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即、宸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毅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宸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彥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蔡景勳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545元,及其中100萬6,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4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復於111年12月2日以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準備(二)暨反訴答辯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原告所 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12日以民事 起訴(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3萬3,971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同一 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委託原告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110年2月17日起即與原告進行討論裝修事宜,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22萬9,000元。原告110年4月20日起陸續安排廠商進場施工後,被告即不斷修改工法、更換材料、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要求拆除重作,嗣110年5月25日木作進場後,被告非但修改3D示意圖10餘次,原告按圖施工後,被告又要求拆除重作或大量修改材質、尺寸、工法等,甚且提出極度不合理之要求,例如木工要求0.01公分之誤差值、木櫃要求挖408個孔等,導致施工 期間延宕、施工成本大增,原告遂於110年7月20日要求被告另覓廠商施作,然經兩造協商後,為達成被告邊做邊拆之完美要求,兩造合意後續工程皆以點工點料、實報實銷之方式進行(下稱系爭協議),其後現場師傅均依被告要求更改。110年8月中下旬油漆工程進場後,被告依舊不斷更改色調,原告秉持系爭協議之原則均依被告要求配合更改,被告亦不斷承諾追加項目會補足追加工程款,詎料,110年10月1日油漆工程退場當天,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時,被告卻拒付追加工程款,被告於110年10 月7日與原告核對工程價格時,又自行認定合理成本、合理 市價而惡意減價,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10年10月8日提出取消後續工程,兩造並於當日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結算,系爭工程已完成金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共計391 萬1,465元,其中項次二「拆除工程」原僅編列大門拆除, 被告指示原告額外施作陽台及四間浴室地坪拆除並同意額外給付費用,原告自得依實際施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項次三「泥作工程」部分,項次3-7、3-8、3-10至3-18均係被告指示更改壁磚尺寸,原告均係依實際貼磚數量、工資進行追加減;項次四「水電工程」部分,除項次4-1、4-2、4-12及4-21外,被告尚指示原告施作項次4-22至29之追加工程,原告亦得依實際施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項次六「木作工程」部分,原告均已檢附點工點料單據核實向被告請款;項次七「系統家具」部分,被告前後更改數次圖面並增加抽屜、層板、更改把手、密封櫃、櫃體加強等費用,並請原告代購崁入把手42支,已非原合約項目,原告遂依實際完成工項請款;項次八「塗裝工程」部分,被告不斷改色、調色、換色,原告秉持系爭協議均配合之,且被告另要求重新油漆木作門、門框染色噴漆及餐廳格柵染色等,原告亦得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91萬1,46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90萬6,100元後,被告尚餘100萬5,3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斷修改工法、更換材料、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要求拆除重作,然被告並未指示追加工程,關於主臥浴室地坪拆除係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玄關地板舊電線從地板延伸至牆上則係方便檢查線路,被告係於施工過程中提醒施作時應注意之細節,並非修改工法、更換材料或變更設計,原告施作壁磚填縫深度不足或溢出、陽台部分壁磚凹凸不平係施工瑕疵,軌道燈槽修改及穿鞋椅修改則係設計瑕疵,且原告施作主臥天花板前未與被告確認間接照明具體位置導致須重作,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要求重作,並無不當。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理要求精度0.01公分一節並非事實,木櫃挖孔則係正常工法,並非特殊要求。又兩造簽約前,系爭工程已由前手設計公司完成大部分設計工作,因被告對既有玄關牆、客廳牆面、餐廳主牆、臥室主牆及和室牆面之設計不滿意,乃於系爭合約中編列10萬元設計費,由原告負責該等牆面之重新規劃設計,則被告將想法與意見告知原告後由原告進行修改,乃設計作業之常態,並無過份要求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點工點料、實報實銷之方式進行110年7月20日後之工程(即系爭協議),然被告從未同意系爭協議,則本件不論木工、油漆或其他任何工種,應採合約約定方式計價,合約外之項目則應由雙方議價定之。故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已完成金額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合計為271萬4,644元,其中項次二「拆除工程」部分,除大門拆除外,尚編列磚牆拆除、浴室地坪水平調整、洗洞工程、門洞水切工程,該等費用均包於拆除費用中,不得追加;項次三「泥作工程」項次項下3-8、3-10至3-18等項目,原告擅改約定之單價,應依合約單價計酬,項 次3-7、3-8實際施工數量較約定數量少,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項次四「水電工程」項下,除項次4-26係重複估算,項次4-29未施工外,其餘項目均應按工資加材料費除以0.81方式計費;項次六「木作工程」、項次七「系統家具」及項次八「塗裝工程」部分,被告從未承諾點工點料、實報實銷,均應依實際完成數量及約定單價計費,至於其他未施作之項目則不計入結算。