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應收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季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季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 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秉軒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簽訂書面協議,由上訴人擔任原審共同被告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郭秉軒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不參與頂尖公司之經營。嗣頂尖公司於106年6月間投資者到位,於106年9月更名為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為負責人之變更,並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其後新世代公司再次更名並為董監事變更,上訴人均未參與經營。負責人變更後要求公司經營者變更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後續經營者未變更,不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因負責人變更後,合約變更主導權不在一開始簽約之人,且被上訴人所簽訂合約為公司經營運作主要收入來源,理應由後續經營者概括承受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035元之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且上訴不合法,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併列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