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松田、耀宇汽車有限公司、蔣珮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賴松田 被上訴人 耀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珮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靠行登記在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因車禍受損,交付被上訴人維修,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只賺取工資,而不得在材料上賺取價差,被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雖辯稱,在安裝材料上有安裝風險,所以不可能以進貨的價格銷給上訴人,然上訴人同意如果原零件不能使用,須由上訴人負責補足零件,故被上訴人在安裝過程並無風險,自應按照口頭協議不能加收價差新臺幣(下同)7,200元。另被上訴人不否認未施作「後輪椅坡道座與 活動坡道」,被上訴人即不得收取估價單上所列1萬2,000元之費用,被上訴人為收取1萬2,000元之費用,另立名目,將其轉化為附件3估價單第14-16欄所載「左、右大樑校正」等項目向上訴人收取費用,然系爭車輛為殘障車,車後設有殘障坡道裝置,並無空間裝設左、右大樑之設備,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自應返還1萬2,000元。又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並不嚴重,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估價完畢後,即向被訴人表示可以開始維修,而富邦保險公司預估系爭車輛維修合理工作天數為15天,其中系爭車輛車尾損壞的鋁合金板,為特殊材料且為獨家製作,因價高難取得,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2日決定不修理,被上訴人遲延修車,遲至108年9月26日才交車,致上訴人受有一個月之營業損失4萬3,580元,並受有遲未交車之精神上煎熬,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3,780元。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9萬3,78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78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9萬2,780元本息提起上訴外,另擴張請求1,000元本息,該部分既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說明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