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尊宇創意整合有限公司、張京睿、程月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尊宇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睿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程月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 第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60萬元承攬被告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進場施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支付訂金91萬元、第2期工程款78萬元,嗣系爭工程之油漆項目於110年4月初進場,然被告僅給付部分之第3期工程款10萬元,拒絕給付第3期剩餘之68萬元,致系爭工程未能順利如期施作。詎被告違約在先,竟誣指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執意收回系爭房屋之鑰匙,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片面於110 年6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施作項目及金額為245萬1100元(見本院卷三7附件1-2:245萬11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79萬元,剩餘未付工程款為66萬11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1100元。 ㈡原告施作完成工程並無瑕疵,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述瑕疵已達需拆除重新施作之重大瑕疵,復未證明其委由訴外人峰閣設計工程行施作之項目與系爭工程有關,亦未證明確有支出修補費用116萬7823元。況原告已完成95%工程,斷無另須 支出百萬元完成同一工程。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退步言,被告並未曾定期限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不符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催告修補要件,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相關木作瑕疵,原告亦已於000年0月間修繕完畢。另被告主張原訂於110年5月1日起以每月4萬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原告亦否認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4月30日完工,然 至110年5月18日僅有水電接近完工,泥作工程、鐵工工程、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木工工程等有多項未施作,且有諸多瑕疵,油漆亦尚未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屢催原告施工及改善,原告原稱將安排處理,後改稱被告應先給付第3期款不然無法安排後續工作,甚至將系爭房屋鑰 匙棄置屋外,直至110年6月14日兩造進行協商,然經協商未果,被告方於110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達179萬元,已佔工程總價之68.85%,而原告已施作工程比例顯遠不及被告已支付款項,故原告已溢領工程款,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又按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報酬66萬1000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被告自110年3月起屢催原告完成工作及修補各項瑕疵,復於110年5月3日至6月2日間催告原告 完工及修補瑕疵,原告均未進場修繕瑕疵。被告方委由峰閣設計工程行進行瑕疵修補,支出費用116萬7823元,爰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瑕疵修補部分主張抵銷65萬1900元(詳本院卷五第39至43頁)。另被告原訂於110年5月1日起 以每月4萬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則自110年5月起至今之租 金所失利益至少48萬元(4萬元×12月=48萬元),爰依民法 第216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60萬元。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訂金91萬元、第2期工程款78萬元 、第3期部分工程款10萬元,共計179萬元。 ㈢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15日經被告所任意終止,有兩造間110 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為245萬1100元 ,扣除被告已付款179萬元,剩餘未付工程款為66萬1100元 ,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報酬66萬1100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65萬1900元。⒉依民法第216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租金所失利益48萬 元。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報酬66萬11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15日經被告所任意終止,有兩造間110 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所任意終止,則依前開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尚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為245萬1100元(見 本院卷三第7至17頁之附件1-2),扣除被告已付179萬元後 ,尚應給付工程款66萬1100元,並對被告就已施作工項意見,另說明如本院卷三163至165頁之附件2-2所示,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就各施作項目表示意見如本院卷二第19至39頁之附件A1所示。茲就兩造爭議項目分述如下: ⑴拆除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拆除工程及水電工程已完成金額為39萬7100元(詳如後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表示意見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核 算兩造就拆除工程及水電工程之各施作工項,除附表1項 次13、18至20工項外,就其餘工項已完成施作部分應計價之金額並不爭執,該等不爭執工項之合計金額為26萬9500元。 ②附表1項次13「總開關箱配置」、項次18「全室開關.插座. 燈具拉線工資」、項次19「開關.插座.弱電面板」、項次20「安裝工資」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工項並未完成施作,其已另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共支出4萬60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或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經查,觀之原 告退場前已完成施作被證4-1水電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43至89頁)可知,有關水電工程之總開關箱無面板(見本院卷二第43頁),部分開關、插座及弱電面板尚未固定及未安裝(見本院卷二第45至61、65至79、83、87頁),部分線路尚未拉線整理完成(見本院卷二第49、81頁),足見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施作。本院審酌被告後續委由承商施作水電工程費用為4萬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6、336頁),可認為辦理後續上開未完成施作工作所需支出費用為4萬6000元,是該部分金額應於上 開工程款中扣除,則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項次13「總開關箱配置」、項次18「全室開關.插座.燈具拉線工資」、項次19「開關.插座.