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47萬2,654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 解離婚成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鮮有收入;反觀被告於婚後原任職統一證券,擔任營業員,後至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任職,擔任營業台主管職,年所得均達百萬元,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A所示, 無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因無償或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應,共計159萬627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有存款共359萬5,732元、股票共173萬1,612元、保險共80萬7,214元、畫作500萬元、債權300萬元及退休金240萬1,378元,共計1,653萬5,936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95萬5,309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47萬2,654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247萬2,654元自113年8月5日之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 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計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購買沛納海手錶2只,共計632,100元;原告投保富邦人壽安泰增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期滿後領出之 保險金864,335元;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外幣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6月21日轉出港幣12,568.86元及英鎊7,841.59元,於同年11月13日轉出美金41,000元;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之57萬元及原告之富邦人壽安泰增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為236,400元,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共計5,105,272元。又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甲所示,其中應扣除如附表甲-1之婚前財產;又附表甲-2及附表C所示之股票為被告父親乙○○所贈與,不應列 入分配,再另扣除被告如附表B-1所示之婚後債務後,被告 之剩餘財產為負債581,633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第94頁): 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1月12日(下稱基 準日)。 ㈡原告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A所示。 ⒉原告未主張附表A中有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⒊原告未主張附表A中有屬民法1030-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⒋原告未主張有婚後債務應予扣除。 ㈢被告財產狀況如下: ⒈被告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甲所示。 ⒉附表甲中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如附表甲-1所示。 ⒊附表甲中屬民法1030-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如附表甲-2所示。 ㈣兩造基準日名下之消極、積極財產均不列入預售屋部分。 ㈤被告名下賓士汽車價值為0,不計入婚後財產分配。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 定,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8、94頁),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B-1所示是否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應予扣除?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所稱「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之不動產僅如附表甲不動產種類編號1、2所示,且為其婚前財產。被告主張其基準日名下之債務如附表B-1所示之房屋貸款,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 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由此可推知被告 向台北富邦銀行借得如附表B-1所示之房屋貸款金錢,係以 前開婚前財產之不動產為擔保,所生之財產及債務,自應同等以婚前財產及婚前債務視之。故附表B-1所示之金額,不 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倘認附表B-1編號1至3之貸款債務 仍應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應於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前扣除之,被告於房貸債務發生時同時取得之金額,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否則被告一人享有貸得之金錢,而等額之債務卻由原告共同負擔,實有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況原告於109年7月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康身心 診所就診時,目睹被告與他人舉止親密,進而錄影存證並質問被告是否外遇,被告竟在眾目睽睽之下,出拳毆擊原告臉部及胸口,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8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不僅與他人有悖德之嫌,更對原告有施以 家庭暴力之實,其婚後財產、所貸得之附表B-1編號1至3房 貸金錢,是否均用於兩造之婚姻家庭生活,不無疑問。被告應就貸得金錢之用途舉證說明,否則難以認定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係基於公平及貫徹男女平等之原 則,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平均分配,並非事後檢視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之財產或債務變動是否正當或適當,故除非能證明他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始得聲請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倘無上開之情事,自不能事後以臆測之詞,要求他方證明或說明現已不存在之財產或現尚未清償之債務用途為何。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B-1所示為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之金錢,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三第7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被告婚後債務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無少列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陳稱被告長期掌控兩造婚後財產,不容原告過問處理狀況,原告難以確認實際情狀,主張被告有少列投保之基準日保險保單價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漏列基準日之保單,則其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告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資料,向相關保險公司函詢被告於8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期間之保險價值準備金為若干,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有無以其父乙○○、其母丙○○○及其弟甲○○之證券帳戶與交 割帳戶買賣證券,而應列入婚後財產?