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李婕瑜、呂琍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婕瑜 被上訴人 呂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上訴人社區污排配置圖換算結果,被上訴人私人管線與公共管線相接距離至少960公分,被上訴人通管師父說在轉彎 處前約9公尺有濕紙巾拉出,可見堵塞處仍在私人管線範圍 ,而訴外人洪總幹事未曾到場查看,原判決竟以洪總幹事依被上訴人所描述情形在Line之用語供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正常經驗。又上訴人社區規約之「修繕工程及經費支出管理辦法」第6條(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各樓層之二樓 水管通道每年每戶依實際狀況所需疏通一次,費用2,000元 為限由管理經費支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故上訴人至多只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判決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元全額,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爰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就該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原判決所載,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公共管線堵塞而發生馬桶溢流之事實,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阿威通管行收據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私人管線堵塞所致,為不可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縱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於110年1月18日協助被上訴人進行疏通,被上訴人僱工修繕該公共管線堵塞部分並支付修缮費用8,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堵塞處仍在私人管線範圍,且系爭規約既已規定修繕費用以2,000元為上限,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但原判決竟判命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8,000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相違。惟依前所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指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而原審已依上揭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堵塞處為公共管線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堵塞處在私人管線範圍為不可採,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不可取。又系爭規約規定:「各樓層之二樓水管通道每年每戶依實際狀況所需疏通一次,費用2,000元為限 由管理經費支出」,未指明該通道是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即未指明對公共管線應限制疏通次數與費用,則原審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縱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於110年1月18日協助被上訴人進行疏通1次,仍應負擔此次共用部分之修 繕費用等詞,係就系爭規約適用範圍所為之解釋,核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意旨,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