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花與樹造景事業有限公司、陳怡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花與樹造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守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結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宇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緯 訴訟代理人 謝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元順公司承攬被告宇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大公司)之「宇大建設新店區濛濛谷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原告向被告元順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園藝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完成系爭工 程後,與被告元順公司核對實際施作數量及圖面,計算漏未編列數量部分,應追加「不織布鋪設」947平方公尺、「回 填沃土」496立方公尺、「吊車」16台,核算含稅應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6萬1362元;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約定,於110年5月19日交付工程款之請款資料予 元順公司現場工程師,經其檢視及估驗合格後請領該工程款,然因被告二公司間發生履約爭議,被告元順公司突退出系爭新建工程工地,迄未付給付該工程款予原告。又被告元順公司已自行全面退出系爭新建工程,被告二公司已無可能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會同辦理驗收,是系爭工程之10% 竣工驗收款(即保留款)給付條件,因可歸責於元順公司之事由不能達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元順公司應給付保留款29萬1885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承攬報酬115萬3247元(計算式:工程款86萬1362 元+保留款29萬1885元=115萬3247元)。 ㈡被告元順公司退出系爭新建工程後,由被告宇大公司接手系爭新建工程,並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款其會處理,且要求原告辦理追加工程,然被告宇大公司並未處理前開被告元順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宇大公司就受有原告為其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可持以申請使用執照之雙重利益,係受有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宇大公司給付原告其受 有不當得利115萬32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元順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32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宇大公司應給付原告115萬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元順公司則辯以: ㈠被告宇大公司於110年5月25日發函被告元順公司,擬於110年 6月1日終止雙方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於110年6月1日強行 接管工地,禁止被告元順公司及所屬下包商進入工地;僅 原告另經宇大公司招攬進場施工,是自110年6月1日起原告 另與宇大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與被告元順公司無關,被告元順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86萬1362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12項第1款約定,保留款請領時期 為公設點交完成1年或使用執照取得2年後,且須驗收合格及出具保固本票、保固書等,並自驗收合格後負1年保固責任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尚未屆至,且原告尚未依約履行驗收程序及保固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保留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宇大公司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係原告與被告元順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原告應向被告元順公司追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被告宇大公司與元順公司已於110年10月14日協商完成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終止 結算協書,雙方已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之結算協議,被告元順公司先前發包之工程,應由其自行與其廠商處理,被告元順公司需支付予其廠商之工程款,與被告宇大公司無關。至被告宇大公司其後委由原告施作之工程,均已完成付款。被告宇大公司與元順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款項既已結算付清,雙方之結算協議書亦載明各自應負之責任,故被告宇大公司並無獲得所謂雙重得利及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被告元順公司與宇大公司於108年4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元順公司承攬宇大公司之「宇大建設新店區濛濛谷段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原告向被告元順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園藝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9年7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 約);嗣被告元順公司於110年6月1日退出系爭新建工程現 場,並於被告宇大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終止結算協議書,終止系爭新建工程承攬關係;被告元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已付工程款部分,尚有10%竣工驗收款(即保 留款)29萬1885元未支付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工程承攬契約終止結算協議書、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1頁 、第143-149頁、第171-216頁、第233-23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86萬1362元及保留款29萬1885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宇大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86萬1362元及保留款29萬1885元,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追加施作「不織布鋪設」947平方公尺、「回填沃土」496立方公尺、「吊車」16台等工項之工程款86萬1362元,有無理由?2.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29萬1885元,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宇大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86萬1362元及保留款29萬1885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追加施作「不織布鋪設」947平方公尺、「回填沃土」496立方公尺、「吊車」16台等工項之工程款86萬1362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一、工程總價:(工程採實做數 量計價)…二、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詳如附件工程明細表及圖說。每期請款時需依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檢附請款單據,並經甲方(按即元順公司)現場工程師核實後請款。…四、有關因承攬本工程所需之勞務、機具、材料供應、雜費、保險、稅捐、附加捐、安全衛生與管理開支等費用,除本約(或工程標單)另有規訂者外概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辦理結算計價,即係以原告實際完成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列各工作項目項之單價,辦理已完成工程之結算計價。 ⑵經查,原告於完成「不織布鋪設」及「回填沃土」等工作項目後,與被告元順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曹仁爵及相關人員,就已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之數量進行測量及核算,經核算上開工作項目之數量如原證6追加追加不織布數量表、原證7追加覆土綠化面積數量表所載,業經被告元順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曹仁爵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5-319頁)。則依原證6追加追加不織布數量表、原證7追加覆土綠化面積數量表( 見本院卷第257-267頁)所載,核算原告實際完成「不織布 鋪設」數量為2020.67平方公尺、「回填沃土」數量為943.18立方公尺,於扣除依工程明細表所列數量,已估驗計價「 不織布鋪設」數量1074平方公尺及「回填沃土」數量447立 方公尺後(見本院卷第233頁),未估驗計價「不織布鋪設 」數量為946.67平方公尺(計算式:2020.67-1074=946.67 )、「回填沃土」數量為496.18立方公尺(計算式:943.18-447=496.18)。復依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列「不織布鋪 設」單價35元/平方公尺,及「回填沃土」單價1200元/立方公尺,核算尚未估驗計價「不織布鋪設」金額為3萬3133元 (計算式:946.67×35=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估驗計價「回填沃土」金額為59萬5416元(計算式:496.18×1200=595,416),合計未估驗計價金額為62萬8549元( 計算式:33,133+595,416=628,549),含稅金額則為65萬9976元(計算式:628,549×1.05=659,976)。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工程款為65萬9976元。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吊車」16台之工程款云云。然查:依前開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有關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勞務、機具、材料、雜費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所需費用已含於契約工程款中。是原告施作吊運及搬運回填沃土所需之吊運及搬運等費用,均已含契約單價中,不得再額外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自無可採。 ⑷被告元順公司雖辯稱被告宇大公司於110年6月1日禁止被告元 順公司及所屬下包商進入工地,是自110年6月1日起係原告 另與宇大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與被告元順公司無關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至5月間施作上開工作項目,有現場 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37-254頁)在卷可按。且原告於完 成上開工作項目之施作後,即於110年6月1日前,與被告元 順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辦理各施作工作項目數量之測量及核算,業經證人曹仁爵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5-316頁)。且 依被告二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終止結算協議書第二條明確約定,乙方(按即元順公司)在系爭新建工程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包含其下包商均由乙方(按即元順公司)自行解決,並承擔因此所引起之一切責任,甲方(按即宇大公司)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係基於 與被告元順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於110年6月1日前完成上 開工作項目之施作,被告元順公司自應負給付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承攬報酬之義務,顯與被告宇大公司無涉。被告元順公司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2.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29萬1885元,有無理由?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工程保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是以工程保留款實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無疑義。倘兩造約定返還保留款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則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時。 ⑵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竣工驗收款10%於公設點交完成 1年或使用執照取得2年後會同甲方(按即元順公司,下同)及甲方之業主收合格後,驗收合格當月20日請領竣工驗收款,翌月月底給付竣工驗收款10%(100%30天期票)。乙方( 按即原告,下同)請領竣工驗收款同時應檢附『無積欠款項切結書』,領取竣工驗收款同時交付竣工驗收款同額保固本票(無到期日商業本票)乙紙及工程保固書作為工程施工保固擔保,於保固期滿且乙方無待辦理事項時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原告與被告元順公司約定,係以系爭新建工程「公設點交完成1年或使用執照取得2年後,會同被告元順公司與業主即被告宇大公司驗收後」此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原告行使保留款債權之時期,即被告元順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不影響已成立承攬報酬之一部即保留款之效力,並非法律行為附條款或期限。且被告宇大公司自陳於110年12月29日以取得系爭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 ,並提出使用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7頁),酌被告 二公司早已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終止結算協 議書,則原告會同被告二公司驗收合格此一不確定事實,已因被告二公司終止承攬關係而不可能發生,即系爭工程已因系爭新建工程未完成時,被告二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已無從驗收合格、辦理竣工驗收款(即保留款)之繳納可言,是應認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從而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保留款29萬1885元,自屬有據。被告元順公司抗辯保留款給付條件未成就等語,尚非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宇大公司給付上開工程 款86萬1362元及保留款29萬1885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就被告宇大公司係將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被告元順公司承攬施作,其中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均不爭執,是被告宇大公司基於其與被告元順公司間因系爭新建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依承攬關係受領被告元順公司之已完成施作部分,況被告二公司終止承攬關係時,就已施作完成工項、已施作未完成工項及未施作工項,被告二公司於工程承攬契約終止結算協議書第三條有明確約定,被告宇大公司有再支付被告元順公司4180萬元,作為系爭新建工程剩餘結算款項(包含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應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為給付,雖可認被告宇大公司受領該給付,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僅泛稱被告宇大公司法律上原因事後因被告二公司終止契約而不存在,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宇大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86 萬1362元及保留款29萬1885元,自無理由。 4.基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65萬9976元及保留款29萬1885元,合計95萬186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400頁),經核於法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順公司給付95萬1861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