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設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440,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設備不符通常效用,致被告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共1,850,670元。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0,670元,及自111年4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自111年4月7日翌日起至反訴被告撤回監督付款請求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2,678元。(三)反訴被告應 自111年4月7日翌日起至反訴被告完成各系統測試運轉止, 按日給付反訴原告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嗣於111年10月3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ㄧ)狀撤回上開第二、三項聲明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核反訴原告撤回部分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市新工處)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大有停車 場新建工程)標案由訴外人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佑公司)得標,直佑公司將其中機電工程委請被告施作,雙方 於109年1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特約條款(下稱大有契約),被告再將其中弱電部分分包予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6月1日簽立弱電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 總價為1,160萬元。伊依約應交付被告之設備、材料均已出 貨完畢,並於110年8月26日依約開立交貨金額85%即9,706,351元之對帳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發票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10年9月底前付款,惟被告遲未給付,經直佑公司居間協調,被告仍以資力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又伊就依約應施作項目已全數完成,被告竟以直佑公司尚未依大有契約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與伊辦理驗收,並積欠伊剩餘款項733,649元 未給付,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剩餘款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1、12項之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交貨款9,706,351元、剩餘款項733,649元,合計共10,44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000元,其中9 ,706,351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3,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弱電設備由伊代為安裝於停車場各樓層後,尚須完成測試運轉始得運作,原告提供之弱電設備須配合直佑公司為驗收,弱電設備規格以直佑公司審核通過並驗收合格的設備為依據,保固期以直佑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顯見原告明知其履約義務須係配合直佑公司之期限以完成驗收,原告尚未完成各系統測試運轉,即於110年9月3日請求伊給付9,706,351元,經直佑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協調不成後,伊即於110年11月2日催告原告完成各系統測試運轉,原告卻於110年11月8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稱於三日內全面暫停施作、於110年11月24日表示終 止系爭合約,顯已拒絕完成各系統整合測試致各設備無法完整運作,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各系統設備既無法完整運作、不符通常效用,自屬有瑕疵存在,直佑公司並因此終止與伊間之大有契約弱電工項,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不得 請求設備款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⑴反訴被告為伊之分包商,與直佑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卻未依約向伊請求付款,反函請直佑公司監督付款,致直佑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向伊表示伊之第15期計價19,553,983元請款將為保留、復於110年10月4日邀集兩造進行三方協調會,表明須待伊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後始願放款,然反訴被告拒絕與伊為協議,竟逕向直佑公司請求監督付款,致直佑公司未於110年10月10日給付第15期計價工程款19,553,983元,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伊可向反訴被告請求該筆19,553,983元工程款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反訴被告向直佑公司撤回請求監督付款日止之遲延利息,計至111年4月7日為479,474元。⑵又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弱電工項,即於110年11月8日逕自停工,嗣於110年11月24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經伊催告繼續完工仍置之不理,致伊遭直佑公司扣罰逾期罰款903,500元。⑶另直佑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以兩造已終止契約、伊無法完成弱電工程為由,終止與伊間之大有契約,致伊未能領取大有契約中關於智慧建築標章之款項467,69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670元(計算式:479,474元+903,500元+467,696元=1,850,670元)。 2.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0,670元,及自111年4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⑴本件係因反訴原告無力給付伊款項,始表示欲請直佑公司監督付款,嗣反訴原告自己反悔,逕向直佑公司請求給付第15期工程款19,553,983元,惟直佑公司認被告尚未符合請款條件而未給付,俟被告得請款時,直佑公司始於111年4月18日將工程款支付轉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故直佑公司未依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是否撤回監督付款無關。