弱電面板」、項次20「安裝工資」之金額應為8萬6200元(45,000+55,000+23,000+9,200-46,000 =86,200)。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拆除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35萬5700元(26萬9500元+8萬6200元=35萬5700元,另詳附 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⑵泥作工程及鐵工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泥作工程及鐵工工程已完成金額為81萬2200元(詳如後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表示意見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核 算兩造就泥作工程及鐵工工程之各施作工項,除附表2項 次15、17、20工項外,就其餘工項已完成施作部分應計價之金額並不爭執,該等不爭執工項之合計金額為73萬9200元。 ②附表2項次15「大門外大型雨遮」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原材質雖為不鏽鋼骨架及塑膠PS蓋板,因嗣後合意改為鍍鋅合金管及三明治鍍鋅烤漆鋼板,而被告已受領,並未曾向原告提出拒絕受領或催告修補瑕疵,故本項同意僅請求3萬6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此係原告偷工減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不予計價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大門外大型雨遮」約定係採不鏽鋼方管及PS版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然原告現場施作之大型雨遮係以鍍鋅型鋼及鍍鋅烤漆鋼板辦理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與前開約定不符, 是被告辯稱本項應不予計價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③附表2項次17「客廳落地鋁門窗」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項客廳落地鋁門窗施作等語,否認有施作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工項施作有瑕疵,其另委由承商施作費用為40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觀之現場客廳落地鋁門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5、413頁)可知,原告施作之客廳落地鋁門窗確有膠條脫落之情形,足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本院審酌被告後續委由承商施作落地門膠條更新費用為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36頁),可認為辦理後續上開未完成施作工作所需支出費用為4000元,是該部分金額應於本項之工程款中扣除,則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本項之金額為2萬4000元(28,000-4,000=24,000 )。 ④附表2項次20「全室玻璃鏡面」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室玻璃鏡面施作等語,否認有施作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工項施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4500元等語。經查,原告已完成全 室玻璃鏡面(三房穿衣鏡)之施作,有完成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項施作瑕疵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3至29頁),及參酌證人林信翰證述:穿衣鏡跟洗手間的鏡子有看到,穿衣鏡施工不良,鏡子貼上去沒有密合,一邊平的一邊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可知原告施作完成之玻璃鏡面確 有瑕疵,是被告主張應減少報酬45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金額應為4500元(9,000-4,500=4,500) 。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泥作工程及鐵工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76萬7700元(73萬9200元+2萬4000元+4500元=76萬7700元,另詳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⑶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部分: ①原告主張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工程已完成金額為3 2萬980元(詳如後附表3「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表示意見如附表3「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經本院核算兩造就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工程之各施作工項,除附表3項次6、7、10、12、15、16、17工 項外,就其餘工項已完成施作部分應計價之金額並不爭執,該等不爭執工項之合計金額為20萬1500元。 ②附表3項次6「毛巾架」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將毛巾架材料送至工地,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浴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雖無毛巾架之設置,惟依證人林信翰證述:有看到毛巾架及置衣架的材料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經國昌五金衛生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國昌公司)函覆:已將置物架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被告亦自承其已委由其他承商將原告送至現場之毛巾架安裝完成(見本院卷四第5頁),足見原告確已將毛巾架送至工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4400元,應屬有據。 ③附表3項次7「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將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材料送至工地,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浴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浴室臉盆上方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9至45頁)可知,並無完成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之設置。至前項次6之 證人林信翰證述及國昌公司函覆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將前述毛巾置物架送至工地,惟無法證明有將本項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送至工地。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④附表3項次10「安裝工資」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因毛巾架、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除溼暖風機未安裝外,其餘均已安裝完成,僅請求本項費用7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項安裝工資係指洗手間設備之安裝工資,而原告已安裝完成洗手台盆面、洗手台櫃體、水龍頭、蓮蓬頭組,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未安裝毛巾架、洗手台玻璃平台置物架、大理石門檻等,則依前述已安裝完成設備金額6萬2000元(16,000+12,000+18,000+7,000+ 9,000=62,000)與全部設備總金額7萬4000元(16,000+ 12,000+18,000+7,000+9,000+4,400+3,000+4,600=74,000)之比例,計算本項應計安裝工資為7541元(62,000/ 74,000×9,000=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7000元,自應准許。 ⑤附表3項次12「四合一除溼暖風機」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將本項除溼暖風機2台送至現場,應按約定金 額計價等語,被告則辯稱僅能以1台計價云云。經查,依 國昌公司函覆本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可知,其已將2台「國際FV-40BUIR遙控陶瓷加熱換氣扇」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復依證人李彩娥證述:浴室有兩個,一間空氣交換的有裝上去,但線裸露的,另外一間沒有裝,東西還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被告亦 自承其已委由其他承商將原告送至現場之兩台四合一除溼暖風機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頁),堪認原告已 將本項除溼暖風機2台送至工地現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項費用2萬9000元,自屬有據。 ⑥附表3項次15「廚房區軌道玻璃門」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廚房區軌道玻璃門施作,有現場完成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本項施作之瑕疵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429頁,卷四第49至55頁),及證人林信翰證 述:本項門把晃動、三片門片尺寸不同、兩側未收邊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可知,原告施作本項廚房 區軌道玻璃門確有瑕疵,致無法使用需辦理拆除,而被告並已將該玻璃門拆除(見本院卷四第57頁),是被告辯稱本項應不予計價等語,尚屬有據,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即非可採。 ⑦附表3項次16「廚房流理臺組」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廚房流理臺組(上下櫃體)施作,有現場完成施作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被告雖提出本項施作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9至509頁,卷四59至89),然由該等照片可知,櫃體僅餘收尾部分未完成施作,是該櫃體雖有部分缺失,但仍得於工程收尾時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數廚房流理臺組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五面結晶板上下廚具LG人造石」17萬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照片見卷四第91至97頁),顯與系 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廚房流理臺組4萬8000元不同,自難 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施作,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3萬3600元(4萬8000元×70%=3萬3600元)。 ⑧附表3項次17「人造石檯面」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人造石檯面施作,有現場完成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原告雖提出本項施作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23、427頁),然觀之該等照片,並無法認本項人造石檯面有施作之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萬8900元,應屬有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29萬4400元(20萬1500元+4400元+7000元+2萬9000元+3萬3600元+1萬8900元=29萬4400元,另詳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⑷木工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木工工程已完成金額為37萬9950元(詳如後附表4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意見如附表4「被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核算兩造就木工 工程之各施作工項,除附表4項次6、9、10、11、14、15 、17、18、19、21、22工項外,就其餘工項已完成施作部分應計價之金額並不爭執,該等不爭執工項之合計金額為13萬6750元。 ②附表4項次6「電視矮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之電視矮櫃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9)可知,原告雖有施作電視矮櫃,但未完成施作。本項工作雖有被告所列部分未完成及瑕疵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73頁),然該等未完成及瑕疵部分並非無法辦理後續施作及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電視矮櫃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玄關-客廳區-開門式電視矮櫃」5萬880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照片見卷四第99至111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電視矮櫃3萬44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 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未完成及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未完成及瑕疵需辦理施作及改善,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5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1萬7200元 (3萬4400元×50%=1萬7200元)。 ③附表4項次9「走道區高低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之走道區高低櫃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5、173頁)可知,原告已完成本項走道區高低櫃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73頁,卷四第103至131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走道區高低櫃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玄關-客廳區-開門式收納高櫃」6萬6924元(見本院卷 一第334頁,照片見卷四第133至135頁),與系爭契約原 約定施作之走道區高低櫃3萬60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 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2萬5200元(3萬6000元×70%=2萬52 00元)。 ④附表4項次10「五金配件」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上開走道區高低櫃工程,詳如前述,是其附屬施作之五金配件,亦應認已完成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5000元,自屬有據。 ⑤附表4項次11「餐廳區L形高低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之餐廳區L形高低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119頁) 可知,原告雖有施作餐廳區L形高低櫃,但未完成施作, 本項工作雖有被告所列部分未完成及瑕疵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3頁),然該等未完成及瑕疵部分並非無法辦理後續施作及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餐廳區L形高低櫃拆除 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餐廳區-開門式收納上下櫃」6萬5884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照片見卷四第163至167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餐廳區L形高低櫃5萬40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未完成及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未完成及瑕疵需辦理施作及改善,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3萬7800元(5萬4000元×70%=3萬7800元)。 ⑥附表4項次14「軌道門高衣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之軌道門高衣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二第297頁)可知,原告已完成軌道門高衣櫃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297至301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軌道門高衣櫃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臥室A-推拉門衣櫃」6萬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照片見卷四第189至191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軌道門高衣櫃4萬08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 ,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2萬8560元(4萬800元×70%=2萬8560元)。 ⑦附表4項次15「進門開放層板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之進門開放層板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77頁)可 知,原告僅施作單一面層板,難認屬本項應施作之開放層板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⑧附表4項次17「活動床頭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減少報酬3500元。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本工作項目,僅係辯稱施作有瑕疵,應扣款3500元等語,並提出瑕疵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4900元(7000元×70%=4900元)。 ⑨附表4項次18「書桌」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男孩房之書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知,原告已完成男 孩房之書桌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3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書桌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臥室A-書桌吊抽」2萬3652元(見本院 卷一第334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書桌不同,自 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1萬5750元(2萬2500元×70%=1萬5750元)。 ⑩附表4項次19「高收納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男孩房之高收納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知,原告已完 成男孩房之高收納櫃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81、315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高收納櫃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臥室A-開門式高收納櫃」1萬8824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高收納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1 萬2600元(1萬8000元×70%=1萬2600元)。 ⑪附表4項次21「房間門樘」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男孩房之房間門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267頁)可知,原告已完成男孩房之房間門樘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然該等瑕疵 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房間門樘拆除重作。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9450元(1萬3500元×70%=9450 元)。 ⑫附表4項次22「窗簾盒」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男孩房之窗簾盒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317、461頁 )可知,原告已完成男孩房之窗簾盒工程之施作。被告雖辯稱窗簾盒有油漆不良及深度不足6公分之瑕疵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施作之窗簾盒尺寸不符契約約定,另由上開照片亦無法認油漆有施作不良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本項施作有瑕疵等語,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3000元,尚非無據。 ⑬綜上,原告得請求木工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29萬6210元(1 3萬6750元+1萬7200元+2萬5200元+5000元+3萬7800元+2萬8560元+4900元+1萬5750元+1萬2600元+9450元+3000元=29萬6210元,另詳附表4「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⑸木作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木作工程已完成金額為28萬8050元(詳如後附表5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意見如附表5「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②附表5項次2「高衣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女孩房之高衣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319頁)可知,原告已完成高衣櫃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5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高衣櫃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臥室B-推拉門衣櫃」5萬3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照片見卷四第253頁),與系 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高衣櫃4萬50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 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3萬1500元(4萬5000元×70%=3萬 1500元)。 ③附表5項次3「書桌」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女孩房之書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知,原告已完成書 桌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55、359頁,卷四第255至261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書桌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臥室B-書桌吊抽」8468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書桌1萬575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1萬1025 元(1萬5750元×70%=1萬1025元)。 ④附表5項次6「隱藏門」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因本工項有如被證40照片所示之瑕疵,其已另委由其他承商辦理修補,改善後之照片如被證41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1萬8900元(2萬7000元×70%=1萬8900元) 。 ⑤附表5項次7「造型牆」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因本工項有如被證42照片所示之瑕疵,其已另委由其他承商進行拆除,尚未完成修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可認原告已 完成本工項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700 0元(1萬元×70%=7000元)。 ⑥附表5項次10「高衣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主臥之高衣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75頁)可知,原告已完成高衣櫃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07頁,卷四第281至329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高衣櫃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主臥室- 推拉門衣櫃」7萬7080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照片見卷四第331至333頁),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高衣櫃5萬58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上開工程,屬瑕疵修 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3萬9060 元(5萬5800元×70%=3萬9060元)。 ⑦附表5項次11「化妝桌」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主臥之化妝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可知,原告已完成化 妝桌工程之施作,縱本項有被告所列部分瑕疵(見本院卷四第335至369頁),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化妝桌拆除重作。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1 萬2600元(1萬8000元×70%=1萬2600元)。 ⑧附表5項次12「活動床頭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本工項施作有瑕疵,應減價7500元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並不爭執,僅係辯稱本工項施作有瑕疵應扣減75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9800元(1萬4000元×70%=9800元)。 ⑨附表5項次13「窗簾盒」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主臥室之窗簾盒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可知,原告已完成 主臥室之窗簾盒工程之施作。被告雖辯稱窗簾盒有油漆不良及深度不足6公分之瑕疵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原告施作之窗簾盒尺寸不符契約約定,故被告辯稱本項施作有瑕疵等語,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⑩附表5項次14「門組」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主臥室之門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知,原告已完成主 臥室之門組工程之施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本工項有如被證50照片之瑕疵等語,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門組拆除重作。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8400元(1萬2000元×70%=8400元)。 ⑪附表5項次15「化妝桌邊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主臥室之化妝桌邊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可知,原告已 完成主臥室之化妝桌邊櫃工程之施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本工項有如被證45照片之瑕疵等語,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化妝桌邊櫃拆除重作。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6650元(9500元×70%=6650元)。⑫附表5項次16「主臥洗手間門組」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主臥室洗手間門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知,原告已完 成主臥室洗手間門組工程之施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本工項有如被證52照片之瑕疵等語,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門組拆除重作。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8400元(1萬2000元×70%=8400元)。 ⑬附表5項次17「公廁洗手間門組」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現場施作公廁洗手間門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知,原告已完成 公廁洗手間門組工程之施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本工項有如被證54照片之瑕疵等語,然該等瑕疵並非無法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部門組拆除重作。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瑕疵需辦理修繕,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8400元(1萬2000元×70%=8400元)。 ⑭附表5項次20「高低收納櫃」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本項高低收納櫃施作,有現場完成施作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雖提出本項施作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479至509頁,卷四59至89),然由該等照片可知,櫃體僅餘收尾部分未完成施作,是該櫃體雖有部分缺失,但仍得於工程收尾時辦理改善,難認應將全數高低收納櫃組拆除重作,且依被告嗣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之工項為「五面結晶板上下廚具LG人造石」17萬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照片見卷四第91至97頁),顯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 作之高低收納櫃3萬6000元不同,自難認被告嗣後施作之 上開工程,屬瑕疵修補所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完成本項大部分工作之施作,僅餘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施作,認應以該工項金額之70%辦理計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為2萬5200元(3萬6000元×70%=2萬5200元 )。 ⑮附表5項次21「人造石檯面」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完成人造石檯面施作,有現場完成施作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原告雖提出施作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23、427頁),然觀之該等照片,並無法認本項人造石檯面有施 作之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萬8000元,應 屬有據。 ⑯綜上,原告得請求木作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20萬7935元(詳附表5「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⑹油漆工程及清潔部分: ①原告主張油漆工程及清潔已完成金額為24萬4000元(詳如後附表6「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表示意見如附表6「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②附表6項次1「油漆工程」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本項施作,且無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證4現場施作 照片可知,原告油漆工程應已進場施工,然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施作完成,是油漆工程有部分尚須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辦理收尾及修補工作,而後續被告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油漆工程,辦理收尾及修補所支出費用為4萬5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336頁),是原告施作油漆工程並未全部完成, 應扣除上開後續油漆工程之收尾及修補費用4萬5000元, 則於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可認原告已完成油漆工程金額為19萬元(23萬5000-4萬5000元=19萬元)。 ③附表6項次2「清潔」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已部分完成本項施作,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費用9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證4現場施作 照片可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之施作,自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最終應辦理清潔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自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油漆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19萬元(詳附表6「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⑺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金額為211萬1945元( 35萬5700元+76萬7700元+29萬4400元+29萬6210元+20萬7935元+19萬元=211萬1945元,另詳後總表「本院認定」欄位所 示)。又原告就上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鐵工工程」、「衛浴、廚房、強化玻璃軌道門」、「木工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清潔」之原報價金額為260萬6950元,嗣經兩造議定總價為260萬元,有系爭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在卷可稽。則上開已完成工程金額211萬1945元,再乘以系爭契約之議價比後,計算本件 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210萬6315元(211萬1945元/260萬6950元×260萬元=210萬6315元)。又被告已付工程款179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扣除已付款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31萬6315元(210萬6315元-179萬元=31萬6315元)。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65萬19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附表4項次6「電視矮櫃」有瑕疵應抵銷3萬4400元, 附表4項次9「走道區高低櫃」及項次10「五金配件」有瑕疵應抵銷4萬1000元,附表4項次11「餐廳區L形高低櫃」有瑕 疵應抵銷5萬4000元,附表4項次14「軌道門高衣櫃」有瑕疵應抵銷4萬0800元,附表2項次20「全室玻璃鏡面」有瑕疵應抵銷9000元,附表5項次2「高衣櫃」有瑕疵應抵銷4萬5000 元,附表5項次10「高衣櫃」有瑕疵應抵銷5萬5800元,附表5項次15「化妝桌邊櫃」有瑕疵應抵銷9500元,附表3項次16「廚房流理臺組」有瑕疵應抵銷4萬8000元,附表3項次17「人造石檯面」有瑕疵應抵銷1萬8900元,附表5項次20「高低收納櫃」有瑕疵應抵銷3萬6000元,附表5項次21「人造石檯面」有瑕疵應抵銷1萬8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9至41頁)等 語。然查,原告施作上開木作工程雖存有部分瑕疵,然並非無法辦理修補,是被告將上開木作工程全數拆除重新施作,難認屬瑕疵修補所需支付必要費用,詳如前述,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其另行委由其他承商將上開木作工程全數拆除重新施作部分費用,自無可採。又本院已於前述工項之計價中,扣減相關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部分之費用,是不再重複計算上開工項之應扣減金額。故被告主張上開工項均應抵銷或不予計價等語,自無可採。 ⑵被告復主張施作瑕疵修補工作,所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6萬70 00元、木作收尾修補費用4萬3500元、全室油漆修補費用4萬5000元、水電工程修補費用4萬6000元、落地門膠條更新費 用4000元(見本院卷五第41至43頁),應予抵銷等語。然查,原告施作上開木作工程雖存有部分瑕疵,然並非無法辦理修補,是被告將上開木作工程全數拆除重新施作,難認有據,詳如前述,故被告請求拆除工程費用6萬7000元,自屬無 據。又本院已於前述工項之計價中,扣減相關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部分之費用,是不再重複計算上開工項之應扣減金額。故被告再請求抵銷木作收尾修補費用4萬3500元、全室油漆 修補費用4萬5000元、水電工程修補費用4萬6000元、落地門膠條更新費用4000元,亦屬無據。 ⑶被告又主張附表3項次15「廚房區軌道玻璃門」有瑕疵應抵銷 1萬8000元、附表6項次2「清潔」有瑕疵應抵銷1萬8000元云云。而查,本院已認附表3項次15「廚房區軌道玻璃門」及 附表6項次2「清潔」均應不予計價,詳如前述,是不再重複計算上開工項之扣減金額。故被告再請求抵銷上開工項費用,自無可採。 ⒉被告依民法第216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租金所失利益 48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原訂於110年5月1日起以每月4萬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則自110年5月起至今之租金所失利益至少48萬元,爰依民法第216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 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15日經被告所任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於尚未完成時,即經被告所任意終止,故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工程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之損害,難認有據。況被告請求租金損失4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受有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失利益。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租金所失利益48萬元,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 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