若是,價值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取得房屋貸款2,000萬元後, 即於同年6月19日出借其中300萬元予其弟甲○○,而受領300 萬元之甲○○帳戶係開立於「華南銀行營業部」,恰與被告任 職之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同址,均為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38號,若非巧合,則極有可能係被告基於地利之便 ,為甲○○開立證券帳戶後,以該華南銀行帳戶為交割帳戶, 進而使用甲○○之證券帳戶為證券買賣。再查,被告先前曾於 統一證券任職,嗣後轉往華南證券就職,恰與甲○○所開立之 證券帳戶所屬證券商相同,可知被告佔盡地利 ,得以為甲○○開立證券帳戶後,進而使用甲○○該帳戶為證券 買賣。被告辯稱其為甲○○之證券營業員,因甲○○索要損益明 細,方印出甲○○之證券戶交易明細。然該歷史交易明細包括 上方之「光耀帳」,以及右下方之「110391+000 00-00000=7864」、「50000」等不明計算式,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自承均為其手寫。若此交易紀 錄純為業務員印出後,作為提供客戶其交易資訊之紙本資料,則交易紀錄上何以會有不明計算式,若非將他人證券帳戶為己所用,何以需註記他人姓名於交易明細上?是否該計算式實為被告計算其使用之各帳戶(甲○○、其父乙○○、其母丙 ○○○)獲利或分配買賣數量之筆記?不無疑問。上開交易紀 錄為甲○○於106年1月2日至107年4月2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若係被告為交付甲○○而印出者,何以保存達2年餘,仍未交 付予甲○○?若非被告作為計算其使用之各帳戶(其弟甲○○、 其父乙○○、其母丙○○○)獲利或分配買賣數量之資料,何以 保存至斯時,致紙質陳舊而破損?證人乙○○於11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偶爾有聽過伊配偶與被告在聊股票,不知其等之操作手法。不清楚伊配偶有無將伊的證券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也未過問等語,足認被告尚有使用其父親即證人乙○○、其母親即訴外人丙○○○證券帳戶之可能 。另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98戶 」與一般帳戶沒有差別等語。惟「98戶」為證券業業務人員之列管帳戶編號,以編號與一般帳戶不同之方式,便於證券業內部管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2月18日所公告之證期(券)字第1020053833號函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內部人員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於委任證券商開立證券交易帳號,應開立98XXXX-X帳號,身分碼為611,以與其他委託人有所區分。可知「98戶」為主管機關 對於證券業人員之列管方式。證券業業務人員因其業務特性,有特別管理之必要,主管機關遂以「98戶」之編號方式與一般證券帳戶區別、列管之。被告自承自94年起即從事證券業營業員工作迄今,理應就「98戶」之列管規定嫻熟於心,若欲脫免「98戶」所受之管制,自有避免使用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而以父母、兄弟之帳戶為證券買賣之動機。被告之婚後財產尚需加計甲○○、乙○○、丙○○○證券帳戶 中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中之存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甲○○帳戶買賣股份之歷史交易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ㄧ第257頁),惟前開交易紀錄縱有被告手寫之計算 式,亦不足推論被告有以甲○○之證券帳戶與交割帳戶買賣證 券,原告所述,尚屬臆測。又原告對於被告有以其父乙○○、 其母丙○○○之證券帳戶與交割帳戶買賣證券等情,未據提出 任何證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之父親乙○○證述 ,然乙○○業已到庭證稱:伊對股票沒有興趣,也沒有買賣股 票,伊太太有買賣股票,是他的興趣,伊不過問,伊有證券帳戶,都是伊太太在使用,伊的股票帳戶證券帳戶未借給被告使用,伊不清楚伊的太太有無將伊的證券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乙○○既證述未提 供證券帳戶與交割帳戶予被告買賣證券,並證述不知其配偶有無提供證券帳戶與交割帳戶予被告買賣證券,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父乙○○、其母丙○○○之證券帳戶與交割帳戶買賣 證券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借用甲○○、乙○○、丙○○○等人證券帳戶之事實,則原告再 聲請通知甲○○到庭證述、函詢華南銀行營業部,調甲○○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包含歷次交易日期、交易對象帳號、函詢證券交易所,調甲○○、乙○○、丙○○○名下所有之證券帳戶資 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乙○○、丙○○ ○、甲○○三人持有之證券清單等節,均無必要。 ㈣被告是否以其弟甲○○之名義投資內湖圓石日間照顧中心,而 應列入婚後財產?若是,價值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弟甲○○之名義投資內湖圓石日間照顧中 心,其婚後財產應加計投資獲利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3頁),難以採信,則其聲請函詢華南銀 行營業部,調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5年1 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包含歷次交易日期、交易對象帳號、函詢證券交易所,調甲○○名下所有之證券 帳戶資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甲○○ 持有之證券清單,均無必要。 ㈤被告之勞工退休金2,401,378元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 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明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所定之退休金。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則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 保。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已領取之退休金固得列入婚後財產為分配,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未領取之退休金,自非屬現存婚後財產。原告自承兩造均未退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被告既尚未申請退休,尚不能辦理離職退保 ,自未取得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由其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所累積之本金與利息共240萬1,378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㈥被告主張如附表C所示之股票,係其父親所贈與,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附表甲-2及附表C所示之股票均為其父親乙○○所贈 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入分配,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原告前於1 11年7月20日、112年3月7日、同年5月9日、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43、178、321頁),其後雖爭執附表C所示之股票非被告父親乙○○所 贈與,並稱僅有證人乙○○一面之詞,且乙○○為被告父親,恐 有偏頗事實之嫌云云。惟原告於乙○○到庭證述時,均未就此 詢問證人,亦未對證人所述表示有何不實之情或指出證人所述有何不可信,則原告空言主張證人證詞有偏頗之虞,顯不可採。