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孫惠庭、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孫惠庭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 (原名: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瑋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333元,其中10萬 元部分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並先後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室內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施工契約),工程費嗣屢經追加,工程總價最終為189萬0337元,原告於110年7月23日付清工程款。 ㈡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與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1.設計圖短少: 系爭設計契約簽訂後,被告僅提供如原證4所載甚為簡陋之 圖面,經原告提出疑慮後,被告推稱僅為初步討論,後續將修改補正完整圖面,然被告嗣未實現承諾,且在未提供詳實圖面之情形下進行工程,致後續不斷增加預算,原告亦無從確認施工細節是否確實,是應減少價金7萬6950元。 2.系爭工程有4處瑕疵: ⑴客廳浴廁之浴缸滲漏水:原告入住後5天發現浴缸下方積水, 旋於110年7月23日通知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派工查看後回覆表示此為冷凝正常現象,然仍持續積水,並於000年0月間於浴廁外牆發現滲水,被告雖於000年00月間派工查看 ,但僅將牆面刨除觀察,並未查明原因,任由繼續滲漏,被告堅拒修繕,僅願補漆而已,可知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萬7200元。 ⑵主臥浴廁之管線破裂:報價單上工項包括舊管線抽換,系爭工程發生主臥浴廁之熱水管路破裂,經原告通知被告,然被告竟以將熱水管截斷方式處理,致洗手臺永無熱水可用,可知被告施作並不確實,修繕工程必須將整面牆壁拆除重置,修復費用為7萬47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⑶配電盤未依法規施作、線路缺失等: 被告於施工時配電箱獨立裝設專屬於暖風機之無熔絲開關,不符合法規中專用迴路定義,顯有施工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工程款5000元。 ⑷因被告施工不當致主臥室窗戶下方壁癌,再經客廳與主臥室之共用壁,滲漏至客廳窗戶下方形成壁癌: 111年9月4日適逢颱風豪雨,客廳窗戶下方、房間窗戶下方 與左右牆面竟發生嚴重漏水、壁癌,系爭工程包括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窗戶工程、拆除牆面舊有冷氣及裝置鐵架,並安裝新的冷氣工程等,被告於拆除主臥室外牆原有舊式冷氣、鑿孔安裝冷氣,未補強、放置保特瓶致主臥室外牆剝落及螺絲孔未打矽利康致外牆防水層有破損之瑕疵,因而產生水滲入,致主臥室下方有壁癌,再經客廳與主臥室之共用壁,滲漏之客廳窗戶下方形成壁癌,縱被告未施作冷氣工程,然舊式冷氣係由被告拆除,造成原有牆面破損、孔洞,竟未施打矽利康,安裝鋁窗時,缺少以螺絲加以密合,均為滲水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或第184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8000元。 3.租金損失: 因有修繕必要,期間為12天,需另支出租金3萬6000元,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4.精神損害: 上開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9萬1850元,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再依第49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及精神損害6萬6000元,合 計45萬7850元等語,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333元,其中10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與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1.設計圖短少: 依原證4可知,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圖說,包括平面配置圖(已包含隔間及地坪圖),立面圖(包括細部圖及材質說明),天花板配線(天花圖、開關圖),壁面水電弱電圖,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無必要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設計契約第2條之工程 範圍,乃原告在施工時方提出追加,故無需補繪地坪圖說。2.系爭工程有4處瑕疵: ⑴客廳浴廁之浴缸滲漏水: 被告係於樓板處塗上0.1至0.2毫米之防水膠以避免滲漏,並非採蓄水池之方式施作,故鑑定單位所採用之積水測試,即有疑問。且現已無漏水、積水,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願重補泥作、油漆方式修補,是原告拒絕以此方式修補,並非被告不願修補,原告自不得主張減少報酬,且依報價單可知,原本相關泥作工項之報酬僅9萬4250元,縱應減少報酬,至多 僅得減少該工項總額。 ⑵主臥浴廁之管線破裂: ①爆裂之熱水管係發生於牆壁內管線、並非銜接口,非屬被告承攬範圍。 ②且被告將熱水管截斷,乃因原告央求被告免費修繕,被告表示須將牆壁打除,原告則表示因預算考量且太麻煩而拒絕,故被告遂在原告同意下先將熱水管截斷以暫時止水。③且依報價單,原本相關水電工項之報酬僅2萬5000元,縱應 減少報酬,至多僅得減少該工項總額。 ⑶配電盤未依法規施作、線路缺失等: 被告並無未依電工法規施作情事,洞洞板係經原告要求而為,且可活動拆卸,配電盤箱是原告友人提供,且原告因預算考量要求被告以舊迴路換新線方式施作,冷氣迴路、廚房迴路是依原管線配置,均依原告指示施作。