⑵反訴原告依大有契約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積欠合作廠商款項、工進遲延等情事,致伊無法依系爭合約進行系統整合測試,此不可歸責於伊,反訴原告請求伊給付給付逾期罰款903,500元,實無理由。⑶依系爭合約約定,伊並無申辦智慧建築標章之義務,應屬反訴原告自己須負責之項目,至於伊就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統整合測試於111年1月13日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反訴原告向伊請求智慧標章申辦價差467,696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2.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第127至137頁): 1.桃市新工處之大有停車場新建工程標案由直佑公司得標,直佑公司將其中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雙方於109年1月30日簽立大有契約,被告再將大有契約中之弱電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0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 2.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至110年9月13日將系爭合約約定之設備、軟體、零件、材料運至工地,由被告人員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即原證3),被告於110年8月31日給付原 告訂金11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即原證14)。 3.大有停車場新建工程於110年10月14日完成整體測試運轉(見本院卷一第538頁,原證19),於111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經桃市新工處辦理正驗、複驗完畢(見本院卷一第53至66頁,即原證10)。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約應交付及施作之項目已全數完成,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1、1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積欠款項即交貨款9,706,531元及剩餘款項733,649元,合計共10,4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語置辯。經查: 1.關於系爭合約效力: 原告雖曾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發函表示:「……本公司前…催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限期給付欠款970萬6,351元,迄今未獲善意回應。…本公司…函告季橋公司終止本公司與季橋公司間110年6月1日弱電設備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並據此辯稱系爭合約效力業經原告終止、直佑公司嗣於110年12月10日向伊終止大有契約為由,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剩餘款項云云。查,依證人直佑公司承辦人員林文斌到庭證述:「(問:訴外人直佑公司是否確實終止大有契約?)沒有終止契約。(問:〔提示被證8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85頁〕你是否曾看過此份存證信函?)有。(問:此份存證信函有提及『自即日起終止貴我雙方間弱電工程承攬契約』,係何意?)這段話的意思應該是要求季橋公司要完成測試運轉及送電,關於英威康公司部分,因為之前英威康公司有發文給直佑公司表示季橋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要與季橋公司終止契約。(問: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為何?)110年12月10日。(問:自110年12月10日後,季橋公司有無繼續施作大有契約之項目?英威康公司有無繼續施作與季橋公司間契約之項目?)季橋公司在該日後有繼續執行契約項目即就未完成項目繼續完成,英威康公司亦有繼續施作與季橋公司間契約之項目。(問:季橋公司與英威康公司有無參與業主的初驗、正驗、複驗?)有,都有參與。」(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可知原告及直佑公司雖曾分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及大有契約之意,惟嗣後均仍繼續依約履行,並未終止,且兩造均與業主之初驗、正驗、複驗;再觀原告承辦人游博凱與被告工地主任黃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黃國華於原告寄發上開終止函後之111年12月19日仍通知原告,新工處將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實施缺失複檢,請原告派員跟進,游博凱即表示被告尚積欠8月份貨款9,706,351元及測試費20幾萬元,黃國華回覆表示會跟公司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3頁),被告對該對話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見原告及直佑公司雖為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嗣後復均合意繼續履行雙方間之契約,系爭合約效力自不因原告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而向後失其效力。被告以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直佑公司亦終止大有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2.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貨款9,706,351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合約之總價係新 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含稅),乙方不得依原料、匯率、稅法或其他因素要求加價(第1項)。合約標的各項目數量僅 供參考,依實際完成或出貨數量計價(第2項)。」、第7條第11項約定:「…交貨款:乙方(即原告)應按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交貨數量,開立交貨金額85%的對帳請款單、送貨 簽收單(須簽全名)、足額發票、回郵信封,於次月5日前 寄至甲方(即被告)。