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胡賜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胡賜益 被 上 訴人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小字第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至於 民事大法庭之裁定,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並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餘地,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揭示法人亦應適用民法 第184條規定,故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又,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以「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即成立,並非「確已」,亦即名譽權之侵權與名譽受損害並不具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認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係斷章取義、張冠李戴,確屬適用法律錯誤。再,信用權係內涵極為浩繁龐雜之人格權,原審判決謂信用權有無受損害,指社會上對個人之經濟上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毫無法律根據。末,被上訴人以「買家逾期未取貨」之錯誤假紀錄汙衊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權,被上訴人不理睬行政院消保會等居間調解處理,致上訴人被迫提起訴訟,歷經5個月又3日漫漫被侵權與維權過程中所致精神上之屈辱與痛苦難以言喻,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於法人無適用餘地之法律意見,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之法律意見不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係指判決違背成文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而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就民法第184條適用之法律意見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意見不同,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符上訴之合法程式。另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在上揭期間,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上,就本件訂單所為「買家逾期未取貨」之不正確紀錄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之事實認定予以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當事人不得以此作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