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盧育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璋 被 告 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9,2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9,211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翌日(按:即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堯金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金公司)承攬業主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簽立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嗣伊將前揭工程中之電器、弱電、給排水及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0年1月2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業主停止系爭工程進行,故伊與堯金公司合意終止工程,故伊委由總經理紀俊宇與被告代理人黃渝峻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協商終止及結算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兩造因而於110年6月9日簽立終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期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共166萬9,211元,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經伊以系爭律師函為催告後,被告仍不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9,211元,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結算之真意,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無效,且伊實際負責人黃渝峻係受原告之紀俊宇威脅並謊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僅供原告與統包商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結算使用,兩造日後會另行依照原告與唐葳公司結算之結果再行結算,如未簽署則原告不付款,黃渝峻因受詐欺、脅迫始代理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故伊以民事爭點整理(四)狀繕本送達,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況兩造已合意另依原告與統包商結算之結果進行再找補,故原告尚未實際結算找補,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4項為會計憑證處理,故付款條件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一)堯金公司向業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承攬施作「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新建工程」,嗣原告輾轉承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 (二)原告於110年2月2日與堯金公司簽立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及 機電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 (三)原告復將上開機電工程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並於110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 (四)兩造於110年6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紀俊宇當時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返還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共166萬9,21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6萬9,211元?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無效或 其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次按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遂於110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後並於110年6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㈢、㈣)。又查,兩造簽署之 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就由原告分包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因統包商片面違約等相關爭議,兩造合意於110年6月8日終止原合約,且雙方就契約及工程相關施作情 形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66萬9,211元,並分3期,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原告帳戶,除經原告事先同意展 延外,如有1期遲延,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為系爭協議書之 第1條「本工程」、第2條「合意終止」、第3條「結算」所 約定(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卷,下稱投院卷,第10至11頁)甚明。再者,觀以原告之總經理紀俊宇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渝峻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中,可見黃渝峻傳送上載有各結算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總金額為1,498,096元之照片予紀俊宇,經於翌日與 紀俊宇通話後,紀俊宇於數日後再傳送各項結算金額之計算式及結算金額為1,669,211元,黃渝峻則覆以表情之貼圖, 核與證人紀俊宇證稱:因系爭工程終止,所以被告由黃渝峻提出結算項目及金額,是他親筆寫的,表示被告要返還149 萬8,096元,但原告也有由伊提出計算方式,但經過電話通 話後達成協議,因此協議書就依照原告方所提出的金額166 萬9,211元為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相符, 且證人黃渝峻亦證稱:伊傳送照片上之文字為伊手寫,最後一行的意思是原告於6月10日給付被告687,538元,後續被告就會返還給原告1,498,096元,但返還給原告的前提是伊要 取回向下游廠商訂製時先給付給下游廠商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足見兩造確已因系爭工程之終止而為結算,且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為結算之金額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結算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黃渝峻係受紀俊宇詐欺、脅迫,故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證人黃渝峻雖證稱:當初伊有提出要原告與唐葳公司結算的結果,再來如何處置被告所定製的原物料部分,看原告是否收回或另起其他工地再行結算,但原告的紀俊宇只在LINE通話時,以口頭稱讓他好跟原告交代,並答應會與公司協調,看後續狀況,就先以之作為結論,後續再聯繫如何處理下游廠商已訂購的材料。……當時 是與紀俊宇協議,有確保只是暫時性的,好讓他跟原告交代,他之後會向原告反應讓被告可以討回已付給下游廠商的款項,且紀俊宇說如果不用印,公司會很難放當期請款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惟與證人紀俊宇所證稱:系爭協議書之金額,係由兩造各自提出計算方式,雙方雖有差距,但最後達成協議,而簽署協議書並開立發票請款,過程中並無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相悖,則已難僅以證人黃渝峻之證述,而認確有此情。再者,依證人黃渝峻之證述內容中,亦僅稱:紀俊宇曾表示不答應,公司會很難放當期請款之工程款,並應允先行結算,會另行向原告反應,以利被告取回已付給下游廠商之款項等語,則足見兩造間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被告為請款順利而應允,且紀俊宇亦未承諾將另行結算材料款項,縱嗣後紀俊宇未能順利說服原告另行就被告已付給下游廠商之材料款為計付,仍不足認原告於締約時有故意告以不實之事,或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懼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遭詐欺、脅迫而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均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均未能就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受詐欺或脅迫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憑採,則兩造既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6萬9,211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付款條件未成就且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另依原告與統包商結算之結果,再與被告進行結算找補云云。惟查,證人紀俊宇證稱:系爭協議書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之結果,被告依約應返還166萬9,21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未見兩造將另依原告與統包商結算之結果再行結算或就結算結果為保留之約定。至證人黃渝峻固證稱:要等唐葳公司與原告結算完後,再與原告討論上開材料、原物料的處置方式後,再進行總結算……返還給原告的前提,是我要 取回向下游廠商訂製時先給付給下游廠商的金額等語,惟其亦證稱:當時有與紀俊宇協議,他有確保我這些只是暫時性、讓他好跟原告公司交代,時間一到,他會向公司反應讓被告可以討回已付給下游廠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則依證人黃渝峻所述亦僅能推認紀俊宇曾承諾會向原告反應,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將來另行結算找補之合意,則被告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為會計憑證處理而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針對本條約定結算內容,衍生發票開立、退換或折讓等會計憑證處理,雙方同意配合甲方(按:即原告)指定會計師之專業意見辦理」(見投院卷第10頁),則依上開約定之文義,顯非以會計憑證處理完畢為付款之條件,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就被告各期款項應給付之期限亦約定各為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而系爭協議書未有其他條件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萬9,211元,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