甲方取得上述資料後於月底前放款,開立自放款日起3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原告主張曾於110年6月30日、8月5日、8月20日及8月26日出貨至大有停車場新建工程工地,業據提出出貨單(下稱系爭 出貨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觀之該等出 貨單之工程名稱均記載為「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聯絡人分別記載為「季橋工程」之楊小姐、李先生、吳先生或李主任,右下角簽收欄位並均經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被告對系爭出貨單並無爭執,並自承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且大 有停車場新建工程業經桃市新工處正驗複驗完畢,有桃市新工處111年4月22日函文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再觀原告出具之110 年8月份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110年8月26日統一 發票,其金額均為9,706,351元,則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全 部貨物、請求被告給付9,706,351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直佑公司要求伊於110年11月19日前完成系爭合約,否則將對伊請求每日500,000元損害、6500元罰款及終止與伊之大有契約,原告經伊催告後,三次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27、255條,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並提出被告催告函、原告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83頁、卷二第349頁)。觀之被告上開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之發函日期為110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原告以系爭出貨單交付貨物予被告後,早於110年8月即已提出系爭請款單及開立發票,被告亦自承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等節,均如前述;而觀系爭催告函說明第一點雖稱原告「交付設備未依雙方議定期間進場」,故被告無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1項付款之義務,然並未指出原告究未交付何設備,再觀其說明第二、三點非但未說明原告尚應交付何設備,反另稱原告需就直佑公司採監督付款乙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完成系統整合測試云云,則被告執系爭催告函辯稱原告尚有貨物未交付、伊得逕行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其辯詞均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交貨款至多僅能請求6,684,259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頁),並提出如附件8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惟該計算方式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足證其附件8計算方式為可採之證據,其辯詞與前開認定不符,亦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出貨單交付貨物,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貨款9,706,351元,為有理由。 3.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1、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733,649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約定:「契約第四條第2項:修改『保留款:乙方(即原告)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核發總工程款後,開立合約總價5%的對帳請款單、保固切結書(含公司銀行本票3%)、回郵信封,並於次月5日前寄至甲方(即被告) 。甲方取得上述資料後於月底放款,開立自放款日起3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查,大有停車場新建工程業經桃市府新工程於111年3月16日、21日辦理正驗複驗完成,有桃市府新工處111年4月22日桃工新務字第1110021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對函文亦未爭執,堪認業主即桃市府新工程就包含系爭合約在內之所有工程項目均已驗收完畢,原告請求系爭合約餘剩餘款項733,649元, 尚非無憑。被告雖辯稱依伊與直佑公司間之大有契約第5條 「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保留款於甲方(即被告)業主正 驗完成並核發總工程款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直 佑公司於111年7月20日尚未受領桃園市政府給付之總工程款,伊無從得知桃園市政府何時核發總工程款予直佑公司,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請求剩餘款項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直佑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項目對應大有契約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被告是否已請領乙節,直佑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回函表示被告已全數請領完畢,金額為15,033,25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足見被告就以系爭合約分包予原告之項目,均已向直佑公司請款完畢,徵之大有停車場新建工程既經驗收完畢,衡情業主即桃園市政府當已依約給付全數工程款,且被告就系爭合約項目之款項已亦向直佑公司請領完畢,應認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於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並核發總工程款」之不確定事實已然發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請求剩餘款項733,649元,即非無憑。 4.被告以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17項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給付伊179,936元,據之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對講機壁掛支架(取代預埋 盒)」(下稱壁掛支架,原證3,卷一第34頁),並向伊請款81,375元,經伊交付予直佑公司並請款98,561元後,桃園市政府以該壁掛支架不得取代預埋盒為由,扣除直佑公司該部分款項(被證19,卷二第345頁),直佑公司即依大有契約扣被 告就子機預埋盒價金含稅98,561元(參111年12月13日庭期筆錄第12頁第17~29行,卷二第366頁),故原告交付之壁掛支 架不符系爭合約債務本旨,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17項請求原告返還81,375元,並請求原告負擔直佑公司之扣 款98,561元,合計共179,936元(計算式:81,375元+98,561元=179,936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節,惟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6月24日依系爭合約附件項次壹二(十二)6、壹二 (十三)4之約定交付子機預埋盒予被告,係因被告要求改 以壁掛支架取代子機預埋盒,原告始於同年8月26日交付對 講機壁掛支架並取回原交付之子機預埋盒等語。