長解釋後,其表示理解,最後未成年子女主動脫下口罩,面帶笑容,和審判長互約下次要到法院面對面一起脫下口罩談話。 ㈡未成年子女於暫時處分執行程序到院情形 ⒈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依兒童權利公約第8至10條之身分權 、不與父母分離及因家庭團聚入出境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依職權為暫時處分,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視訊方式,及寒暑假有10、3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親自或委託親友攜子女出境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理由中並敘明委派程序監理人於112年1月22日至31日寒假期間偕子女至義大利進行訪視。嗣本院依同法第87條第3項依職權為執行(111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9號),並由家事庭協處(111年度司家助執字第1號,下稱司家助執)。 ⒉經本院調閱司家助執暫時處分執行卷宗可悉,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第1次於111年12月16日開庭請家事調解委員協助進行調解協商(兩造本人及子女均未到,兩造代理人到),關係人三人當庭提出未成年子女簽名之委任狀,司法事務官因進行調解協商程序,故未禁止關係人三人入庭,惟因協商不成,當庭諭知兩造應於111年12月29日到庭續 行執行程序(第一調解室),請債務人即抗告人本人親到。 ⒊111年12月29日執行程序進行情形 ⑴依該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本案一審選任之二名程序監理人已在庭內等候,擬就寒假攜子女赴義大利之交付細節討論。詎在開庭前未成年子女突然未經通知出現在庭外,稱有事欲向法院陳述,司法事務官原欲單獨請未成年子女入庭瞭解其到庭目的,但三名關係人稱係未成年子女委任之律師,希望一併陪同,但司法事務官表示未成年子女得否單獨委任律師有疑義,因此告知三名關係人僅可由未成年子女單獨入內陳述,但三名關係人爭執為何不能陪同入內而與司法事務官在庭外爭執,且因不滿而聲量逐漸提高,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司法事務官爭吵。其後調解委員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在其陪同下接受司法事務官詢問,未成年子女搖頭且指著律師要其陪同。在庭內之程序監理人見狀即走出請大家勿再爭吵,並偕未成年子女至家事服務中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等情(見司家助執卷111年12月29日執行(調查) 筆錄),核與本院調閱該日在第一調解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自該錄影畫面觀之,關係人三人與司法事務官在門口爭執約10餘分鐘,未成年子女站在大人之間,其中關係人吳俊達律師過程中不斷以手勢上下揮舞並左右來回走動,並有拉離未成年子女之動作,不時引起經過調解庭之民眾轉頭觀看,可悉當時關係人與司法事務官之口語爭執相當激烈。 ⑵依調解委員陳報當日情形:當司法事務官向三名關係人解釋,未成年子女未經通知而到庭,本無須詢問未成年子女,況律師委任合法有疑慮,但若未成年子女願意,可入庭表示意見。但三名關係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解釋不滿,音量開始提高,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一再爭執,聲量驚動整個二樓,調解委員見未成年子女似乎不知所以的面露驚嚇,事態似一發不可收拾,調解委員遂請三名關係人勿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執,彎腰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在調解委員陪同下接受司法事務官詢問,但未成年子女搖頭並說不願意,甚至手指著關係人吳沂錚律師說要她陪同,但司法事務官再度解釋此舉仍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而拒絕,三位關係人再度在庭外喧嘩,態度強硬,程序監理人見狀即帶未成年子女至家事服務中心安撫情緒(見司家助執卷111年12月30日調解委員陳報 狀)。 ⑶依程序監理人戊○○陳述當日情形:門外突然出現吵雜聲 音,小孩的律師很大聲的說小孩今天到庭了,他要陳述他的意見,小孩站在門口,見到兩位程監,程監先跟他揮手,她也揮手打招呼,司法事務官告知小孩的律師並未受到合法委託,男性律師突然很大聲的開始爭執這件事,女性律師說「你讓小孩自己說要不要律師陪同」,司法事務官仍然堅持不讓律師進入調解室,最後男性律師大聲說「那不然我們不要進去了」,小孩在大人爭執的過程中,背靠牆壁,態度略顯畏縮。後來在服務中心玩的遊戲是孩子自己選擇的,孩子堅持他的規則是對的,但在玩遊戲的過程中,孩子卻沒有辦法自己做出很明確的決定,他需要看看旁邊所有大人的反應,才有辦法決定他的棋子要放在哪裡(見本院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⑷依程序監理人己○○陳述當日情形:聽到小孩說「我要一 個人陪」,程序監理人走出調解室,小孩與王律師在報到處旁邊椅子等候,程序監理人主動靠過去,簡單和孩子寒暄,並問孩子「你還記得我們嗎」,孩子露出他好像沒看過我們的眼神,隨後程序監理人邀請孩子進二樓家事服務中心的遊戲室,此時吳(俊達)律師將伊拉到旁邊,先表態說我們可以去家事服務中心遊戲室,但「我們先說好,不要問孩子問題」。剛開始孩子在調解室門外等候時,與程序監理人對眼揮手後,可以看得出來他有些驚喜,我們甚至拉下口罩擠眉弄眼。程序監理人走至調解室外至報到處旁的椅子旁找孩子時,孩子已經一副不認識我們的疑惑樣貌。對於程序監理人邀請前往家事服務中心時,看起來猶豫,而且孩子回應問題時都會看看周遭的律師。在遊戲室中,程序監理人觀察孩子回應問題前都會看看陪同律師,表情看起來不太自然,連簡單的生活對話都不會回應程序監理人(見本院112 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⑸依上: ①未成年子女在本院2次視訊時,陳述能力極佳,態度自然 愉悅,並無擔憂或懼怕之神情,並表示下次要到法院面對面溝通,對於自己將親自出庭呈現自信並有所期待。②未成年子女在執行程序進行時,未經通知和三名關係人突然到庭,表示入庭要有一位律師陪同,在關係人爭執代理權合法性的過程中有所驚嚇,未成年子女原本第一眼認出程序監理人時面露驚喜而招手打招呼,之後卻在庭外與關係人之一併坐時,對程序監理人面露陌生與疑惑,甚至在遊戲室裡連簡單的生活對話都不會直接回應程序監理人,要先看陪同律師才能回答問題,表情不自然,而在自己熟悉的遊戲規則過程中,也需看看旁邊大人的反應才能決定。可見即使關係人律師即使僅一位在庭外陪同等候的情形下,縱未發一語,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已生影響,何況是庭內陳述。 ③在未成年子女具良好陳述能力且未經通知而到庭下,經司法事務官告知關係人三位律師的委任狀合法有疑義,但仍邀請未成年子女單獨入庭陳述,縱未成年子女表示要有一位律師陪同,然陪同律師必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心理影響,已如前述,且庭內已有二位具臨床心理師資格之程序監理人在場可陪同(參家事事件法第11條立法意旨),關係人三位律師不僅未協助促成具陳述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入庭表達意見,反而於庭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於調解室門口斥聲爭執10餘分鐘堅持要陪同子女,音量及舉動驚動法院二樓樓層,致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關係人甚至表示沒有律師陪同,子女就不要進去了。關係人上開舉止顯然欠缺對兒童心理狀況之理解與兒童自由陳述意見所需之場景及配合要件,亦不明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監理人之陪同功能,妨礙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維護子女表意權之兒童權利意識不足,甚至在遊戲室對程序監理人稱「我們先說好,不要問孩子問題」,妨礙本院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之職權行使。前開涉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部分,本院將依職權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處理。 ㈢本院第3次通知未成年子女本人到庭陳述 ⒈111年12月29日執行程序進行時,本院委託司法事務官提供 數不同日期及時段,供債務人選擇未成年子女可到庭時間,擬於暫時處分執行寒假赴義大利(112年1月22日)前詢問未成年子女本人,並確認其於111年12月16日就本案改 定親權事件等事件在委任狀簽名之真意,以及何以同年12月29日未經通知即到法院(當日執行程序未陳述意見),其有何意見補充。