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曹筱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曹筱涓 訴訟代理人 曹德威 被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8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並未簽訂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伊既不必 支付6萬元之美容課程費用,自不必與被上訴人簽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㈡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813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只有特徵比對,並未逐字比對,亦未 比對相異之處,鑑定結果自然有誤,原審判決若認伊之前揭指摘有誤,應於判決中指出錯誤予以駁回;㈢伊長期生病,就讀之國、高中皆基於同情而讓伊畢業,伊之智力只有退步沒有進步;㈣關於對保過程,伊皆依照別人提供之答案回答,且對保人員得以選擇於伊尚未離開蓁窈窕美妍館時來電,顯係經蓁窈窕美妍館人員通知,又經比對裕富公司之約定書及系爭約定書,金額欄之數字章大小不同,可見系爭約定書之日期及金額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填寫,而非伊填寫,伊係受誘騙方回答對保問題,應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約定書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 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