觀之系爭合約附件項次壹二(十二)6、壹二(十三)4確有約定原告應交付子機預埋盒(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亦已於110年6 月24日交付,有出貨單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再 觀兩造於110年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曾討論關於對講機之預埋盒及直接掛牆式之事(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原告復於110年8月26日交付對講機壁掛支架並標註「(取代預埋盒) 」字樣,有110年8月26日出貨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足認原告本已依約交付子機預埋盒,嗣依被告指示而更換為壁掛支架,自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顯不足採。 5.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1、12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交貨款9,706,531元、剩餘款項733,649元,合計共10,4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為請求,即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0年8月26日 開立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款9,706,351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於9月底前放款,開立自放款日起30天 期票予原告,故被告至遲應於110年9月30日開立放款日起30天期票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可提示付款,取得與 交貨款同額之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就9,706,351元之交貨 款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剩餘款項733,649元部分,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起訴狀(見本院 卷一第9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79,474元、逾期罰款903,500元、智慧建築標章價差467,696元,合計共1,850,670元等語(反訴原告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9頁、卷三第55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79,474元,為無理由 :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函請直佑公司監督付款,致反訴原告未能向直佑公司領取第15期計價19,553,983元工程款,自110年10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111年4月7日,反訴原告受有479,474元之利息損害,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如任一方未履約 致它方受有損害,則應依法負賠償責任」據此,反訴被告於未履約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2)次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1項後段約定:「…交貨款:乙方(即反訴被告)應按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交貨數量,開立交貨金額85%之對帳請款單、送貨簽收單、足額發票、回郵信封,於次月5日前寄至甲方(即反訴原告)。甲方取得上述資料後於月底放款,開立自放款日起3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再依反訴被告110年9月3日向反訴原告及直佑公司寄發之函文內容:「…本公司已於110年6月30日、8月5日、8月20日及8月26日,陸續出貨完畢,並已於110年8月26日開立交貨金額85%對帳、送貨簽收、足額發票、回郵信封並寄至季橋公司,總計金額970萬6,351元。依據前開本合約第七條第11項之約定,季橋公司應於9月底前放款,開立自放款日起30天期票予本公司。詎料,季橋公司迄今未給付任何交貨款予本公司,如有遲誤付款,本公司將追究季橋公司相關賠償責任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可知反訴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向反訴原告請款後,反訴原告依前開系爭合約約定,應於110年9月底開立30天之期票予反訴原告。然觀直佑公司與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1.第15期計價:…本期計價放款前季橋和英威康須先達成協議後再放款…5.關於英威康的問題,季橋自行再與英威康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反訴原告110年11月2日函文說明二:「…三方於110年10月4日於直佑公司開會時,本司(即反訴原告)已表明願擱置現場爭議,款項分三期給付貴司(即反訴被告),惟經貴司拒絕後,直佑仍以雙方有爭議而拒絕給付本司19,553,983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知反訴原告遲至110年10月4日開會當日,仍尚未依約開立30日期票予反訴被告,反而表示欲分三期給付反訴被告,此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1項約定反訴原告應付款期日及方式,而構成違約情事。縱反訴被告前於110年9月3日即向直佑公司請求監督付款,反訴原告亦未因此脫免其依系爭合約約定,即應於110年9月底以30日期票一次給付交貨款予反訴被告之義務。反訴原告既未依約給付交貨款,則直佑公司於110年10月4日會議表示「待季橋和英威康須先達成協議後再放款」,顯係因反訴原告自己逾期未給付交貨款之違約情事所致,與反訴被告是否曾請求直佑公司監督付款無涉。況觀直佑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寄送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查110年11月12日協調會初步結論…貴公司(即反訴原告)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英威康工程款,並請本公司協助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知反訴原告亦曾同意直佑公司監督付款之安排,更難認原告請求直佑公司監督付款,有何致反訴原告受損害之情。準此,反訴原告因自己未履約情事致直佑公司為監督付款之安排,實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之約定未合,反訴原告據之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之責,當屬無據。