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日輝、林幸宜、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芊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輝 上 訴 人 林幸宜 被 上訴人 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部分:原審認為上訴人間成立表現代理,其中之一理由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幸宜在上訴人晶華公司所在地簽立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然疫情期間該處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飯店業務等人員經常進出往來,以此為表現代理事實過於牽強。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幸宜雙方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書雖蓋有晶華公司之圓形契約章,然該章僅用來收發、蓋旅遊廣告單等非公司簽約所用,簽約需另蓋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不是一般民眾,而是旅行社業者,應熟悉旅行業契約蓋印方式。上訴人林幸宜根本私自用印,未得上訴人晶華公司授權使用,且旅行社交易習慣是以公司名義開票(縱然是牛頭私攬旅客亦同),上訴人林幸宜與被上訢 人間是以個人名義開票,被上訴人是旅行業者,收受個人名義支票,足見能知悉非上訴人晶華公司之員工,怎能成立表現代理,原審判決顯然有誤,未考量被上訴人為旅行業者而非一般民眾,又上訴人晶華公司根本無從得知上訴人林幸宜之招攬行為,原審判決未指出何種場所、時間,晶華公司知悉林幸宜與被上訴人交易情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案只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林幸宜交易糾紛,完全與上訴人晶華公司無涉等語。 ㈡上訴人林幸宜部分: 伊是上訴人晶華公司老客戶,在上訴人晶華公司沒有員工職務,請查詢觀光局異動資料及公司員工記錄。是伊自己招攬親友一起參加國內旅遊(下稱系爭旅遊團),並未享有一人旅遊免費的優待。被上訴人是伊從網路查詢有遊覽車可進武陵農場,被上訴人也保證可以進武陵農場,伊才給被上訴人支付團費的支票。民國110年2月20日當天無法進入園區,被上訴人當時不願負責,只願每桌加一個菜,團員不同意,還威脅團員不要隨便說,是團員自己倒楣,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欺騙行為,請求鈞院讓旅客可以得到合理賠償,上訴人林幸宜會負責自己所開立之支票與上訴人晶華公司無關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晶華公司部分: 上訴人晶華公司上訴理由雖主張系爭旅遊契約所蓋之上訴人晶華公司印章非簽約章及上訴人無從得知林幸宜之招攬行為,原審就上訴人間成立表現代理之認定與旅行業之實務狀況不符,故認原審判決顯然有誤等語,然上訴人晶華公司上開主張均係僅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林幸宜部分: 上訴人林幸宜雖執上開上訴理由,主張未享有一人旅遊免費的優待,並請求調閱觀光局異動資料及公司員工記錄、命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旅遊團之旅客云云。然查,原判決已認定縱上訴人林幸宜並非上訴人晶華公司之職員,以其於上訴人晶華公司營業地址,取出並蓋用上訴人晶華公司簽約章,並於該定型化契約書頁末旅行社負責人欄上簽名,可認上訴人林幸宜係以上訴人晶華公司名義簽立受委任招攬旅客之系爭旅遊契約,上訴人晶華公司自承就上訴人林幸宜此類有客源之牛頭,亦多有配合,可認上訴人晶華公司就上訴人林幸宜以上訴人晶華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旅客,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事實,故原判決就上訴人晶華公司確實具有授權代理之表見外觀存在,就上訴人林幸宜在外所為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一節已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且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上訴人林幸宜聲請調閱資料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亦未是釋明未提出上開新證據,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至上訴人林幸宜之上訴主張,均僅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