原告亦曾向被告之水電師傅表示既有電箱迴路不足,經向原告建議若欲加大電箱需追加2萬5000元,原告考量後便未追加,系爭工程並未 包含此工項,實非屬瑕疵。 ⑷因被告施工不當致主臥室窗戶下方壁癌,再經客廳與主臥室之共用壁,滲漏至客廳窗戶下方形成壁癌: 鑑定報告認定主臥室外牆及客廳窗戶滲漏水原因係主臥室外牆防水層破損,然該部分並非被告承攬範圍,報價單亦無外牆防水、修復工程,且系爭房屋之拆除、安裝冷氣工程均非被告施作,故主臥室外牆防水層破損,是房屋年久失修所致,實與被告無涉。 3.租金損失: 原告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然未舉證說明被告侵害其何等權利,況被告施作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原告居住,且倘若原告縱有租屋必要,原告所主張租金與一般租金相差甚鉅,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相佐,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4.精神損害: 被告施作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原告居住,而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亦非重大,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先後於110年3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即系爭設計契約,見原證1,本院卷第21至24頁)、於110年4月12日簽 訂室內工程合約書(即系爭施工契約,見原證2、見本院卷 第25至28頁),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嗣追加為189萬337元。 ㈡兩造已結清上開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工程款39萬1850元,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及精神損 害6萬6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9萬185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租金損失及精神損害6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9萬185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2.設計圖短少: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其以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112011244號 函檢送「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到院(見本院卷第335頁及外放之鑑定 報告);其中詳述設計契約第3條(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所列應完成「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部圖」、「材質說明」等7類圖說之完成程度,並據 以推算應減少設計報酬之比例為7分之4,應減少報酬金額為7萬6950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 ⑵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無需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設計契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乃 原告在施工時提出追加,故無需補繪地坪圖說等語。惟查: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已明定工作內容包括「隔 間圖」、「地坪圖」(見本院卷第22頁),且報價單於項次肆、1列有「新砌輕質隔間牆批土粉刷」之工項(見本院卷 第204頁),顯示並非如被告所稱全無施作隔間牆;則被告 所辯該等工作非屬契約義務云云,尚難逕採。 ⑶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減少報酬金額為7萬6950元應 屬有據。 3.客廳浴廁之浴缸滲漏水: ⑴鑑定報告詳述檢測過程及檢附現場照片,並說明滲漏水成因為防水層破損;修復方式為拆除地壁磚後,重新施築防水層與鋪磚,以及打除壁癌後重新粉光上漆,所需費用為12萬7200元,所需工期約11天(見鑑定報告書第10、12至13、14至20頁)。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係於樓板塗佈防水膠以避免滲漏,並非以蓄水池之方式施作,故鑑定單位所採用積水測試法,即有疑義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於鑑定前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牆壁與地面轉角處周邊即有潮濕、粉刷層剝落等現象,已堪認有防水性能不足之瑕疵所衍生結果,施工方法固有差異,然應達到防水功效,至鑑定單位所採用積水、摻入染料、使用紅外線熱感應器、水分儀等檢測方式,僅為探知滲漏水位置、原因,此為常見檢測方式,尚無礙此部分確有瑕疵之事實認定。況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均由被告統籌承攬,則無論此工項滲漏水結果究係設計抑或施工缺失所致,被告均難卸免其責。 ⑶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減少報酬金額為12萬7200元,應屬有據。 4.主臥浴廁之管線破裂: 觀證人翁崇輝證述:我做水電、冷熱管及排水管等都有做,系爭房屋舊屋翻新會有迴路問題,電要重新配、水管要重新配,電的話,因為原告有預算考量,就用舊迴路換新線,水管的話,就是原告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被告公司法代會跟原告洽談,由被告法代指示我怎麼做,當時兩造談的時候我有在場,牆內水管不要更換,換牆壁外水管轉接頭及牙。