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鳴翱、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麥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李鳴翱 被上訴 人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 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廢止登記,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2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章 程未規定解散後清算人,且其股東為麥芳瑜一人,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前述規定,應以麥芳瑜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太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順公司)在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委任上訴人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太順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遂於108年10月3日以太順公司提出上訴,須向法院閱卷及提出答辯狀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委任其擔任系爭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約定第二審律師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上訴人 遂於108年10月3日匯款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予上訴人。然 於108年10月下旬被上訴人收受新北地院以太順公司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駁回太順公司上訴之裁定,上訴人律師事務所於109年5月下旬轉交系爭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因系爭前案並未進行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訴訟,且上訴人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故兩造間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上訴人應返還律師酬金。縱認兩造間已開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以委任案件未進行,請求返還律師費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時,即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等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9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226條規定前提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限,然本件拒絕繳交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者為太順公司,裁定駁回太順公司之上訴者是新北地院,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原審以之認定「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兩造之委任關係於此範圍內即已消滅」顯係曲解法條。又不當得利係於債務人所得為限返還其所得利益,上訴人第二審律師酬金9 萬元分別給付予業務員陳靈光、繳稅及上訴人,系爭委任書原本已由陳靈光寄交被上訴人,且有影本交給台北律師公會,該公會亦以繕本致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於委任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亦稱其親自在上訴人律師事務所親簽委任契約,上訴人狀請原審傳訊證人陳靈光但原審拒不調查,即以該委任書影本非正本為否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再者,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即係依委任契約請求本無不當得利,況民法第226條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存在。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已廢止,法人格已消滅,原判決以其為法人之判決當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自108年11月5日起,因太順公司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而遭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與未提起上訴同,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履行擔任系爭前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處理事務之給付義務,兩造間委任關係於此範圍內消滅。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委任契約書之原本、關於第二審訴訟之法律意見或書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律師費不予退還,及被告有為原告提供法律意見、代為撰狀等事實,而聲請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係上訴人擔任系爭前案第一審訴訟理人之事務範圍,非屬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事務處理範圍,且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二審律師酬金,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二審律師酬金9萬元等情。 而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雖執民法第226條規定適用前提應 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指摘原審曲解法條,然原判決係以民法第266條規定說明判決理由之法律上意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法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恐有誤會,上訴人復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上開認定有何違反民法第266條規定情 節,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拒不調查證據、委任書原本已由陳靈光寄交被上訴人,影本交給台北律師公會,該公會亦以繕本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委任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等語,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無從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符首開說明所示小額事件應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上開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 ㈡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8日廢止登記,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原判決當然違法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故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為廢止登記,然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自仍存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