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游子謙即鼎佑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被上訴人 游子謙即鼎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 度北小字第40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之意,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