抗告人當庭選擇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將偕未成年子女到庭,本院遂發第3次通知請未成年子女本人到庭,並安排社工陪同,通知程序監理人及關係人丁○○即相對人所委託攜子女寒假赴義大利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之小學三年級老師到庭,二位程序監理人亦與抗告人約定同日庭訊後,10時30分左右將分別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在法院不同樓層進行訪視,以節省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往返臺中與臺北之時間及勞費。 ⒉詎112年1月13日上午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均未到庭亦未向法院請假,經本院詢問陪同社工,社工表示抗告人於前晚(1月12日)9時41分傳訊息給社工:「抱歉我這幾天上班比較沒有辦法回覆,妹妹的部分明天應該不會出庭喔,謝謝你」,抗告人於隔日(1月13日)上午收回上開訊息, 又傳「抱歉因為我身體不舒服需要看醫生」(見112年1月13日詢問筆錄)。程序監理人戊○○則稱,1月12日晚上9時 39分抗告人傳訊息「目前關於妹妹的事務,煩請直接聯絡妹妹的委任律師,因為妹妹既然自己已經有委任律師了,我要尊重她,不方便干涉…明天妹妹的開庭」,「沒有上去開庭的話就要麻煩您再約時間訪談喔」,「我才下班沒多久,所以還沒回到家跟妹妹討論,我這幾天上班比較忙」,抗告人最後一個訊息為晚上10時4分,其餘程序監理 人所傳送訊息迄開庭為止,均未讀未回(見同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往來簡訊影本)。惟查,抗告人自111年12月29日 偕同子女至本院進行執行程序之調查庭時,自行選擇112 年1月13日將與子女到院,已如前述,其與子女同住臺中 ,過往赴法院開庭前會預先告知子女並於事後討論,子女若知悉抗告人出庭亦會要求其說明全部內容(見111年6月23日訊問子女筆錄),而依航空公司飛行航班表所載,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13日其間14日,僅飛行6日,其餘8日(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3日丶1月5日丶9至10日)均休息,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服處函附抗告人飛行班表在卷可查。故抗告人在111年12月29日執行程序與子 女均在本院且選擇112年1月13日偕子女開庭,又同意程序監理人於同日庭後在本院進行抗告人與子女之隔別訪視,卻在1月13日開庭前一日晚上臨時告知社工未成年子女不 會出庭的訊息且未附理由,亦未提有身體不適情形,並傳訊息給程序監理人告知關於子女開庭須與子女律師聯絡,上班比較忙沒時間和子女討論,之後對於程序監理人之訊息即未讀未回;翌日即1月13日上午卻又收回原給社工之 訊息,再傳新訊息給社工表示因不舒服要看醫生等情,前後理由矛盾,亦無澄清之意,僅告稱尊重子女並請程序監理人直接聯絡子女律師,抗告人即告失聯,顯有推拖之意。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母親,對於未滿9歲的孩子 出庭都必須抗告人安排,否則不能成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律師,若非其默許之人選,律師如何與子女連絡(數年來程序監理人欲與子女連絡均須透過抗告人),甚至包括對於律師有形無形之支持(縱無報酬)?倘未成年子女以具程序能力為由,表面上為其委任之律師,但實際上如何能與同住父母之一方切割而不受其影響?倘未成年子女每次出庭陳述都須有委任之律師陪同,形同在同住父母之一方影響下之陳述,如何能確保其陳述自由及真實意願?上開111年12月29日在調解庭外所生情形足徵,未成年子女 從在法庭2次視訊表現出極佳的單獨陳述能力,並表示想 下次想與審判長脫下口罩面對面談話,流露自然愉悅神情,充滿自信與期待,突然變成沒有律師陪同不願陳述的孩子,對於大人在面前斥聲爭執表現驚恐退縮,甚至該日看到程序監理人從驚喜又驟然變成面露不認識的疑惑,在關係人三位律師面前,所有回答都要環顧律師的臉色,連日常生活對話都變得不自然且無法直接陳述。本件關係人三位律師所表示「律師不能陪同孩子,孩子就不要入庭陳述」的堅持,究係妨礙抑或促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自由? ⒊本院自111年11月起,透過家事服務中心之資源連結,分別 安排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諮商、諮詢。據社工所述,112 年1月11日晚上6時,臺中心理諮商師與孩子先做了個別諮商及會面的準備,晚上7點進行相對人與孩子的視訊會面 。