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冠耀工程有限公司、葉孟哲、泰億營造有限公司、王欽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冠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泰億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採購簡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如因本合約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以民國112年5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改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3,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承攬 其竹北校區之「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係按月計價,惟原告向被告請領第2期計 價工程款2,043,632元,被告僅於111年1月4日給付其中之421,720元,尚欠1,621,912元,且被告就第1期保留款164,384元、第2期保留款86,775元亦未給付,合計共積欠1,873,071元(計算式:1,621,912元+164,384元+86,775元=1,873,071 元)。嗣被告與業主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已無從進行,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3.(1)約定及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應就其施作數量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第2期廠商計價明細表,惟其無法 證明原告已施作數量為何。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已有其他鋼筋綁紮廠商進場施作,依業主臺科大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案終止契約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清算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已施作鋼筋綁紮數量,扣除原告進場前其他廠商已施作之數量後,依系爭契約單價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551,119元,再扣除原告施測放樣測量誤差、鋼筋外露 鏽蝕等瑕疵修補費用及罰鍰120,000元後,被告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為1,880,561元,惟被告已給 付原告共3,545,012元,顯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 (一)被告前向臺科大承攬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下稱國際書院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先進產學工程),並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545,012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 頁、30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2期計價工程款1,621,912元、第1期保 留款164,384元、第2期保留款86,775元,合計共1,873,071 元,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數量: 1.原告主張依被告工地主任潘重璋簽核之計價明細表,被告公司應給付第2期計價工程款2,043,632元(不含保留款),被告僅於111年1月4日給付其中之421,720元,尚欠1,621,912 元,並提出經潘重璋簽核之計價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下稱第2期計價明細表),被告則辯稱潘重璋僅 為被告委任代管理場之管理公司人員,其於第2期計價明細 表簽名時並未實際就原告施作數量為估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鋼筋綁紮數量,扣除原告進場前其他廠商施作工程數量而為計算等語。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核算明細表,國際書院工程之已施作鋼筋綁紮數量為483噸〔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計算式:(項次甲.壹.一.2. 8之360噸-34噸+94噸)+(項次甲.壹.一.2.9之48噸-5噸+20 噸)=483噸〕,先進產學工程已施作數量為330噸〔計算式: 項次甲.壹.一.2.8之237噸+項次甲.壹.一.2.9之93噸=330噸 )。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施作數量並未爭執,惟主張有部分鋼筋係因之前廠商綁錯,原告拆掉後重新綁紮,此部分亦應計入原告施作之數量等語,惟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其主張屬實。 2.次查,被告辯稱國際書院工程部分,原告進場前,下列廠商已分別施作以下數量,並提出相關證據:⑴議文工程行施作1 27.11噸(計算式:151.101噸-(17.46噸+18.32噸-11.789 噸)=127.11噸),有工程計價明細表、請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253頁);⑵福鎰實業有限公司施作76.62 噸,有工程計價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頁);⑶龍璽 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施作180噸,有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則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國際書院工程之已施 作鋼筋綁紮數量483噸,扣除上開其他廠商施作之數量後, 原告就國際書院工程所施作之數量應為99.27噸(計算式:483噸-127.11噸-76.62噸-180噸=99.27噸)。 3.再查,被告辯稱先進產學工程部分,原告進場前,下列廠商已分別施作以下數量,並提出相關證據:⑴力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施作36.73噸,有工程計價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⑵議文工程行施作23.991噸(計算式:17.46噸+ 18.32噸-11.789噸=23.991噸),有工程計價明細表、請款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253頁);⑶福鎰實業有限 公司施作16.1噸,有工程計價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頁);⑷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施作42.54噸(計算式:36噸+6.54噸=42.54噸),有請款單2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181頁)。則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先進產學工程之已施作鋼筋綁紮數量330噸,扣除上開其他廠商施作之數量後, 原告就先進產學工程所施作之數量應為210.639噸(計算式 :330噸-36.73噸-23.991噸-16.1噸-42.54噸=210.639噸) 。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得請求之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就國際書院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約定每噸議定金額為7,500元(未稅),就先進產學工程之鋼筋 綁紮工程約定每噸議定金額為8,000元(未稅),有系爭契 約議定金額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9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數量應得之工程款金額為2,551,119元〔計算式: (國際書院工程:7500元×99.27噸×1.05)+(先進產學工程 :8000元×210.639噸×1.05)=2,551,11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另稱被告代理人潘重璋既已於第2期計價明細 表簽名,代表承諾將依第2期計價明細表給付工程款,被告 自應依第2期計價明細表所列金額給付云云。然查,觀之第2期計價明細表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下方簽核欄包含 「估驗」、「複核」、「核對」、「主管」、「核准」等欄位,除「估驗」有潘重璋簽署外,其他欄位均為空白,而第2頁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下方簽核欄包含 「承辦人」、「複核」、「工地負責人」等欄位,除「承辦人」有潘重璋簽署外,其他欄位亦均空白,被告復否認潘重璋於簽署時曾估驗原告施作之數量,實難逕憑第2期計價明 細表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施作數量確如第2期計價明細表所載,其主張被告應依 第2期計價明細表給付云云,洵難採憑。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1,873,071元,應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所 施作之數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51,119元,業如前述,而 被告已給付原告3,545,01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已給付之金額,顯已逾原告就其施作數量得請求之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73,071元,自屬無據。 2.至原告所稱其他廠商鋼筋綁紮有施作錯誤情形,原告已拆除後重新綁紮,此部分數量亦應計入,並聲請函詢系爭工程監造廠商即潘冀建築師聯合事務所,經該事務所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冀字第061716號函回覆:「...『就上開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請說明係哪些廠商參與施作?...就錯誤部份拆除重新綁紮?若是,其範圍及數量為何?併請惠予提供相關證據』,依據工程契約第9、11條規定,本所僅需通知承攬廠商 缺失改善,至於上述委由哪些下包協力廠商改善及拆除後重新綁紮範圍及數量評估,應屬承攬廠商契約管理責任,且110年12月24日校方與承攬廠商契約終止,工地已停工甚久, 相關人員及廠商已離開工地,故來函請本所協助查明及提供相關證據,實難查辦,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實無法認定是有如原告所稱曾 就 其他廠商施工部分重新綁紮之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潘重璋,經本院傳喚二次均未到庭,原告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39頁),故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就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應為缺失扣款、損害賠償、違約罰款及抵銷等節,因原告就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故上開抗辯均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乙節,不生影響,本院實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3,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