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團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鄧雪梅、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蔡素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鄧雪梅 被上訴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羅嘉玲、沈明璋、施彤煒、楊如育、黃羚媚、陳哲明、賴文偉、蔣小玲、洪祥仁、賴美燕、彭筑、吳腕真、林鴻皓、陳怡君、吳志龍、李振家、林文進、徐慶鈴、葉音鳳、王柔驊、楊沛儒、林承志、高宜楓、林英智等人因與被上訴人皆有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之債權存在,具有共同利益,故於原審即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此有訴訟當事人選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基小調字卷第17頁、北小字 卷第55頁),則其餘當事人即因選定上訴人而脫離訴訟程序,由被選定人即上訴人提起上訴即可,故訴外人楊如育既已脫離訴訟程序而非訴訟當事人,其於民事上訴狀併列為上訴人即原告,應屬贅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則應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1條、第98條、第259條規定而違背法 令,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具備合法要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基隆市銘傳國中畢業班學生家長共26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立團體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而不能履行旅遊契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然被上訴人以「團體取消費」為由,拒絕返還團費新臺幣(下同)31,330元,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代繳上開費用係行政規費或為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之 義務。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110年5月30日解除契約有效後,卻未適用民法第71條、第98條、第259條 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費用,蓋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中約定,原判決卻認定解除契約後上開約款連帶失其效力,顯然悖於當事人當事人之真意,而有不適用前開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觀兩造於原審所爭執之事項, 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團體取消費」31,330元是否有理由,而經原審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30日解除之意見,兩造均稱不爭執,原審復問原告「(問:依原告110 年9月1日起訴狀載,本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9條、第229條、第232條規定,有何補充?)是。沒有其他補充。」,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北小字卷第78-79頁),難認上訴人有何聲明或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則基於辯論主意之意旨,法院自不得任意逾越上訴人主張之範疇予以審判,否則不啻為訴外裁判而有違背法令之虞,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而違背法 令,難認可採。況原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系爭契約效力自始即不存在,自無適用系爭契約條款之虞,是上訴人再稱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1條、第98條之規定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進而依兩造之真意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代繳行政規費或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供上訴人審核,故應返還31,330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表明此部分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主張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