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利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利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俊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利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利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葦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寶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營造工程合約書第3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攬被告之「金山區中正路新建大樓(100金建字第00445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簽訂營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含稅)。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辦理追加,並議定追加工程款共602萬9582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 月估驗計價90%,10%保留款則於甲方(即被告)驗收通過後退5%、點交管委會後退5%。被告原雖如數付款,然伊請領第50期款及追加工程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金額計154萬2846元。伊雖仍繼續履約施工至109年12月間,然於110年2月間卻遭被告拒絕進場施工,被告更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並於完工後銷售該建案大樓。至此,被告積欠工程款包括上開估驗款154萬2846元,及原契約工程之保留款515萬3051元、追加工程之保留款47萬2960元、上述保留款共562萬6011元 ,總計716萬885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已完工 ,被告怠不辦理驗收及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辦理點交,乃違反誠信原則,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萬8857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6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估驗款154萬2846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5請款發票金額總額為165萬1976元,其 中原證3發票金額為22萬2200元,原告主張待付金額為其中11萬3090元;而上開請款發票金額乃包含10%保留款即16萬5198元,故扣除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之保留款後,原告請求金額逾137萬7648元部分顯屬無據。 ㈡保留款562萬6011元部分: ⒈原告自109年10月間起即作輟無常、不依指示進場施工,導致 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此觀起訴狀附件3記載截至109年12月25日請款比例僅90.18%即明,更未經伊驗收,亦無從通過社區管委會驗收,況該建案銷售過戶比例迄未過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反面解釋,尚無須成立管委會,故原 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實為108年2月15日,而原告具狀自陳迄至109年12月間仍 依約施工、於110年2月間進場施工遭拒,則原告主張領有使用執照可證明完工云云,自相矛盾。 ⒉原告雖稱其在110年2月間進場施工遭拒,惟當時僅有訴外人李清財1人(原告現任負責人之父)前往工地,並未攜帶工 具、設備、工人,工地保全不明其前來用意而婉拒進入,伊知悉後於次日聯繫要求原告進場,但原告未再進場,顯見伊並無拒絕受領。 ⒊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伊給付工程款(被證3),伊函覆請原告於7日內與被告協商工程延宕處理方式( 被證4),但原告始終未進場、協商,原告所稱伊無正當理 由拒不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抵銷抗辯共662萬9071元: ⒈消防設備缺失罰款39萬6000元: 原告所施作消防工程故障,導致業主尖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建設公司)負責人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罰,累計42萬6000元(附表1、被證9),而業主已發函向被告求償39萬6000元(被證10),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向原告求償。 ⒉缺失修補費用623萬3071元: ⑴水管漏水導致電梯損壞查修費用260萬1979元: 原告所施作水管爆裂漏水,導致另一廠商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公司)所施作電梯損壞,伊因此額外支出查修費用260萬1979元(附表2、被證11),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償。 ⑵水管漏水修繕費用10萬7000元: 原告所施作水管爆裂漏水,導致伊委請京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琠公司)填補漏水處,修繕費用10萬7000元(被證12),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償。 ⑶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 因原告施作水電工程瑕疵,導致伊自110年1月至同年8月 雇工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包括臨時工工資31萬3000元(被證13)、委由鴻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淞公司)施工費用74萬9702元(被證14)、材料費用61萬4175元(被證15),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償。 ⑷消防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19萬6845元: 因原告所施作消防工程故障,伊委由杲杲有限公司(下稱杲杲公司)重新施作,支出119萬6845元(被證16),伊 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償。 ⑸監控系統瑕疵修補費用65萬0370元: 因原告所施作監視、門禁、中控等系統不符品質,經伊員工劉孟宗屢次電話催告改善未果,伊委由宗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友公司)重新施作,支出65萬0370元(被證17),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償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9、441頁): 原告承攬被告之「金山區中正路新建大樓(100金建字第00445號)」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營造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被證2 ),總價為6000萬元(含稅),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辦理追加(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附件2),追加工程款為602萬9582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怠不辦理驗收及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辦理點交,乃違反誠信原則,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合計716萬8857元,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 對原告有下列扣款、求償債權,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遭業主扣罰消防設備缺失罰款39萬6000元;⒉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水管漏水導致電梯損壞查修費用260 萬1979元;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償 還水管漏水修繕費用10萬7000元;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包括臨 時工工資31萬3000元、委由鴻淞公司施工費用74萬9702元、材料費用61萬4175元;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請求原告償還消防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19萬6845元;⒍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監控系統瑕疵修 補費用65萬0370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716萬8857元,為有理由: ⒈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清償期是否屆至:⑴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月25日前結帳,30日前檢附請款單據、全額發票(含保留款10%)...,工程款100%保留10%...。保留款:甲方驗收通過後退5%,點交管委會後退5%」(本院卷第21頁)。 ⑵查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建照字號為100金建字第445號)使用執照(使照字號為108金使字第54號)申請案,係於108年1月31日獲核准、於同年2月15日實際發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之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及被告自陳:「建案銷售尚未到1/2,尚不需成立管理委員會,故未點交予 管理委員會」等語(本院卷第406頁);據上,足見包含 系爭工程在內之建築物新建工程,除已於108年1、2月間 獲主管機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外,且已有部分房屋銷售予住戶使用。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應就原告實際施作部分給付承攬報酬;至於被告得否以原告工作存有缺失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失、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依約扣款等節,則屬另事(另行析述如後),尚難執為全盤拒絕給付工程款餘額之論據。 ⑶又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雖約定「保留款:甲方驗收通過後退5%,點交管委會後退5%」;惟依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劉孟宗證稱被告另交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及修補缺失(本院卷第459頁),則現應難以就原告 施作部分之原始狀態割裂進行驗收。從而被告執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乙情,據以拒絕給付保留款云云,亦難認有理。⑷再者,系爭工程屬於公共設施部分,雖尚未點交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依前述,該建案於108年1、2月間即獲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距今已4年餘,然迄至111年9月間僅有不及半數之房屋銷售予住戶使用,且迄未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房屋銷售進度,顯非原告所能置喙而難以期待,則在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已4年餘,但仍 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致公設點交作業無從開始進行,且遙遙難期等情形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尾款即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亦非無 理。 ⑸綜上,原告就其所施作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餘額。 ⒉有關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餘額若干: ⑴原告主張估驗款154萬2846元部分: 原告主張估驗款餘額共154萬2846元(明細參本院卷第13 頁),業據提出請款統一發票4紙影本為佐(本院卷第45 至51頁);而被告僅就應否扣減10%保留款加以爭執,但 未爭執該期估驗款總額(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估驗款餘額為154萬2846元,應值採憑。而依前所述,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從而原告請求按未扣除10%保留款之數額付款,應屬有理。 ⑵原告主張原契約工程之保留款515萬3051元、追加工程之保 留款47萬2960元等部分: 原告主張原契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前已辦理估驗計價完竣之各期估驗款、保留款數額若干,業據提出經彙整之明細表加以說明(本院卷第55至67頁);就此,被告並未爭執,亦未指出有何引用訛誤之處,應值採憑。而原告現應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如數付款,尚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716萬8857元,尚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下列扣款、求償債權,並執為抵銷抗辯,核於167萬7363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遭業主扣罰消防設備缺失罰款39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如乙方有造成工地、工地四周、涉及罰金等扣款情形(如違反政府環保交通勞安規定)或鄰房損失、代墊款等情況時,甲方得由每期工程款及尾款(保留款)中逕行扣除損失金額並不開立折讓單或折抵貨款憑證」(本院卷第21頁)。 ⑵本件建案於108年1、2月間即獲主管機關核准、發給使用執 照等節,已如前述;而建築法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據上,堪認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至遲於108年1月間應已完成至可堪通過主管機關檢查之成果。