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胡賜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胡賜益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何千亦 林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一0五號、民庭總會著有判例、決議闡釋甚明。原告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胡育嘉,住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十七樓,與其所提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 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不一(見卷第三五至三八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確認起訴對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住址,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七日當庭更正起訴對象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卷第五九頁筆錄),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㈠更正「蝦皮購物平台」(http://shopee.tw/)關於帳號whosee於 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就編號211009D2J16840號訂單「買家逾期未取」之紀錄,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嗣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第一項之請求,僅餘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見卷第一二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關於更正購物平台紀錄)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一二九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原關於更正購物平台紀錄之請求後,僅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前已述及,則減縮後原告本件請求為十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爰併依前揭規定,改適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0年十月十日(應為九日之誤)在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http://shopee.tw/),以帳號whosee向帳號morris8840賣家訂購「臺灣外 銷精品扭力板手1/2"(4分)3/8"(3分)1/4"(2分)含稅」共 三把,訂單編號211009D2J16840號訂單(下稱本件訂單),約定以超商貨到付款方式交易,賣家於同年月十二日出貨(應為十日在超商門市出貨寄件,十二日準備送往取件超商門市),十四日即以「買家逾期未取」為由退件離開取件超商門市,十六日判定訂單不成立;但原告並未接獲取貨通知,貨物亦未到達取件超商門市,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同年月十七日方知悉該商品係因逾五公斤超重,遭取件超商門市拒收退回。被告將本件訂單不成立之原因紀錄為「買家逾期未取貨」,並警告原告「一旦有二次不成功的出貨記錄,我們將禁止您的貨到付款選項」,嫁禍原告逾期未取貨,該「逾期未取貨」記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蝦皮購物平台」一般超商取貨寄件流程為:買家下單訂購特定商品並選擇超商取貨付款後,被告提供一超商寄件流水號代碼予賣家,供賣家至超商門市交寄商品,嗣由超商承攬商品物流、貨款代收服務;本件訂單係因超重遭超商物流退回賣家寄件超商門市,因系統無法於超商物流退件時知悉詳細退件事由,乃統一顯示「買家逾期未取、退件離開門市前往物流中心」,以使買賣雙方知悉商品所在位置,該紀錄僅買賣雙方及被告平台後台可察見,而顯示身分為帳號「whosee」,與原告現實身分並無連結 ,該紀錄除兩造外,唯一可察見者僅為賣家,且賣家為造成本件訂單不成立之人,自難因賣家之閱覽造成原告名譽減損,尤不應因賣家疏失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之帳號亦未因本件訂單不成立之紀錄遭他人在網路上發佈負面評價,且該紀錄業於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為「包裹超重、遞送不成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一0年十月九日在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成立本件訂單(即以帳號whosee向帳號morris8840賣 家訂購扭力扳手三把,訂單編號211009D2J16840號訂單),約定以超商貨到付款方式交易,賣家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超商門市出貨寄件,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準備送往取件超商門市,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即以「買家逾期未取」為由退件離開取件超商門市,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經判定訂單不成立,但其並未接獲取貨通知,經其向被告申訴,方知悉該商品實係因逾五公斤超重,遭取件超商門市拒收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訂單資料列印、被告回覆內容列印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訂單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關於「買家逾期未取」退件離開取件超商門市,進而致訂單不成立之不實紀錄,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該紀錄共僅兩造及賣家三方可察見,而造成本件訂單不成立係因賣家疏失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且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又該紀錄業於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無非以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上就本件訂單於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至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期間,有因「買家逾期未取」退件離開取件超商門市,進而致訂單不成立之不正確紀錄,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為論據。經查: 1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無故意過失之可言,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人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法人僅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為法人,無故意過失之可言,已如前敘,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已非有據。 2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六八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所謂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信用權有無受損害,則指社會上對個人之經濟上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 3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上就本件訂單於一一0年十 月十四日至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期間,固有因「買家逾期未取」退件離開取件超商門市,進而致訂單不成立之不正確紀錄,此經原告指陳歷歷,核與所提本件訂單資料列印、被告回覆內容列印所示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但該不正確之貨物退回收件超商門市致訂單不成立原因紀錄,除兩造即(委託之物流承攬人)作成該不正確紀錄之被告與遭不正確紀錄交易狀態之原告外,僅賣家(morris8840)一人可察見,而原告於本件訂單該「買家逾期未取」退件紀錄顯示後一日內之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旋即以本件訂單貨物運送經過(十二日方準備送往收件超商門市,尚未顯示到達門市,十四日即顯示買家逾期未取退回)顯然違反一般合理交易流程,向該賣家澄清(見卷第七三頁原告與賣家間聯繫內容列印),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亦經被告查明回覆,具體說明本件訂單之商品經退件致不成立,導因貨物包裹超重遭收件超商門市退回,前業提及,是該賣家如仍有疑義,原告亦有相當佐證可提出,實則該賣家不唯未續與原告爭執訂單不成立之原因、未曾指責原告逾期未取貨,嗣後亦未曾對外轉述該不正確之紀錄,或基於該不正確之紀錄,對原告(帳號whosee) 公開為任何負面評價,足見該賣家經原告主動澄清後,已經了解該紀錄並不正確,本院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經濟上評價均未因此貶損。 4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經濟上評價既未因該不正確紀錄而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經濟上評價並未因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上就本件訂單於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至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期間,固有因「買家逾期未取」退件離開取件超商門市,進而致訂單不成立之不正確紀錄而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