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玉樹、寶嵐建設有限公司、卜少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寶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3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之「寶嵐建設詠幸福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40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共分17期付款,其中第15期正 式驗收交屋完成、第16期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第17期工程保固款後,分別給付5%即322萬元、3%即193萬2000元、2%即128萬8000元,合計644萬元,並於第15期尚有追加工程,總計追加工程款為59萬元。系爭工程業於109年8月間完工並接通水電,經伊催告被告給付第15期至第17期工程款644萬元 及第15期追加工程款59萬元,合計703萬元,詎被告僅分別 於110年1月25日、同年7月8日各給付100萬元,尚餘503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1樓大廳之監控系統、各樓梯廳之燈具 部分裝設後有損壞,另部分戶外景觀造景及少部分隔牆尚未完工,且公設尚未點交管委會,亦尚未完成保固手續,因原告要伊先付第15期款項才願意協同點交公設,故至今尚未點交,伊因另外之工程尚未完工,故尚無資金來源可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價為6440萬元(含稅)、第15期追加工程款為59萬元,被告第15期至第17期工程款644萬元及第15期追加工程 款59萬元,合計703萬元,僅給付200萬元,尚餘工程款503 萬元未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請款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時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 付已完成之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惟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倘有部分約定之工作並未為施作,如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全額給付,顯有失公平,此時應認承攬人就未施作部分,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如已給付者,定作人得就該未施作部分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⑵、共分13期計價,期別如下:...第十五期正式驗收交屋完成5%322萬元整、第16期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3%193萬2000元整、第17期工程保固款2%128萬8000元整。...⑹、工程完成,經甲方之業主及有關機關驗 收合格,乙方提供保固金工程款5%商業本票辦理工程保固手續。...」(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㈡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5期正式驗收交屋完成 之5%工程款、第15期追加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公設尚未點交管委會,亦尚未完成保固手續,因原告要伊先付第15期款項才願意協同點交公設,故至今尚未點交云云。惟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5期正式驗收交屋完成之5%工程款,已如前述,被告不為給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況該社區住戶已入住,且管委會已成立,管委會亦曾催促被告點交公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220頁),原告亦陳稱:如果被告願意給付工程款,伊也願意辦理保固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被 告遲未點交公設予管委會致原告無法辦理後續保固手續,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應屆至之清償期限迄今未屆至,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工程保固款等此約定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6期公設點 交管委會完成之3%工程款及第17期工程保固款之2%工程款。又被告第15期至第17期工程款644萬元及第15期追加工程款59萬元,合計703萬元,僅給付200萬元,尚餘工程款503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1樓大廳之監控系統、各樓梯廳之燈具部分裝設後有 損壞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監控系統和梯廳之燈具皆完成,且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29至239頁),被告嗣就原告上開所述及所提之現場照片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其對上開瑕疵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少部分隔牆未施作乙節,依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十一.5係約定施作透水磚(本院卷第5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係透水磚不做,改施作混凝土鋪面(本院卷第250、255頁),被告復稱:此部分有一點價差,但是不多,不需扣款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則此部分即無須扣減工程款。另被告辯稱 :部分戶外景觀造景未施作乙節,依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十一.1至項次十一.4係約定施作大喬木2萬8000元、灌木-金露花黃4萬1545元、屋頂花台灌木-金露花黃16萬2000元、假儉草3萬5272元(本院卷第51頁),合計26萬6817元,原告 不爭執未施作上開項次十一.1至項次十一.4項目(本院卷第255頁),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就未施作部分,並無請求 給付報酬之權利,則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26萬6817元,經以剩餘工程款503萬元扣減後,被告尚餘工程款476萬3183元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6萬318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萬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