另原告主張其施工至109年12月 間,於110年2月間遭被告拒絕進場施工等情(本院卷第151頁);就此,被告並未否認其於110年2月間曾由所僱工 地保全人員拒絕原告人員進入工地(惟另稱工地保全不明其前來用意而婉拒進入,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堪認本件建案於108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仍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至少約至109年12月間,且尚有未盡之處, 即取得使用執照時,乃尚未全部完工或尚未修繕缺失完竣。 ⑶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先後自109年11月5日起檢查後發現本件建案之火警自動警備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等故障,經陸續複查仍未改善完畢而予以裁罰,包括:110年2月04日複查、同年月25日罰鍰1 萬2000元,110年3月9日複查、同年月23日罰鍰2萬4000元,110年5月11日複查、同年月27日罰鍰3萬元,110年7月30日複查、同年8月06日罰鍰3萬元,110年9月2日複查、同年月10日罰鍰3萬元,110年10月8日複查、同年月20日罰 鍰3萬元,110年11月10日複查、同年月19日罰鍰3萬元,110年12月15日複查、同年月24日罰鍰3萬元,111年1月19 日複查、同年月25日罰鍰3萬元,111年2月21日複查、同 年3月1日罰鍰3萬元,111年3月30日複查、同年4月15日罰鍰3萬元,111年5月5日複查、同年月17日罰鍰3萬元,111年6月5日複查、同年6月16日罰鍰3萬元,111年7月7日複 查、同年月15日罰鍰3萬元,經移送行政執行而繳納罰鍰 等情,有上開日期之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匯款單據、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至314頁),及尖兵建設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函請被告賠償消防檢查罰鍰39萬6000元乙情,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15頁)。 ⑷證人劉孟宗證稱:「(問:原告公司承包此工程,施作過程有無發生瑕疵?)有。有一些瑕疵做完之後,會有一些問題請原告公司來修繕,之前有些叫他們修繕,原告公司會派人過來,之後他們就置之不理了」、「(問:瑕疵的例子為何?)住戶內排水不通,中庭庭園燈跳電、消防系統異常排水不通,少數住戶電源線路異常如此等等」、「(問:你發現這些瑕疵後如何處理?)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聯絡人處理」、「(問:原告公司聯絡人是誰?)「阿和」諧音」、「(問:你聯絡到阿和之後呢?)沒有來維修」等語(本院卷第457頁)。 ⑸綜上,顯示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至遲於108年1月間雖通過主管機關檢查,然隨後約在109年11月間遭主管機關檢查 發現設備故障,當時原告尚在工地現場施作中、尚未離場,被告員工有針對消防系統異常等缺失通知原告修繕但未果;及本件建案業主尖兵建設公司負責人因消防設備故障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對被告求償39萬6000元。則被告主張其得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對原告扣款、求償39萬6000元,尚屬有據。 ⒉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水管漏水導致電梯損 壞查修費用260萬1979元,為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有花費260萬1979元修繕電梯等情,固據其臚列 金額明細並提出承攬廠商迅達公司之多份報價單、請款發票等為佐(見被告所提出附表二、被證11-1至11-22,本 院卷第195至196、317至365頁)。惟觀諸迅達公司報價單內容,其上所載修繕原因為「電梯井道漏水」、「淹水水損」等;然被告並未說明、舉證所謂原告施作水管漏水之位置、情形為何,以及電梯井道進水與所謂原告施作水管漏水之關聯性為何。再者,迅達公司之報價單、請款發票日期乃介於104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歷經6年餘,並非於短期內進行修繕,則該等費用是否均源於某一水管漏水事件,亦非無疑。 ⑶基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則及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僅憑其有花費修繕電梯,即辯稱乃因原告施工缺失所造成固有財產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難謂有據。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水管漏水修 繕費用10萬7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者,甲方得顧工扣抵估驗計價,乙方不得異議...」(本 院卷第25頁)。 ⑵被告抗辯其有花費10萬7000元修繕漏水等情,固據提出承攬廠商京琠公司之請款單、請款發票4份為佐(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惟觀諸京琠公司請款單內容,其上所載收 費明細為「維護費-補漏」;然被告並未說明、舉證所謂 「補漏」對象為何,究係修補結構體漏水、水管漏水、抑或其他位置漏水,尚有不明。再者,京琠公司之請款單、請款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7日、同年12月22日、111年1月6日、同年4月22日,然互核比對前述被告所稱水管漏水導 致電梯損壞之查修費用單據日期乃介於104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二者時間存有相當差距;且衡諸常情,修繕漏水 工作在修繕電梯前進行應較為合理,然上開修繕漏水之首份單據日期為110年4月間,乃在修繕電梯之首份單據日期104年10月間之後,且相距5年餘,則二者費用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⑶基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則及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就所抗辯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僅憑其有花費修繕漏水,即主張乃原告施工缺失所致瑕疵修補費用,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 張得對原告扣款、求償云云,難謂有據。 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水電工程瑕 疵修補費用,包括臨時工工資31萬3000元、委由鴻淞公司施工費用74萬9702元、材料費用61萬4175元部分,核於8萬4518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⑴綜觀系爭契約第3條所列工程範圍(本院卷第19頁)及詳細 表所列工項(本院卷第233至288頁),顯示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停車場與發電機室通風、管路防火填塞、臨時水電等大項,乃含括水電消防工程;則倘被告有支付費用另行僱工施作水電消防工程,應堪認有相當可能係進行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之工作。另依前揭證人劉孟宗之證述,顯示被告方面應有針對原告施工瑕疵要求修補未果。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辯稱其得對原告扣款或請求償還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尚非全然無稽。 ⑵依被告所陳情節,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並指出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列累計完工比例僅有90.18%(本院卷第67頁);另觀諸原告所主張應計價付款餘額之請款統一發票日期,其最末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本院卷 第13頁);及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予被告之110年12月27日 台北北門郵局第3723號存證信函載有「詎本公司於110年2月1日派員進場繼續施工,卻遭 貴公司拒絕本公司人員 繼續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以及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10年2月間即不再容許原告進場繼續施工等情。據上,應堪認原告至多僅施作、請款至109年12月25日;則其後倘屬原告未主張施作、請款範圍, 縱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然在被告並未給付承攬報酬對價之情形下,被告應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要 求扣款、求償,否則形同重複扣款。故茲就被告所稱支出瑕疵修補費用是否用於原告施作、請款範圍等節析述如下。 ⑶臨時工工資31萬3000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名目為水電工資之領款單據影本12頁為佐(本院卷第371至382頁);惟該等單據之出具日期介於110年1月23日至8月20日,所列工作日期介於110年1月26日至8月20日,其日期均在上開原告主張施作、請款之109年12月25日以後;另遍觀該等水電工資領款單據內容,並未記載 究係用以進行新設工作物、抑或辦理既有工作物之瑕疵改善,則尚無從據認該等費用均係用於改善原告施工瑕疵。從而被告主張其屬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等情,難認有據。 ⑷委由鴻淞公司施工費用74萬9702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鴻淞公司之請款統一發票10紙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83至388頁);惟該等統一發票於品名欄僅記載「工程款」,並未顯示與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暨水電消防工程有關,遑論與修補原告之施工瑕疵有關;再者,該10紙發票中有7紙之日期乃在110年1月間以後,更難驟認該等費 用均係用於改善原告施工瑕疵。從而被告主張其屬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等情,難認有據。 ⑸材料費用61萬4175元部分: 被告提出統一發票18紙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89至397頁)。經檢視該等統一發票內容,其品名為「配管及另件」、「水電材料」,尚與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暨水電消防工程有關;惟該18紙統一發票中僅有4紙之日期係在109年12月25日以前,金額分別為1萬6395元、4萬4249元、1萬4144 元、9730元(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其餘14紙均在109 年12月26日以後,且無從據認此等費用究係用以進行新設工作物、抑或辦理即有工作物之瑕疵改善;則至多僅有上開4紙統一發票之費用堪認屬用於改善原告施工瑕疵之需 ,金額合計8萬4518元(計算式:16,395+44,249+14,144+9,730=84,518)。 ⑹至原告雖稱被告於110年2月間起無端拒絕其進行施工等語。姑不論被告是否一概拒絕原告進場施工,以及其拒絕究有無理由;然依前所述,足堪認屬用於改善原告施工瑕疵所需費用僅有日期在109年12月25日以前者,則上開事後 在110年2月間所發生事件,尚無從執為被告不得依約扣款之論據,附此敘明。 ⑺基上,依卷內既有事證,至多僅足認原告應負擔之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8萬4518元。 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消防工程瑕 疵修補費用119萬6845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至遲於108年1月間雖通過主管機關檢查,然隨後約在109年11月間遭主管機關檢查發現設備故 障,當時原告尚在工地現場施作中、尚未離場,被告員工有針對消防系統異常等缺失通知原告修繕但未果等節,已如前述(參爭點㈡⒈);且衡諸常情,該建案遭主管機關稽 查不符規定並命改善時,原告尚未離場,被告應不致怠不要求原告進行改善而自甘業主受罰並加以追究,益徵被告應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主張其得對原告扣款或請求償還消防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即非無稽。 ⑵而被告就所主張金額,提出承攬廠商杲杲公司之經議價後金額為113萬5000元之報價單,以及金額為6萬1845元之估價單/請款單為佐(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亦非無稽。 ⑶基上,被告辯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消防 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19萬6845元對原告予以扣款、求償, 尚屬有據。 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監控系統瑕 疵修補費用65萬037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被告就所主張金額,雖提出宗友公司之報價單為佐(本院卷第401頁);惟該紙報價單日期為111年2月9日,乃在前述原告主張業已施作、請求付款截止日期之109年12月25 日後所發生;然觀諸該紙報價單所列工項內容,並未顯示屬於修繕性質,且被告並未指出、舉證該紙報價單所列工項均屬原告業已請款範疇,而屬原告施工瑕疵項目。且衡諸常情,上開報價單所列主要項目「監視系統」、「門禁管制系統」、「中央監控及燈控系統」等工程,應係在工程後期進行施作之可能性較高;而原告自承其所施作部分之累計完工比例為90.18%等情已如前述,益難遽認上開工項確屬原告業已施工、請款範疇。 ⑵再者,依被告所辯情節及前述證人劉孟宗證詞內容,顯示被告員工應係在原告尚未退場前,以口頭方式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然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間即不再進場施工等節已如前述,則此項於111年2月9日始由下游廠商進行報 價之工項縱屬於瑕疵修補工作,而自其發生日期距原告退場時間已達1年有餘之情以觀,亦難驟認被告在原告退場 前所催告修補瑕疵範圍,確已包含此一後期工項。 ⑶基上,被告並未適足說明、舉證此項在原告退場後1年餘始 發生之施工費用,確屬原告業已施作、請款範圍之施工瑕疵修補費用且已催告修補瑕疵,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主張扣款、求償,難認有據。 ⒎據上,被告得主張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167萬7363元(計算 式:396,000+0+0+84,518+1,196,845+0=1,677,363)。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6萬8857元,而被告得主 張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167萬7363元,經扣抵後原告仍得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549萬1494元(計算式:7,168,857-1,677,363=5,491,4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