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劉厚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宗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7號 原 告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交付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嗣因系爭本票已提示兌現,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 改善計劃統包工程(下稱整體統包工程),被告並將其中之Phase2浪板工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日開工,於111年3月31日完工。然因被告之因素導 致系爭工程無法以正常之施工量能進行施工,被告僅於110 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後續即未能讓原告正常進行施工。嗣伊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111年3月7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因遲延致伊無法施工,且須展延工期,惟被告仍無法改善,致伊無法進行施工產生龐大管銷成本消耗,且相關原物料大漲,造成成本增加,伊為此要求被告調整工程價格均未獲置理,且依工序表所載被告應於109年10日25日完成系爭煤倉之鋼構工程,並於110年1月27日交付鋼構 工程予伊施工,惟被告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形式上移交第 一區鋼構工程予伊後,鋼構工程施作即作輟無常,系爭工程整體工程之鋼構工程迄今未完成,致伊無法於鋼構外層施作浪板工程;且被告施工現場工程管理不良,無法有完整施工動線,致伊大型機具無法進入現場施工,自110年10月13日 被告通知伊進場施工起至本件起訴時,無法正常施工之期程已超過180日,且已逾系爭契約完工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③款a點之約定,交付伊簽發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為1205萬元之系爭本票,且經被告兌現,惟因履約保證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伊於施工過程已向被告請求估驗付款累計3184萬9757元,然此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②款之約定,尚有保留10%工程保留款未給付,共計318萬4976 元(未稅),終止契約後伊已不得再行施作,應認終止前已依約施作完成之工程於契約終止時清償期屆至,兩造即應辦理驗收結算,故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318萬4976元。又 伊係合法終止契約,故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及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並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前段約定採實做實承包,被告以該暫定總價2億5305萬元 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25萬3050元為無據,且終止契約時,被告就鋼構工程仍遲未完工交付伊施作而可歸責於被告情形重大,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被告主張另行發包之金額為3億4164萬3750元,高出原承攬預 定總價1億元之多,顯不合理,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被告僅提出合約書,未舉證其已實際支出,不得認屬被告之實際損失,而不存在抵銷適狀,且亦不得以預定總價2億5305萬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③款約定請求系爭 報價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萬9,56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41萬9,568元本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318萬4,976元本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至少有施工26日,更於111年3月31日仍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北側牆面板收邊安裝及G71牆面板安裝工作,足見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7月8日間,並無連續超過6個月客觀上無法施作之情,且原告仍持續與伊召開工程進度會議,確認系爭工程後續施作進度及排定工作時程,伊亦一再催告原告儘速進場施作,伊無可歸責之事由,反係原告於履約期間一再以契約單價過低,要求重新調整契約單價或給付物價調整費用,經伊拒絕,原告即藉口諉稱履約期間於111年3月31日屆至而得拒絕履約,故實際為原告主觀上不願意繼續施作,而非客觀上無法施作,故原告未證明可歸責於伊致使原告客觀上無法進行工作時間超過6個月,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為終止契約。兩造於履約期間數次就施工期程召開協商會議,嗣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9日而非同年3月31日,然原告於111年3月間,以契約期間將於111年3月底屆至等由,拒絕施作,甚至主張除非被告願意重新議定費用,否則不會繼續履約,經伊履次限期催告原告履約,均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顯已無能力繼續履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②、③、④、⑤、⑥、⑩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已敘明其財務狀況不良,且其下游廠商亦拒絕繼續供貨,顯見其已無資力與能力繼續履約,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⑥、⑨、⑩款約定終止契約,故以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③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給付完工驗收後之保留款,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③款之要件不符。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至111年3月31日起即拒絕出工履約,經被告數次限期催告履約仍置之不理,自完工期限111年6月19日起至終止契約時即111年10月19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計算式:253,050,000÷1,000x122=30,872,100),又因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③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2410萬元,除伊已兌現之1205萬元本票外,尚有剩餘之1205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得主張抵銷,又系爭契約價金2億5305萬元(含稅),扣除原告累計完成金額3344萬2245元(含稅),尚餘2億1960萬7755元(含稅)未施作,被告僅能就二期棚倉浪板供運工程,發包予力合博有限公司施作,契約價金為1億6944萬3750元(含稅);另就二期棚倉浪板第三方協助趕工工程,發包予東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契約價金為1億7220萬元(含稅),另行發包金額達3億4164萬3750元(含稅),扣除原告未施作金額2億1960萬7755元(含稅),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為1億2203萬5995元,而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故伊得依序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另行發包之溢價損失為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 (一)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整體統包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開立系爭本票、保證金授權書與銀行保函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書,以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共為2410萬元。 (三)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日,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兩造曾於109年4月15日召開會議。 (四)兩造曾確認系爭契約之工序如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之工序表(不包括「二期完工 MILESTONE 2022.06.19」之文字 ;下稱系爭工序表)。 (五)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WL0000000A號函向被告告知111年3月3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 (六)以原告起訴時已請款3184萬9757元之10%計算之系爭契約保留款為318萬4976元。 (七)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而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則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 )而為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②、③、④、⑤、⑥、⑨、⑩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係如何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履 約保證金120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③款之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 8萬4976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逾期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等債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係如何終止? 1.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原因,致使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 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致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時,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⑵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3日被告通知進場施工,至原告於11 1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9個月時間無法正常施工,且已超過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至少有施工26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工表格(下稱系爭出工表格)、公共工程施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23至624頁)等件可稽,且依上開公共工程施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72頁、第623至624頁)可見原告最後於111年3月3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北側牆面板收邊安裝及G71牆面板安裝工作,則自111年4月1日起算,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1年7月8日 時止,原告未能進場施工之日數亦僅為99日曆天,故連續日數未達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180日曆天。 ⑶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工序表所載,被告應於109年10日25日 完成系爭煤倉之鋼構工程,並於110年1月27日交付鋼構工程予原告施工,竟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形式交付鋼構工程而 遲延9個多月,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查,兩造曾於109年4月15日會議中達成系爭工序表之會議結論等情,有備忘錄及系爭工序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可稽,且證人即原告之專案經理廖一凡證稱:工序表為被告所排定,111年2月28日為預定完成的日期,鋼構工程沒有完成,固定在其上方之浪板工程即無法施作,系爭出工表格所列工程是原告已施作之項目,因鋼構工程延誤,故原告僅能就風險性較低、高度較低、不需大型機具之非主要工程如百葉窗安裝、落水管固定片安裝等為施作,該等工程僅屬零星工程,僅占合約的2、3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51至152頁),足見被告雖於該段期間內尚未交付鋼構工程,而無法施作浪板工程,然系爭工程仍有約2、3成之工程仍得施作,惟原告直至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始行施 作,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 止遲延9個多月交付鋼構工程,然該段期間原告仍非不得施 工,則自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施工連續達180日曆天。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形式上移交第一區鋼構工 程予原告後,鋼構工程施作即作輟無常,至111年6月16日鋼構工程皆未完工,至原告111年7月8日起訴前鋼構工程仍未 完工,至111年9月鋼構工程施作近21個月尚未完工,已逾6 個月以上完全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至少有施工26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仍 有進場施作等情,業如前揭⑵所述。參以被告其後於111年4月25日以備忘錄催請原告儘速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通風設備安裝等語,有該備忘錄(見卷一第201頁)可佐,足徵系爭 工程仍有得辦理施作之工作項目,然原告並未進場施作,則該段期間無法施作日數僅25日曆天(自111年4月1日起算, 至111年4月25日止),故其後原告未進場施作,自不能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施工連續達180日曆天 。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依系爭契約第1 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2.被告得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②、③、④、⑤、⑥、⑨ 、⑩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②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③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④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無正當理由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致有延誤工期之虞者。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⑥依乙方履約情況,顯示乙方無力履行本契約者。… ⑨有破産、財務不良、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⑩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見卷一第38頁),是若原告有上開約定之情事時,被告即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7日向被告告稱略以:其因鋼構進度完 成不到1/2,且僅有部分移交,且其之鋼捲工料廠商也因物 價調漲無法繼續攜手虧損而停止供料,伊管理費用預算也將用盡,故將自111年3月31日起暫停施工,待兩造重新商議合約物價及管理費用後,始重新進場施作等語,有原告之111 年3月7日WL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稽。又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備忘錄催請原告儘速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通風設備安裝,復於111年5月24日以備忘錄催請原告於111年6月1日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於111年7月18日以被證10備忘錄催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於111 年7月26日以備忘錄催請原告於111年8月8日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告知否則將於111年8月9日終止契約,提示履約保 證金及停止給付工程款,有前揭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201 、208、209頁)可佐。