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府會春秋雜誌社、廖淑英、徐桂峯、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劉信輝、璩澤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府會春秋雜誌社 法定代理人 廖淑英 法定代理人 徐桂峯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被 上訴人 璩澤中 黃保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璩澤中,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為劉信輝,有臺北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33149號函可查(小上字卷第267至269頁),劉信輝於同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小上字卷第263至2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將所有之BFN-79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5日停放在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卻遭強力擦撞而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4,252元、折舊費用1 萬748元,並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而璩澤中為非經管委會依 法召集選任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黃保國則為璩澤中違法行使職權聘僱者,其等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含上開費用及慰撫金1萬5,000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6條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元本息。 ㈡、然璩澤中提出之〈10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訴 外人即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林俊生及杜佳蕙所偽造者,原 審錯誤採信該違法之會議紀錄,又未傳訊林俊生就本件爭點說明,認定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違法 云云。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僅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慰撫金。 ㈡、細繹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系爭車輛在停車場內遭擦撞而受有損害,而璩澤中未經管委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璩澤中聘任停車場管理員黃保國乙事亦屬違法,故被上訴人須就該損害及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以上訴人於歷審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多為上訴人發行之雜誌介紹,或指稱管委會未依法召集選舉主任委員及部分主任委員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妨害自由罪嫌者,均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害乙事無涉,更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具體主張並為舉證;質言之,縱認上訴人上訴所執事由為真,即假定本件管委會之組織、璩澤中獲選為主任委員之過程、黃保國受聘僱之過程果有何違法之處,依一般智識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亦難認即會導致系爭車輛在地下室遭擦撞,二者間因而欠缺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甚明。 ㈢、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節,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非人格權之侵害,與前引法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亦屬無理,不應准許。㈣、準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為損害賠償乙事,為無理由。原審本於相類見解,認上訴人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非法行使職權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聲請通知林俊生到庭接受訊問云云(小上字卷第337 頁),係欲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淑英於109年間購買 新車後,不知「不固定停車位」應收1,500元清潔費、璩澤 中未合法交接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且違法稱上訴人於111年9月後不再具停車資格等,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無關之事實,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