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佩玟、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劉佩玟 被上訴人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補正起訴狀繕本應檢附之原證1至3、附件1及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未有充分時間審 閱及答辯,有顯失公平之情。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簽訂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時為未成年人,竟未善盡告知法定代理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法定代理人已同意,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8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判決顯已違背民法第13條規定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命被上訴人補正寄送起訴狀證物及答辯狀(應為民事準備狀)之繕本,致其未能充分答辯云云,惟上訴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收被上訴人111年7月26日準備狀繕本(見原審卷第83、114頁 ),並就被上訴人起訴狀後附之原證1至3、準備狀後附之原證4至7等證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既 已收受前開文書及證物,要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處,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3條規定部分,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等節予以爭執,核屬對於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