是被告主張附表甲-2及附表C所示之股票均為其父親 乙○○所贈與一情,既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亦無不可信之處 ,應堪採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㈦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購買沛納海手錶2只,金額為632,100元,是否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購買沛納海手錶2只,兩造及 訴訟代理人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中 正區武昌街1段49號台灣銀行武昌分行開啟保險箱,原告當 場取走沛納海手錶1只,並發覺其存放在保險箱內之金飾及 勞力士、卡地爾、帝舵等品牌之4隻名貴手錶不見,認被告 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原告應有沛納海手錶2只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手錶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保險箱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169至173頁、第275頁),惟上開照片及發票不足證明該手錶確為原告所有,且於基準日仍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應加計上開手錶云云,不足採信。 ㈧原告投保富邦人壽安泰增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期滿後領出之保險金864,335元,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是,是否屬民法第1030條之3之情形?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88年4月19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安泰增額養老壽險(85)(二十年滿期)(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日保障期滿,依約給付 滿期保險金863,640元及保單紅利695元,共計864,335元, 並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2月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736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足見上開864,335元並非原告基準 日之婚後財產。至被告主張上開864,335元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 ㈨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於109年6月21日轉出港幣12,568.86元及英鎊7,841.59元,於同年11月13日轉出美金41,000元,是否屬民法第1030條之3之情形,應計入分配? 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1日轉出港幣12,586.86元、英鎊7,841.59元及於109年11月13日轉出美金41,000元部分,因當日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由前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訴訟之時點,即於原告轉出轉出美金前已開始進行,短期內密集、大量處分,觀之上開行動之緊湊性,原告應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存款,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該美金41,000元、港幣12,586.86元、英鎊7,841.59元視為原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僅提出原告就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且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核發在案,被告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附帶請求民事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被告前亦聲請對原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無從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認前揭於基準日前提領之美金41,000元、港幣12,586.86元、英鎊7,841.59 元,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 ㈩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轉出之57萬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書規定,追加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訴訟之時點,即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出57萬元後開始進行,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存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該570,000元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原告所否認,不足採信。 原告之富邦人壽安泰增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是否應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何? 原告於88年4月19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增額養老壽險(85)(二十年滿期)(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於108年4月19日保障期滿, 依約給付滿期保險金863,640元及保單紅利695元,共計864,335元,並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上開864,335元並非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再主張應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兩造是否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有於基準日前五年內處分存款之情事?若有,應追加計算之數額為若干? 兩造均主張對造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於基準日前五年內處分存款之情事,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之主張均不可採。 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12月12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0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⒉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扣除 之婚前財產、婚後債務及因無償或繼承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1,590,627元(計算式:650,946元+745,080元+194,6 01元=1,590,627元)。又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 表甲所示,其中應扣除之婚前財產如附表甲-1所示、附表甲-2、附表C所示之財產因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中, 另有如附表B-1所示之婚後債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於基準日如附表甲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如附表甲-1所示之婚前財產、附表甲-2、附表C所示無償取得之財 產及如附表B-1所示之婚後債務後,並無可供分配之財產( 計算式:13,595,732元+1,731,612.85元+807,214元+8,000, 000元-230,000元-500,000元-23,986,192元=-581,633.15元 )。