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周福勝、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室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周福勝 被 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一事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等判決所謂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之要旨,屬民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第三審程序,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惟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4、同條第2 項準用第475 條、第463 條即第二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併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與調解程序等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顯見小額訴訟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之性質,被上訴人屢稱本件係第二審僅屬法律審、不得再為其餘證據之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應係誤解小額程序第二審須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程序要件之前提,逕認等同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法律審之概念,尚屬無稽,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黃莉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與同路段65巷交岔路口處,適有訴外人蔡添仁駕駛掛有被上訴人車隊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F 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黃莉雅將修復系爭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緣向蔡添仁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判決蔡添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含板金2 萬6,328 元、烤漆2 萬4,071 元與塗裝物料費1 萬7,601 元)及自109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前案漏未對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又對蔡添仁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無著,該TDF 車輛既載有被上訴人車隊名稱,依該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該車駕駛蔡添仁乃伊司機,且伊對蔡添仁有選任、監督關係,當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TDF 車輛同時標示「永盛」與「大都會」,其中「永盛」即永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後葉子板、後門標示之「運輸業者」,特徵係車照號碼與該運輸業者名稱相同,並將車照號碼張貼於後擋窗玻璃;至「大都會」則係被上訴人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在車輛上標示之「受託人(車隊)」即大都會衛星車隊名稱,僅媒合駕駛與乘客,顯與靠行或借名登記之計程車客運業即永盛公司有別。公路法與系爭經營辦法明確區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之區別,伊公司乃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對「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提供勞務,該大都會衛星車隊之標示係表達為駕駛服務之人,非屬計程車客運業之借名登記,單就TDF 車輛車身「大都會」之標示,實不足構成事實上僱傭關係即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認定。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僅計程車客運業得僱傭駕駛及請領該行業之車輛牌照,蔡添仁係以「永盛」名義駕駛TDF 車輛以為營運,TDF 車輛亦登記為永盛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與蔡添仁間僅屬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伊公司對蔡添仁別無選任或監督之權限,當非所謂之「雇主」,上訴人主張顯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勞務債務人(受託人)視為計程車客運業之勞務債權人,未能證明上述僱傭關係等要件,其主張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蔡添仁駕駛之TDF 車輛於109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與同路段65巷交叉路口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人黃莉雅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後,前案判決蔡添仁應給付6 萬8,000 元及自109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對蔡添仁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7 月5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 年3 月19日士林擎110 司執快字第11260 號債權憑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士林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260 號卷宗核閱,另有109 年9 月4 日統一發票、帳單、行車執照、109 年12月1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手機擷圖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件,及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49 77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復參現場照片中可見TDF 車輛車頂與後葉子板下方確有「M55178」、「M 大都會55178 」等被上訴人名稱之標示(見原審卷第17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受僱人,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然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蔡添仁109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TDF 車輛發生前述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事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當由其就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即蔡添仁為被上訴人受僱人,或雖非受僱人但客觀上為被上訴人所利用服勞務而受伊公司監督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惟參諸上訴人所提欲證明被上訴人應與蔡添仁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之證據,僅有前述呈現被上訴人名稱標示之TDF 車輛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基本公示登記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除此以外別無其他。但以: ⒈該TDF 車輛現場照片僅足證明除「永盛」外尚彰顯被上訴人名稱之客觀情事,與蔡添仁究否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使用、服勞務而受伊監督一節要屬有間,且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 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所示,TDF 車輛行政登記之車主更 為永盛 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祇足得知被上訴人主要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等項目之營運,實難作為被上訴人與蔡添仁間究有無上述要件之積極證明。 ⒉輔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與蔡添仁於109 年5 月7 日簽署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1 頁,下稱載客契約),純粹記載被上訴人為蔡添仁報告訂立載客運送契約之機會而訂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基本費1,500 元、每次媒合成功10元之報酬為蔡添仁尋覓需載客運送服務之相對人以提供蔡添仁簽約機會,又被上訴人在蔡添仁未依約給付報酬、違反載客契約任一約款或有違法令規定者得隨時不經催告終止契約等內容,要無蔡添仁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受伊監督之具體規範可言。 ⒊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為首之相關判決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但參最高法院該案中已有兩造聲請調查或提出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要件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基礎,然本件全乏任何證據資料,已如前述,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彼此磋商後簽署不同契約文件之情形比比皆是,單以被上訴人曾有其他案件遭認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之裁判紀錄,遽謂伊於本案中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相同認定,要屬率斷。 ⒋至上訴人固稱事發後首係蔡添仁要其與被上訴人車隊聯絡,其也去申訴,蔡添仁表現出似非渠得處理此事而須向車隊回報事故,其方聯繫被上訴人,最終無任何結果方至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5 頁),但前未曾提出任何蔡添仁受被上訴人監督管理,或有何足以支持其上揭蔡添仁稱須由被上訴人決定解決之證明。又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之際,仍未為任何聲請或提出其餘證據(見原審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79頁、第165 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判斷被上訴人與蔡添仁間就TDF 車輛簽署而約定適用之契約內容有無任何客觀上蔡添仁為伊服勞務、受伊監督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蔡添仁對其所為6 萬8,000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但未提出任何客觀上足認蔡添仁係為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證明,尚與其所提各實務見解仍有一定證據之情形不合,礙難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