被告已給付原告290萬6,100元之工程款,早已逾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271萬4,644元,原告實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倘仍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中途片面終止契約違約撤場,被告主張以原告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債權共24萬2,515元與之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總工程款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合計為271萬4,644元,非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之391萬2,245元。又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施工過程中多處未施工或施工瑕疵,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扣款之各項費用如附表二「 反訴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24萬2,515元,再扣除反訴原 告已給付之290萬6,100元,可知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43萬3,971元,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退還溢領工程款43萬3,971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萬3,9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日油漆退場當天,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向反訴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反訴原告卻違背系爭協議,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核對系爭工程之價格時,反訴原告又自行認定合理成本、合理市價而惡意減價,反訴被告迫於無奈乃於110年10月8日提出取消後續工程,反訴原告亦表示同意工班撤工具及材料並核算應付金額,足見兩造係於110年10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結算總價為391萬1,465元,非反訴原告主張之271萬4,644元,而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扣款均無理由,詳如附表二「反訴被告抗辯」欄所示,反訴原告不得恣意扣款。本件經結算,反訴原告並未溢領工程款,反訴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3萬3,97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22萬9,000元,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共已給付工程款合計290萬6,100元。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萬 5,365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24萬2,515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 萬3,971元,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證人王裕翔之證述:「…設計圖一開始就有,我們都依照這個圖來施作,後面才有屋主來看之後有改,變成屋主講什麼我們就改,並沒有經過設計師重新繪圖,屋主跟設計師有在我面前針對修改的部分達成協議,基本上做過的都有改,例如天花板的高度、牆面的位置,幾乎八成以上都有更改,當時因為一直修改,後來就變成點工點料,時間點大概就是進場後兩個月左右,大概是七月左右,在工地現場,原告的設計師跟屋主被告本人提出這個方案,就是實報實銷,點工點料,就是五個人去就報五個人的工錢,料就按照實際價格計算,就是材料的成本,是我們老闆去報的,都有紀錄,八成的修改部分,大部分都是要敲掉重做,所以點工點料的部分就包括前面被敲掉的部分,因為我們每天都會跟老闆報上班的人數,因為我們這樣才有辦法發薪水,原告設計師跟被告在工地現場有討論要點工點料計算…。」、「…我們 是一部份一部份做,做完一部份才做下一部分,每一部份完成後都有給屋主確認,沒有問題才做下一個部分…。」、「(問:110年7月設計師跟屋主討論要點工點料?)不是,是設計師直接跟屋主講屋主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7、400頁),木工師傅即證人葉俊麟並證稱:「…原先進場是依照報價的內容,報價的金額去施作的,後來改滿多的,例如天花板、包樑、櫃體、還有一些造型形體上的變更,因為施作前設計師會給我們圖說,我們依照圖說完成後才變更的,施工完後業主認為可以做到更極致,例如空間可以變更大、天花板變高,這些會影響施工…。」(見本院卷第403頁), 核與證人王裕翔之證述尚屬相符,可徵系爭工程原係按圖施工,然因被告要求更改比例過大致工序嚴重受干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之最高指導原則為按圖施工,倘工程修改項目過多、工序受干擾致工程進度延宕,將額外增加承攬人施工成本,則證人林裕翔結證稱親自見聞兩造合意改以實報實銷、點工點料之方式計算報酬一節,應可採信。參以兩造間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向被提出追加工料表後,被告要求原告至現場點木工材料,並表示將估計木工出勤數後核定金額,衡諸常情,倘兩造間就木作部分無成立系爭協議(即點工點料、實報實銷)之合意,就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僅須依價目表及實際完成數量結算報酬即可,就原合約範圍外之工作,亦僅須由兩造議定合理格價而已,根本毋庸清點材料、出工數,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達成合意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否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自非可取。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91萬1,4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5工程承攬報價單、爭執之工程項目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87至92、331至334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71萬4,644元,並提出反訴附表1、兩造爭執 項目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9、351至353頁)。