是原告請求分配兩造間之剩餘財產,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47萬2,65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A:原告基準日名下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 權利 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 款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246,454元 原證3,卷一p.123-124 ;卷二p.32 1-322 2 華南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57,347元 原證4,卷一p.125-126;23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9,862元 原證5、6,卷一p.127-131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5元 原證20,卷二p.85-92 5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 825元 原證24,卷二p.99-100 6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21,922元 原證25,卷二p.101-102 7 台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 14,232元 原證26,卷二p.103-10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通提戶(000-000-0000 000-0) 299元 原證27,卷二p.105-106 共計 650,946元 股 票 1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2107) 100股 1,000元 卷一p.59 2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91) 1股 10元 卷一p.59 3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 207股 2,070元 卷一p.59 4 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155) 28,000股 742,000元 卷一p.59 共計 745,080元 保 險 1 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 元 原證21,卷二p.93、377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4,601元 原證22,卷二p.95、377、379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原證23,卷二p.97、375 共計 194,601元 合計:1,590,627元 附表甲:被告基準日名下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不 動 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60 27,160,000元 卷一p.63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弄0號建物 全部 764,800元 卷一p.63 合計 存 款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502,131元 被證7,卷一p.215-219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10,000,000元 被證8,卷一p.221,卷二p.297 、33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631,789元 被證8,卷一p.221,卷二p.121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00) 2,461,812元 被證9,卷一p.223-225 共計 13,595,732元 股 票 1 宅高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股 607,438元 被證4,卷一p.79,159 2 萬得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5,000股 50,000元 卷一p.79 3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股 10元 卷一p.79元 4 約克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7,000股 0元 被證5,卷一p.81、161 5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1股 10元 卷一p.81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元 277股 2,770元 卷一p.81 7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股 10元 卷一p.81 8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元 18,000股 180,000元 卷一p.81 9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35股 4,350元 卷一p.83 10 新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50,000元 卷一p.83 1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股 42.7元 卷一p.83 12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8,401股 386,421元 被證6,卷一p.83、163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3股 561.15元 卷一p.83 14 新南豐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45,000股 450,000元 卷一p.85 合計 1,731,612.85元 保 險 1 國泰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52,222元 被證25,卷二p.311 2 富邦人壽安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 395,767元 被證26,卷二p.313 3 保誠人壽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84,593元 被證27,卷二p.317 4 保誠人壽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74,632元 被證27,卷二p.317 共計 807,214元 畫作 1 東坡居士圖 1 500萬元 原證17 卷一P.261 -265 債權 1 對第三人甲○○之債權 300萬元 被證12,13 卷二p.332 合計 8,000,000元 附表甲-1:附表甲中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不 動 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60 27,160,000元 被證3,卷一p.63、157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弄0號建物 全部 764,800元 被證2,卷一p.63、155 附表甲-2:附表甲中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應列入分配者 種類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 票 1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8,000股 180,000元 卷一p.81 2 新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50,000元 卷一p.83 合計 230,000元 附表B-1:被告之婚後債務 種類 編號 名稱 起訖日期 餘額 證據及出處 不 動 產 1 房屋貸款分期型 97.06.17-117.06.17 1,795,871元 被證10 2 房屋貸款分期型 101.07.30-121.07.30 2,190,321元 被證10 3 房屋貸款分期型 109.04.14-129.04.14 20,000,000元 被證10 合計 23,986,192元 附表C:被告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萬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 新南豐建業股份有限公司45,000股 450,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合計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