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文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全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胡婕筠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變更組織為「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2月9日 更名為現有名稱「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列印之公司資料及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促字第5662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61至65頁),因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原告以「宏笙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穠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文全,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347至35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原以被告積欠工程結算款新臺幣(下同)736萬4,423元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110年2月3日、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78萬2,500元、擔當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本票1張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項為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聲明第2項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後經數次變更聲明(包括聲明第1、2項),最終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9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43、344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惟原告主張之前後基礎事實均同一(即原告向 被告承攬下述之系爭工程),追加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其聲明第1項之變更則屬同條但書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施作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作内容係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 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後,在原地重新新建建物。原告於被告在110年1月18日領得系爭工程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後,立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拆除計畫及開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北市府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伊於110年10月13日以前即已完成系 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並於110年10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就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部分開工,於110年12月10日 經審查通過,伊已於110年12月13日將線上查詢結果網頁以Line方式告知被告,被告隨即向伊表示感謝,且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向伊表示,因新建工程即將開始,擔心會因電線問題影響施作等語,完全未提及伊有何嚴重施工落後之情。後伊於111年2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說明會,被告亦有出席參與,後因適逢農曆過年、228國定假日連續假期以及 下雨天候不佳等因素影響,伊於111年2月23日以Line告知被告只能在111年3月1日進場施工,經被告表示好。詎被告隨 即於翌日(2月24日)告知伊不准進場施工,並委任律師於111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伊完全無法苟同 該存證信函所指摘之内容,但因被告堅持終止系爭合約,伊亦僅能同意,故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惟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訂購材料並完成拆除工程,依系爭合約之請款比例表,被告共應給付伊第一期以及笫二期之款項合計320萬8,500元,然被告僅給付211萬4,000元,尚不足109萬1,000元;又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 工程款109萬1,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9萬1,000元本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1月11日領得建造執照,工程嚴重落後,拆除工程迄今未全部完成,仍遺留地面磁磚及地下橫梁未完成,與原告之施工計劃完全不符,且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時造成鄰房漏水損害亦不修繕,期間多次受主管機關函命補正,迄今尚有「開挖施工對高鐵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等8 事項尚未補正。原告因其營造業登記證已被撤銷,無法再承作工程,乃向伊提出新契約欲改由昇曜營造公司概括承受,同時無理要求伊須支付103萬元,經伊拒絕後,原告表示不 願繼續施作在先,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又伊已經支付材料訂金款82萬7,000元及工程款128萬7,000元予原告,完全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並無積欠原告 工程款,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又原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後,惡意加價不成即毁約,不願繼續施作,造成伊之損害,且從未見任何訂購的建案材料到現場,遑論結算或交還已到現場之建案材料,伊並受有其他遲延開工、鄰房漏水由伊代墊修復的損害,均尚未進行結算,伊得以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自無返還該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工作内容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在原地重新新建建物,且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工程總價:⒈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貳萬伍仟元整(含稅)。…⒊本工程於110年01月29 日所呈送給甲方估價書所估算之最終價格。載於工程標單内之全部内容為基準價格總價承攬本工程。…」,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9至47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18日領得110板建字第00019號建造執照、110 板拆字第00005號拆除執照,有建造執照、拆除執照在卷可 稽(司促卷第46、47頁,其上所蓋「領照日」章戳為「110.1.18」)。 ㈢被告已支付材料訂金款827,000元予原告,並依原告公司總經 理朱奕福指定匯款1,287,000元至「合邦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朱弈福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4、201、203頁),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堪認屬實。 ㈣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591號存證號碼(下稱59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自110年1月 11日領得建照,然工程迄今嚴重落後,與宏笙公司之施工計畫完全不符,期間多次受主管機關函命補正,迄今尚有『開挖施工對高鐵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等八事項尚未補正,另聞宏笙公司已經跳票16次;經法院認定無價值;無法再承作而提出新契約欲改由昇曜營造公司概括承受,同時無理要求本人須支付新台幣103萬元始願概括承受。