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家華即泳程工程行、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吳美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許家華即泳程工程行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11年3月8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