茲就兩造主張之結算金額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並就其中兩造尚有爭議之項目依序審酌如下: ⑴附表一項次二「拆除工程」部分: 查系爭合約後附工程承攬報價單中(見本院卷第26頁),項次二拆除工程僅編列大門拆除1式1萬6000元,其餘如1/2B磚牆拆除、浴室地坪水平調整、洗洞工程、門洞水切工程等均未編列費用,足見拆除工程之範圍僅為大門拆除,不包含其餘項目,被告抗辯該等工作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語,應有誤會。又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4日、5月7日指示原告施作陽台打底拆除、四間浴室地面拆除,有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34至35、39至40頁),足見兩造有追加拆除工程之合意,被告復不爭執除大門拆除,其餘項目原告亦已施作完成,則原告依實際出工數及運棄車次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工程工錢1萬3,800元及垃圾車1萬1,000元,尚稱合理有據。 ⑵附表一項次三「泥作工程」部分: 經本院以兩造提出之結算明細互核(見本院卷第87、239頁 ),兩造就附表一項次三「泥作工程」項下第3-1至3-6、3-9、3-21至3-25等工作項目之數量、單價及結算金額均不爭 執,則前揭項目自應以雙方合意之金額結算之。又附表一項次3-10至3-20,兩造就數量並無爭執,僅爭執其單價,該等項目既係原合約範圍之項目,其結算金額自應以原合約單價為計算基礎。另項次3-7、3-8部分,兩造業已作成磁磚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依實際使用磁磚數量 換算施作面積分別為24坪、8.4坪(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應屬合理。至項次3-26部分,被告確實於110年4月28日要求增加施作和室地磚,有對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兩造有追加之合意,則原告依實際施作數量及不高於客廳拋光磚工資之單價請求追加工程款,應認有據。 ⑶附表一項次四「水電工程」部分: 經本院以兩造提出之結算明細互核(見本院卷第87至88、240頁),兩造就附表一項次四「水電工程」項下第4-1、4-2 、4-12等工作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單價及結算金額均不爭執,則前揭項目自應以雙方合意之金額結算之。又依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至6、11、14、18至19、25頁),可知被告確分別於110年4月24日、5月6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31日、6月25日、8月6日指示原告施作馬桶管路修改、廚房排水修改、主臥排水、熱水器線徑更改、光纖佈線、改水管內外牙延伸、補玄關電線、網路線、110v電源線、補LED條燈開關線路、消防線路新增修改等工作,足見兩造有追 加附表一項次四項下4-22至4-29等項目之合意,惟兩造就前揭追加工程並未完成議價程序,原告復未提出其工料成本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兩造就價格上主張之差異,認應以原告報價9折為合理價格。 ⑷附表一項次六「木作工程」部分: 經查,依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係於110年6月1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木工開工款,並經被告同意匯 款,可知木工部分係於110年6月開工。又兩造就系爭協議(即點工點料、實報實銷)已於110年7間達成合意,業如前述,是木作部分應依實際出工數、材料費用結算,堪予認定,被告抗辯木作工程應依實際完成數量及約定單價計費等語,應屬無據。次查,原告於110年6月至9月15日實際支出之工 料費用依序為28萬5,000元、29萬7,000元、30萬5,000元、23萬7,000元、20萬4,000元、25萬4,000元,合計158萬2,000元(計算式:8萬5,000元+29萬7,000元+30萬5,000元+23萬7 ,000元+20萬4,000元+25萬4,000元=158萬2,000元),有點 工請款單、材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99、102、105、109、112、115頁),參以證人王裕翔證稱:「(提示 原證6問:上開所寫的木工師傅是否都有如期到系爭工程現 場施工?原證6第2頁有包頭加成0.2是什麼意思?)有,我 知道名字的都有,我認識的都有。工頭會有工頭費,另外有機具的損耗費用,所以點工點料包頭都會加成0.2。」(見 本院卷第402頁),核與證人葉俊麟之證述:「(問:原證6第1頁就是有師傅的名字、日薪、上班天數、工資,是否就 如上開資料所示都有到系爭工程施工?第2頁表格有壹個包 頭加成0.2是什麼意思?)有。就是我跟設計師點工點料, 他要給我兩成的利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5頁), 足見原告除上開工料費用外,尚須額外支出「包頭加成0.2 」18萬9791元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木作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77萬1.791元(計算式:158萬2,000元+18萬9 ,791元=177萬1,791元),堪可認定。至原告於原證6另列木 工其他支出18萬2,034元一節,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附表一項次七「系統家具」部分: 本件兩造業於110年7月間成立系爭協議,木作部分採點工點料、實報實銷之方式結算報酬,已如前述,系統家具既係木作之一環,理應為系爭協議所涵括,被告抗辯系統櫃工程應按實際完成數量及約定單價計費等語,難認有理。又原告實際係向訴外人奇建企業有限公司訂製系統家具,並代為購買崁入把手42支,有報價單、奇建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7、215頁),自堪信為真實,足 認原告施作系統家具實際支出費用為40萬7,020元,依系爭 協議,本件系統家具結算金額為40萬7,020元,堪可認定。 ⑹附表一項次八「塗裝工程」部分: 經本院以兩造提出之爭執項目整理表互核(見本院卷第353-1至353-2、334頁),附表一項次八「塗裝工程」項下第8-1至8-7等工作均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兩造就各項工作實作 數量俱有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被告抗辯數量之證據,則此部分應以原合約價格、被告自認之結算數量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又依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62、63、67頁),可知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梯廳天花板重漆、門染色、和室櫃及格柵、餐廳格柵、男女孩房噴漆等追加工程,足見兩造有追加之合意,惟兩造就前揭追加工程並未完成議價程序,原告復未提出其工料成本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兩造就價格上主張之差異,認應以原告報價9折為合理價格 。 ⒉綜上,本院爰依上開判斷原則統計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系爭工程合理結算金額應為342萬7,042元,洵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萬 5,365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有如附表一項次五「鐵鋁工程」、項次九「地板工程」、項次十「燈具工程」、項次十一「玻璃五金」、項次十二「大理石工程」及項次十三「清潔及其他工程」等項目尚未施作,惟原告業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表示不再進場,被告則同意原告工班撤機具、材料並進行現況結算,足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工程經本院結算已完成之工作金額為342萬7,042元,業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共已給付工程款合計290萬6,1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942元( 計算式:342萬7,042元-290萬6,100元=52萬942元),為有 理由。惟被告抗辯倘仍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中途片面終止契約,違約撤場,被告主張以原告務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債權共24萬2,515元與之抵銷等語,而被告主張對 原告之上述債權,經本院審認後認其中9萬2,800元為有理由(見下二、反訴部分其中㈠之說明),故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萬8,142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24萬2,515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 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給付,自有失解釋之平,此時即應認定作人得就未施作部分主張扣款。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款事由,惟為反訴被告否認,茲就附表二各項扣款事由依序審酌如下: ⑴附表二項次1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反訴被告收受之40萬元監工費,應扣還10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不斷修改工法、更換材料、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要求拆除重作等,導致反訴被告施工成本大增,已不符合原合約報價等語(詳參附表二兩造意見欄)。經查,系爭合約後附工程承攬報價單原約定監管費4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固堪認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全數監管費,惟系爭工程因反訴原告變更、追加後,直接工程款經本院結算為342萬7,042元(參附表一「本院判斷」欄),實已逾原合約直接工程款272萬9,051元,監管費性質上為間接費用,多係按直接工程款一定比例編列,反訴被告已完成工作金額既已逾原合約金額,反訴原告主張扣還監管費等語,自難認有據。 ⑵附表二項次2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爭工程之系統櫃未完工,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催告後,拒未安裝,反訴原告乃自行發包安裝並支出7萬5,600元,應自反訴被告之工程款中扣回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統櫃門片尺寸有誤而載回工廠修改,然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並限制反訴被告進出,故系統櫃門板、抽頭板未安裝不可歸責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後續另行發包非可歸責反訴被告等語。經查,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發現系統 櫃門板及抽頭板未安裝,催告反訴被告完成安裝,有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反訴被告就門片及抽頭板未安裝一節亦不爭執,堪認反訴被告完成之系統櫃有瑕疵。又反訴被告經催告後未修復該瑕疵,而由反訴原告另僱工完成並支出7萬5,600元,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是反訴原告主張依首開規定減少報酬7萬5,600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二項次3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梯廳大理石於反訴被告進場時係完好無缺,然反訴被告停工退場後,反訴原告於拆除梯廳大理石上覆蓋之保護用木板後,發現大理石有翹起及破損,反訴原告乃另行委請石材工程行修復並支出1萬2,600元,應扣款1萬2,6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被告施工期間均未拆除門口梯廳保護板,亦未損壞大理石地板,況門口梯廳地板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修補等語(詳參本院附表二兩造意見欄)。查梯廳大理石並非反訴被告承攬範圍,此觀工程承攬報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梯廳大理石進場前照片供本院審酌,縱事後確有破損,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造成,反訴原告既未證明該損壞係反訴被告所致,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況梯廳大理石並非反訴被告承攬範圍,反訴原告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亦屬無據。是反訴原 告此部分扣款主張,難認有理。 ⑷附表二項次4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三個暗門絞鍊漏油損壞,應扣款7,800元,6個抽屜未安裝把手應扣款510元,共應扣款8,31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被告已將暗門安裝完成,僅須拆除油壓棒內螺絲即可啟用,反訴原告自行啟用造成損壞與反訴被告無涉。至手把部分反訴被告不知反訴原告所指為何等語(詳參本院附表二兩造意見欄)。經查,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固曾向反訴被告表示三個暗門絞鍊全部壞掉 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固堪認反訴原告於斯時發現前述瑕疵,惟反訴原告並未限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前述瑕疵,尚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至抽屜未安裝把手部分,亦未見反訴原告有定期催告修補之事實,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⑸附表二項次5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女兒房主牆繃布,應扣還5,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女兒房主牆繃布非系爭工程之施 工項目,反訴被告無施作義務,反訴原告自不得扣款等語(詳參本院附表二兩造意見欄)。經查,系爭合約後附工程承攬報價單並未編列牆壁繃布相關項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難認係反訴被告應施作之項目,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女兒房主牆繃布,應扣還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 ⑹附表二項次7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穿鞋椅活動變固定,導致大門無法全開,應扣款1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關於穿鞋椅 寬度,反訴原告原主張120公分,嗣後又修改為110公分,其後又表示同意改固定,自不得主張扣款等語(詳參本院附表二兩造意見欄)。經查,反訴原告曾於110年6月24日指示反訴被告穿鞋櫃寬度修正為110公分,嗣於110年8月24日再指 示反訴被告穿鞋椅改回獨立式,經反訴被告告知係反訴原告現場指示改小10公分,能開到105度即可後,反訴原告即未 再要求反訴被告更改(見本院卷第48、60頁),足見反訴被告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施作,難認係屬瑕疵,反訴原告主張穿鞋椅活動變固定應扣款1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⑺附表二項次8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女孩房靠窗衣櫃深度60公分,反訴被告施工時說無法安裝須截短深度改為49公分,應減少價金3,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女兒房系統櫃深度60公 分變為49公分係因應施工現場狀況而定,非施工瑕疵,反訴原告主張扣款3,000元,不知所憑為何等語(詳參本院附表 二兩造意見欄)。經查,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奇建企業有限公司系統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女孩房床尾開門衣櫃規格係W95*D60*H216,而反訴原告實際丈量深度不足60公分,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反訴被告施 作之衣櫃確有尺寸不符之瑕疵,反訴被告辯稱係因應現場施工狀況而非瑕疵等語,應無可採。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定期催告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據,尚難認反訴原告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之程序,是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3,000元等語, 應認無理。 ⑻附表二項次9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中途停工,反訴原告另雇木工師傅進行收尾並支出1萬1,315元,應予扣回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110年10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則反訴原告後續自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自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詳參本院附表二兩造意見欄)。查本件反訴被告業於110年10月8日向反訴原告表示不再進場,反訴原告則同意反訴被告工班撤機具、材料並進行現況結算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工作,既未計入結算金額中,反訴被告自無施作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另雇木工師傅收尾支出1萬1,315元,應予扣回等語,並非可採。 ⒊綜上說明,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於9萬2,800元之範圍(見本院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應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 萬3,971元,是否有據? 本件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未付工程款52萬942元,扣 除反訴原告得主張之扣款9萬2,800元後,反訴原告猶應給付反訴被告42萬8,142元(計算式:52萬942元-9萬2,800元=42 萬8,142元),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是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43萬3,971元云云,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52萬942元,經與被告得主張之扣款9萬2,800元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本訴被告42萬8,14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萬3,9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聲請准予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