又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直佑公司監督付款,或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反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903,500元,為無理由 :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乙方不得拒絕履行合約」之約定,且未完系爭合約之整合工作,致遭直佑公司扣罰每日6,500元之逾期罰款,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共計90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等語。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必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始有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之權利。經查,經本院函請直佑公司計算自110年11月19日起每日6,500元逾期違約金迄今統計數額(見本院卷二第99頁),直佑公司於111 年10月18日以陳報狀表示「本公司雖…要求給付每日6,500元 之逾期違約金,但並未實際針對季橋公司扣罰每日6,500元 之逾期違約金,惟本公司保留扣罰逾期違約金權利。」(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見直佑公司並未實際向反訴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或違約罰金,反訴原告自未受有遭扣罰逾期罰款903,500元之損害,其請求反訴被告就之為損害賠償,顯屬 無據。 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智慧建築標章價差467,696元, 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拒絕履行並終止系爭合約,致直佑公司終止大有契約中弱電項目,並於111年1月13日終止大有契約之智慧建築標章取得項目,致反訴原告受有467,696元 價差損失,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等情。惟查: (1)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如任一方未履約致它方受有 損害,則應依法負賠償責任。」是以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未履約致其受有467,696元之損害,始得依此約定請 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拒絕履行並終止系爭合約,致直佑公司終止大有契約中弱電項目,並於111年1月13日終止大有契約之智慧建築標章取得項目等節,惟觀之直佑公司110年12月10日寄送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反訴 原告於契約履行上有諸多違約情事,包括:⒈不依直佑公司指示送件申請消防缺失複檢,屬不履行契約義務致延誤工程驗收;⒉智慧建築項目有眾多工作未完成,以致110年11月23 日初驗時遭業主羅列多項缺失,後續相關測試運轉工作毫無進展,實際上處於停工狀態,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取得智慧建築標章,將致直佑公司對業主負違約賠償責任;⒊積欠下包廠商富山電機有限公司高低壓配電盤貨款57萬9,881元及積 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高低壓配電盤貨款247萬元,致富山公 司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提供驗收文件及申請送電測試報告,亦即因反訴原告違約致無法取得高低壓配電盤項目驗收文件及申請送電必要文件;⒋積欠反訴被告弱電設備工程款9,706 ,351元,經反訴被告多次以律師函催收未果,而於110年11 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不能完成弱電項目工作;⒌未依直佑公司指示就消防竣工查驗缺失及機電初驗缺失於110年12月6日前完成改善;未於12月3日前完成電力高壓系統管路配置 等節,直佑公司並以該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前進場繼續智慧建築項目工作,每日出工數應符合直佑 公司指示,並應於110年12月25日前完成測試運轉,如有逾 違,自是日起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智慧建築工項承攬契約,並自即日起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弱電工項承攬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185至188頁)。則直佑公司顯係因反訴原告就大有契 約有諸多未能履約情事,始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弱電工項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主張僅係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致直佑公司亦終止大有契約之弱電工項承攬契約云云,顯悖於上情,已無足採。且反訴被告雖曾向反訴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惟嗣後仍繼續履約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2)反訴原告雖主張直佑公司於111年1月13日終止大有契約之智慧建築標章取得項目乙情,惟觀之系爭合約附表並未就項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辦理費用」為計 價(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故智慧建築標章項目非屬反訴被 告依約須履行之項目甚明,核屬反訴原告依大有契約須自行履行之項目,則反訴原告因未能履約致遭直佑公司終止該部分契約,與反訴被告實屬無涉,反訴被告自無庸就此負何賠償之責,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仍屬無據。 4.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79,474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罰款903,500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智慧建築標章價差467,696元,合計共1,850,67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1、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0,000元,及其中9,706,351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3,649元 自111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850,67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