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余文家、國鉅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池育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84號 原 告 余文家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國鉅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育修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等5 項工程(下合稱系爭5項工程)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9,9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至9頁)之工程款;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與 民法第505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其曾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年間起陸續向被告承攬系爭5項工程,雙方口頭方式約定均採實作實算計價,待伊施作完畢後再製作報價明細表請款。系爭5項工程至105年6月間已全數施作完 畢,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05年6月30日給付其中5萬元 工程款,迄今尚餘63萬9,950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未獲清償。被告本件訴訟中固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完成為抗辯,惟其於105年6月30日支付伊部分工程款,嗣又在伊107年8月29日、108年1月31日、109年1月16日及同年9月23 日催討付款時,屢未否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僅以要時間整理資料、目前沒有錢、金源都在父親那邊云云拖延,可見被告已對系爭工程款債務為承認之表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依前開被告長期惡意藉故拖延付款之情形,其為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允許。退步言,倘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因伊已確實將系爭5項工程施作完畢並由被告受 領,其就此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請求擇一依系爭5項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就系爭5項工程口頭成立契約,前開工 程於105年7月31日前已全數完工,並於105年8月1日到同年 月8日期間結算工程款完畢,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原告已無 其他工程款得請求,故伊不再與原告討論工程款金額細節。詎原告竟然於時隔2年後在107年8月間聯繫請款,伊顧及同 鄉情誼方在LINE對話敷衍原告,當時並不知道時效已經完成,自無明知時效已經完成而承諾債務的意思。原告自105年7月31日起即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卻遲於111年7月1日 始提起本訴請求付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又兩造間就系爭5項工程既有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所為主張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項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計算: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104年間起陸續與被告就系爭5項工程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系爭5項工程均已於105年7月31日前全數完工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依原告所提105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池育修曾向原告表示:「我揚升球場(按,即如附表編號3之工程 ,下稱揚昇高爾夫工程)樓上他還沒有過欸,我樓下磨亮了驗收了。樓上本周再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其內容,可認系爭5項工程中最後進行驗收之揚昇高 爾夫工程大約係於105年8月15日(即105年8月8日一周後) 驗收完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5項工程所生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自105年8月15日起得為行使並起算2年短期時效,至107年8月15日系爭5項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㈡被告是否已拋棄時效利益: ⒈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時效完成前可中斷時效之 「承認」,僅需債務人一方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之效力;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足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屢未否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已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抗辯當時並不知道時效已經完成,並無明知時效已經完成而承諾債務的意思,僅顧及同鄉情誼方在LINE對話敷衍原告以婉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固提出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紀錄、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池育修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133-137頁)。惟查,被告對於自己於105年6月3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5萬元工程款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斯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該次付款應適用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規定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2年短期時效,至107年6月30日時效仍已完成。又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池育修(下僅稱池育修)間自104年12 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原告105年8月8日催促付款再於105年8月14日詢問驗收情形後,直到107年8月14日之前均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向池育修詢問「工程款未清的部分可以在會錢哪扣除一些嗎」,池育修並未回覆。 ⒊於107年8月15日系爭5項工程工程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後,原 告再於107年8月29日、同年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程之報價明細表予池育修,池育修當時回覆「晚點跟你聯繫」、「我還在忙。我放假的時候在翻以前的資料看怎樣我們再說。太久了……需要時間整理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原告又分別於108年1月31日、109年1月16日及同年9月23日詢問池育修「池董年前你 那邊有方便給我一些嗎?」、「少爺,你那邊可以給我了嗎?我急需要用這筆錢」、「小池工程款有回來了嗎?你那邊有辦法先處理一些給我嗎?」,池育修亦僅回覆「我也沒阿」、「我也都還沒有啊…」、「還沒有。我的金源都在我父親那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前開對話中 池育修逕要求緩期或表示無能力給付,固可認其未否認系爭5項工程債權存在,惟並無證據證明池育修當時確已明知請 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乙事,自無從推認其已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所主張池育修以要 時間整理資料、目前沒有錢、金源都在父親那邊云云為理由搪塞,惡意拖延不付款等違反誠信行為(見本院卷第61頁),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業如前述。而本件系爭5 項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7年8月15日早已完成,原告在時效完成前遲遲未向被告請款與前揭池育修回覆的情況無關甚明。本件被告在時效完成前並未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於時效完成後亦未放棄時效利益,其本於法律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力。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1日 起訴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無從再依系爭5項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項工程所 受之不當利益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既不爭執原 告自104年間起陸續與被告就系爭5項工程口頭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因原告所為承攬工作受有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5項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且 已完工等節,雖經被告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且其依契約享有承攬工作完成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核屬可採。從而,原告擇一依系爭5項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原告主張各項工程名稱、簡要內容、地點、完工年月、驗收年月與報酬(依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之表格,改為按 照完工年月之時間順序整理)。 編號 工程名稱 完工時間 (民國) 驗收時間 (民國) 工程報酬 (新臺幣) 1 「維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汙染清洗工程(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104年10月 52,650元 2 「揚升君臨」之補膠縫、補缺角、重作地坪晶化等工程(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105年1月 200,800元 3 「揚昇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補膠、補大洞、地坪處理等工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105年4月 105年8月 206,500元 4 「大湖山莊」之地坪無縫、晶化、外牆修補等工程(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05年6月 204,000元 5 「頂埔捷運站」之修補、除鏽除黃等工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5年6月 105年6月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