系爭房屋有主要冷熱水管各1支在天花板上面,就是像法庭 輕鋼架和天花板中間的管線,那個我們就沒有動,延伸下來支管,看得到才動,如果在牆壁內、需要挖管也不會動。我有幫屋主現場截斷水管,是在屋主第一間廁所上方,因為第二間廁所有漏水,我有兩個建議,一個建議是要打牆,從源頭修復,但這樣有加工及重新貼磁磚費用,另一個是直接從廁所正上方截斷,漏水的那間廁所不能用熱水,但不會再漏水,因為原告有預算考量就請我截斷水管,我也沒有收費,原告有說用不到熱水沒關係。我有施作浴室牆面及工程施打工作,施工震動對牆內水管及牆外塑膠牙會有影響,但特別小心就不會,我本身做水電,對水管會比較敏感,快接到源頭就會慢慢施工,系爭房屋是施工完快1年才開始漏水,浴 室漏水是牆壁裡面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6頁)。酌鑑定報告檢附現場照片載明浴室洗手臺熱水管因為佈設於天花板上方之熱水分支管遭截斷而未銜接主幹管,故無水可用,重新接回費用為2500元等情(見鑑定報告第10、21頁),然系爭工程範圍並未包括牆壁內水管,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是被告施工擾動造成水管破裂、漏水時間距離該工項施作完成已久、亦無法確認水管截斷前之原始漏水位置為何,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尚難憑採。 5.配電盤未依法規施作、線路缺失等: ⑴鑑定報告詳述於查驗後,檢附現場照片說明有下列缺失:客浴暖風機與客廳冷氣共用迴路,易生跳電危險;改善方式為裝設專用開關、迴路,費用為4000元。次臥室燈具開關舊有管線未更換,改善費用為1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至11、21至22頁)。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水電師傅曾向原告建議若欲加大電箱需追加費用,原告考量後未予追加,故非屬本件工程範圍內之瑕疵等語。 ⑶然不論被告所述情節是否屬實,惟觀諸被告之「報價單」內容,於「伍、水電工程」之項次2已載明「冷氣專迴,暖風 機專迴,廚房局部專迴」費用1式計1萬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足見被告之報價暨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內容,本應將冷氣、暖風機分別設置專用迴路,然被告未如此施作電力線路,難認已盡符合債之本旨之義務,基此,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減少報酬金額為5000元,尚堪採認。 6.因被告施工不當致主臥室窗戶下方壁癌,再經客廳與主臥室之共用壁,滲漏至客廳窗戶下方形成壁癌: ⑴鑑定報告詳述於查驗後,檢附現場照片說明有下列缺失,包括主臥室窗戶下方壁面有壁癌生成及壁面裂痕,成因為主臥室外牆防水層破損;客廳窗戶下方壁面滲漏水成因為主臥室外牆防水層破損,經客廳與主臥室之共用壁,滲漏至客廳窗戶下方形成壁癌;改善方式為局部拆除外牆磁磚重新施築、打除壁癌重新粉光上漆,費用為10萬8000元,所需工期約12天(見鑑定報告第11至12、13、23至30頁) ⑵證人曾雲楷證以:我是做冷氣,直接對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公司,款項也是原告直接給我,當初施工範圍包括客廳與各個房間,裝上去、打支架,是否需封版我不記得,施作前是否有防盜用的鐵窗戶我不記得,沒有注意到,是不是被告拆除的我也不知道,也不是我拆的,裝設冷氣螺絲鑽孔或打矽利康,法令沒有特別規定,通常是客人特別要求施作並且願意增加費用才會做,因與原告是朋友,就照一般工序來做,我也忘記自己有沒有打矽利康,原告有無叫我幫他拆除鑑定報告第28至29頁照片外的設施,我忘記了,如果原告有叫我拆,我就會拆,因為這要屋主同意,冷媒管和固定用的釘子都是我裝設,其他釘子不是我釘的,原證17照片上的洞是系爭房屋本來就有的,我去的時候沒有寶特瓶,但有看到鑑定報告第28頁的洞,那個洞不是我挖的。原告沒有請我將洞補起來,我也沒有做冷氣封板,室內機的冷氣封板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61頁)。 ⑶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性質屬室內裝修工程,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並無任何有何關於主臥室外牆之工項,且原告既自行發包室外冷氣工程予證人曾雲楷施作,則被告所辯外牆滲漏水位置不在其承攬範圍,非屬其施工瑕疵等語,尚屬有據。 7.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於20萬9150元(計算式:7萬6950元+12萬7200元+5000元= 20萬9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採認,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與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租金損失及精神損害6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然未舉證說明被告侵害其何等權利,況經本院認定被告施作之瑕疵,依鑑定報告所指需較長工期係客廳浴廁之浴缸滲漏水為11日,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均為局部範圍之修繕,且可分別安排,則原告主張修繕工作導致其必須另行租屋供全家遷宿在外云云,未見其主張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本已難採憑。且原告就另租房屋之每月租金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相佐,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精神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並未指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2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915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