社工協助開視訊連結,觀察到孩子蠻開心的,聲音聽起來是愉快的,社工即退出讓他們進行會面,事後心理師告知,過程中相對人有跟孩子保證去義大利不會讓孩子不能回來,這樣暑假孩子才可以再去義大利玩,孩子和相對人互動是良好的等語(見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受託友人丁○○到庭陳述:1月11日相對人與孩子視訊會 面後超級開心,打電話給伊說他剛跟孩子討論義大利行程,比方做披薩還有騎馬的事情,孩子請他趕快預約騎馬課程,孩子說希望這段時間可以騎很多次馬,孩子還有說要做菜,做義大利披薩請大家吃,相對人隔天就幫孩子處理預約馬場的事情。相對人有問孩子說還要準備什麼如衣服等,孩子回他「不用,我祇要爸爸的愛就好了。」相對人是很開心的告訴伊這些事情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程序監理人戊○○亦補充:1月11日視訊會面後,相對人也有 撥電話給伊告知關係人甲○○前述內容,並提到孩子有請相 對人幫他約小時候的朋友,要一起玩,而且孩子可以正確說出朋友的名字(見同日訊問筆錄)。 ⒋由上可知,未成年子女在112年1月11日之視訊中,與相對人愉悅討論義大利行程,特別要求預約騎馬課程,並要做披薩給大家吃,請相對人約小時候在義大利的朋友相聚等,不僅表明其有意願至義大利,並顯現其期待之情。而抗告人於1月12日即開庭前一晚,請程序監理人直接與律師 連絡不方便干涉子女出庭之訊息,究係在子女於出庭前2 日與相對人視訊時表達對義大利行程之期待後,默許關係人三位律師須陪同並「關照」子女陳述內容否則不能允許子女出庭自由陳述,抑或是尊重子女委任律師而與同住母親即抗告人全然無涉? ⒌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29日到庭當日即知悉司法事務官表示 律師委任合法性有疑義,且本院業已於112年1月4日因代 理權有欠缺裁定命關係人補正,倘關係人明知其經法院裁定補正期間,程序代理權之合法性尚有疑義,卻因抗告人知悉子女出庭前二日向相對人表達對寒假赴義大利的期待而拒絕偕子女出庭,而於子女出庭前一日接受抗告人委託全權處理子女出庭聯絡事宜,協助抗告人妨礙子女本人於1月13日出庭單獨陳述恐不符抗告人所欲之內容者,此部 分亦涉嫌違反律師倫理。 ㈣小結:關於具陳述能力之7歲以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等 事件具程序能力,倘解為得授與律師代理權,不僅與實體法之單獨行為效力之規定不符,且在我國無如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所定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依未成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規定,並由法院依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建議,審查未成年人律師之資格與經驗時,將使未成年子女自行委任之律師實際上多由同住父母之一方默許(例如聯繫子女、有形無形之支持或報酬等各方面),若受任律師得代理未成年人出庭陳述意見,或須律師在場未成年人始得表意,而律師又在同住父母之一方肯定下,形同律師以言詞或書狀取代未成年子女本人之陳述,或由父或母一方認同之律師在場對未成年子女產生心理上影響之下所為陳述,無非使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之自由受阻或受控,將架空家事事件法所欲賦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就 涉及改定親權等事件具程序能力,使具陳述能力之未成年人本人得自由陳述、本人意見被聽取,以確保其意願真實之立法意旨。 七、綜上,本件未成年人已滿7歲,依家事事件法第14第2項規定,就涉及其身分之改定親權等事件有程序能力;惟關係人就本件非訟代理權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11 年1月4日裁定命關係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關係人,關係人雖於同月12日提出未成年人與關係人經民間公證之無償委任書,惟授與非訟代理人以代理權,為代理權之授與,屬單獨行為,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與委任契約之效力應個別認定。故關係人逾期仍未補正其非訟代理權,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關係人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