㈡凡此均可歸責予 宏笙公司而不能依限完工,且顯有變故不能履行合約,爰請代為函告宏笙公司終止承攬關係…」,有原告提出之591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5至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部分開工,於110年12月10 日經審查通過,並於111年2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說明會,詎被告於同年2月24日告知不准進場施工,並委任律師 於111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因其已訂購材料並完成拆除工程,依系爭合約之請款比例表,被告共應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320萬8,500元,因被告僅給付211 萬4,000元,尚不足109萬1,0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系爭合約已經合意終止,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 固不否認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惟否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 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查系爭合約第22條「可歸責予乙方(即原告)之契約終止或解除」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中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公司本票,充作違約金,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開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⒈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將所有工程或部份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⒉乙方逾約定期限經催告仍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逾五日以上停頓未施工,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 ,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⒊乙方違 背本合約其他規定情節嚴重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乙方倘遭甲方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而未完成部分甲方得另行招商承攬,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額應俟本合約全部工程另覓他人完工,再行結算。…」(見司促卷第25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之終止事由(可歸責原告之契約終止)為約定,並約定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故兩造應依循系爭合約內容履行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經其以前揭事由,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之事由終止,原告則稱其雖不同意被告所指之事由,惟因被告堅持終止系爭合約,其亦僅能同意,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是此應先探究者,乃系爭合約是否係經被告依約終止?經查,原告於兩造簽約時之組織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有系爭合約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4至37頁),然如前所述,其於110 年12月17日變更組織後,於111年2月9日更名為「宏笙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已不包括「綜合營造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列印之公司資料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已非綜合營造業者,依法已不得再承攬營造 業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自不 得再施作系爭工程,其不可能依限將系爭工程完工乃甚明確,則被告以原告有「無法再承作而提出新契約欲改由昇曜營造公司概括承受,同時無理要求本人須支付新台幣103萬元始願概括承受…。㈡凡此均可歸責予宏笙公司而不能 依限完工,且顯有變故不能履行合約」之情形,委請律師代為寄發59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詳如前述㈣), 乃符合系爭合約第22條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其終止系爭合約為屬有據。從而,堪認系爭合約係經被告行使系爭合約第22條第2款及第3款之意定終止權而合法終止,非如原告所稱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是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辦理之。 ⒊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萬1,000元本息,係以其已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及購入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並提出施工照片及鋼筋買賣協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鋼筋照片等為據,惟被告已否認之。而查,系爭合約第14條固約定「工程終止:甲方(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解散工人,並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⒈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⒉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單價分析(合約定價)計算之,如無單價分析(合約定價)者照市價由甲方收購或甲、乙雙方協議價格給付之。…」(見司促卷第22至23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合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而非依第14條之約定終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難認為有據。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舉證明其施作之工作(即拆除系爭建物)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實際上亦無「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難認有據。況依前揭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終止合約時,「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額應俟本合約全部工程另覓他人完工,再行結算」,而系爭工程目前既尚未完成(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萬1,000元本息,自顯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成立時,開立履約保證金--總金額百分之十公司本票交付甲方,工程完成後,該期請款作業之同時,甲方無息退還全部公司本票予乙方。」(見司促卷第21頁),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有系爭合約所附之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司促卷第32頁 ),是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履約而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本票無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 云,惟被告已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未交還訂購材料,且原告施作拆除工程時造成鄰損,致其受有代墊鄰房漏水修復工程費、工程遲延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其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而如前所述,系爭合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已難認為有據。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中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公司本票,充作違約金,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開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既明白約定被告之損害金額超過上開履約保證金數額者,仍得向原告請求,顯然此履約保證金(本件係以履約保證金公司本票即系爭本票代替)並非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罰金,而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除被告於沒收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之外,另有請求損害賠償時,須就其所受之損害超過系爭本票(履約保證金)金額為證明外,如被告僅沒收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別無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即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證明其受有損害,顯有誤會。再被告係依系爭合約而取得系爭本票,系爭合約又係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合法終止,則被告抗辯其得依該條約定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萬1,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