惟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備忘錄後,並未於催告之期限內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可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施作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書面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⑤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二) 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 受,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0月19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⑤款約定為終止。又被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 理由之判斷,故其餘終止契約之依據,則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履約保 證金1205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列事由終止契約時,即得沒收履 約保證金以抵充後續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及損失。 ⒉經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⑤款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①款約定沒 收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20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③款之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8萬4976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③款、第16條第2項第②款約定:「工程尾款 :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乙方於收到甲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書面通知後14日內,應將所有為執行本工程所製作之資料及相關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書籍、手冊、圖件及資訊等提供給甲方。乙方並應同時提出完整之結算料,包含,但不限於:結算清冊、已施工完成之項目數量清冊及場內材料、設備、施工機具及設施數量清冊等給甲方核定。如乙方拒絕提供上述結算資料時,甲方得逕行依工程實際狀況製作上開結算資料作為結算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乙方不得事後以任何理由異議之。」(見本院卷一第22、39頁),是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倘契約終止,兩造仍應按原告現場實際已完成施作工作辦理結算計價。 ⒉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為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已無從全部施作完成及辦理全部工程之驗收,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③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惟系爭契約於終止後,兩造仍應就系爭工程現場已完成工作辦理結算計價,故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契約前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尚餘工程款318萬4976元因保留而尚未給 付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㈥)。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萬4976元。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第1項約定之 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等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或由甲方自本契約工程價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頁)。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1.開工日期:乙方應於109年3月1日正式開工。2.完工期限:本工程全部工程限期於111年3月31日完工。3.延期開工:…4.暫停施工:…5.工期展延 :…」(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 ⒊又查,系爭工序表(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為整體統包工程之各項施作期程,係被告為整體統包工程進度之管理所製作之工序表,難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變更,再者,依該工序表所列工項,原告所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所排定之最後完成期程為111年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37頁),並非111年6月19日,且其上所載之二期完工期程為111年6月19日,堪認此為被告預定整體統包工程之完工期限,且證人廖一帆亦證稱:系爭工序表上記載111年6月19日是二期整個工程完工的日期,而非原告浪板完工的日期,原告應於111年2月28日之前就要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難認已變更為111年6月19日。惟被告既辯稱:逾期日數應自111年6月19日起算,至111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止,逾期日數為122日,則依該等日數計算,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2億5305萬元(含稅),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件之逾期違約金為3087萬2100元(計算式:253,050,000÷1,000×122=30,872,100)。則被告以318萬4976元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本件工程尾款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雖辯稱: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價之12.2%,且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之13.22%(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尚有86.78%工程未完成 施作,參以被告後續委由其他承商施作費用達3億4164萬3750元,則上開逾期違約金縱經酌減後,仍難認將低於318萬4976元,故原告主張違約金經酌減而為抵銷後,其仍有剩餘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即無理由。 ⒌又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以請求,則被告所為後順位為抵銷之沒收履約保證金、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債權(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否存在,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0月19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⑤款約定為終止,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①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雖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萬4976元工程款,惟經被告以系爭契 約第14條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1萬9,56 8元本息及318萬4,97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