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杜微、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蘇成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第二期工程契約)第19條之19.5,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6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國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恭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4日向原告承攬「臺鐵捷運化計劃(新豐站場 改建工程土建部份)」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第一期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980萬元。然國恭公司履約進度落後達30.77%,原告 遂於98年10月8日終止契約,並於98年12月29日以契約總價1億元,將第一期工程尚未施作部分發包由被告承攬施作(下稱第二期工程)。嗣原告與國恭公司因上開終止契約事由,就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涉訟於本院,國恭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原告重新發包予被告之第二期工程扣除第一期工程發包數量後,有超額發包之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前案判決)審認確有此情,超額發包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甲所示,合計金額為367萬1,704元。爰依第二期工程契約條款第2條之2.18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溢領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67萬1,704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國恭公司之前案訴訟係就第一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所生,與第二期工程無涉,二者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第二期工程並非直接承擔第一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第一期工程之項目數量亦無列入第二期工程契約範圍,不能逕以二者合約之數字加減計算而為認定超額發包之依據。況被告未參與第一期工程結算程序,原告亦未提供鑑定報告予被告,顯見原告主觀上認定該結算鑑定結論與被告無涉。 ㈡自前案訴訟開始至判決確定止,原告、國恭公司與承審法院均無人請求或通知被告參加訴訟,顯見被告與前案間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既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前案判決對被告而言,自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等拘束力,故原告援引前案判決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實不可採。 ㈢原告係以前案判決理由、附表為依據,並自承結算金額有誤,作為本案起訴之證物。惟第二期工程採實作實算,被告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經原告派員驗收合格,始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向原告請領承攬報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簽發日期甚早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故第二期工程之驗收、撥款均有契約與法律上之依據。再者,縱原告事後認為其製作與簽發之驗收結算證明書內容有誤,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29日以契約總價1億元,簽訂第二期工程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8頁)。 ㈡原告對國恭公司所提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25日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見本 院卷一第25至50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第二期工程超額發包、計價,被告溢領如附表甲所示之總計金額,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第二期工程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二期工程契約第2條2.1「本工程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故被告所獲承攬報酬係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經結算後而來乙節,應堪認定。又第二期工程之承攬報酬於多年前即完成結算,原告時隔數年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自應具體特定指明當年實算實作之結算結果究係何部分未經施作或哪特定部分有結算不實的情況,乃謂盡主張之責,原告雖稱相關文書業經檢調查扣而無從檢閱文書並為主張,惟經閱覽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電子檔,並經被告一再指陳後(見本院卷二第80頁),仍未補充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原告業已善盡主張之責。 ㈢次查,前案為原告起訴請求國恭公司與訴外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連帶補繳履約保證金549萬元及 遲延利息,國恭公司及昱盛公司則各提起反訴,前案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定國恭公司及第一期工程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均同意第一期工程契約終止時國恭公司已施作完成數量按第6期估驗計價累計數量認定,原告曾簽具同意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清點數量,則原告與國恭公司間已合意第一期工程契約終止時之施作數量,應以國恭公司第6期估驗計價款累 計數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原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並未認同鑑定單位就第一期工程施作數量之清點結果,亦無承認其與國恭公司存有前開合意,此觀前案判決記載「台鐵局事後改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清點結果僅具建議性質,伊尚未同意云云,諉無可取。」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因此,前案判決對於國恭公司第一期工程之施作數量係經審酌前案當事人之主張抗辯內容及所提出證據後為斷,此認定結果原則上僅拘束前案當事人,無從以前案判決上開認定內容而拘束本件當事人。再查,國恭公司於前案抗辯原告超額發包495萬8,691元應予扣除,前案則以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決算書」之記載,與國恭公司於第一期工程終止前之分期計價表記載相較後,認為被告決算數量雖有超出尚未施作數量,然前案並未全數採納上開數量加減結果,而係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為原告轉發包與被告之超出剩餘數量之情形如附表甲所示,此觀前案判決第20至22頁記載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又前案判決就此認定內容僅作為判斷國恭公司及昱盛公司針對原告因轉發包與被告而節省工程款563萬8,268元之抗辯不可採之推論依據之一,故前案判決雖憑第二期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決算書」之記載數量,與國恭公司於第一期工程終止前之分期計價表記載數量進行加減比較,惟此加減比較結果係因前案已先論斷第一期工程契約終止時之施作數量為國恭公司第6期估驗計價款累計數量,而前案此等 論斷結果,不能逕行拘束本件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憑前案判決上開認定結果(即原告轉發包與被告之超出剩餘數量之情形如附表甲所示)即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㈣又查,證人盧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第二期工程之監造單位,並非設計跟編制發包單位,原告曾於109年12月2日及110年12月1日請其核算第二期工程5或6個細項是否有重複計價或超額,當時因時間短,其憑事務所留存資料核算似乎有部分工項有數量重複或超額計價,故回文與原告,所謂5 或6個細項即如附表乙「項目」所示,事後再經核算,附表 乙項目6似無超額發包或超額計價,附表乙項目1、4就當時 情形似乎有數量重複和超額計價之情況,至於附表乙項目2 、3、5,因時間久及資料不齊全,無法確定是否有超額發包、計價之情況,又就附表乙項目1、4的超額數量無法計算如附表乙所列這麼精細,其係以第一期工程圖說、第二期工程圖說、估驗計價文件、施工照片、第一期工程結算資料等粗略比對,而認為附表乙項目1、4似有超額計價之情況,並未比對各期的估驗計價的情況及原告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執行第一期工程的第三方結算資料,依據常情,原告應依第一期工程的結算資料為第二期工程之發包,但其並未參與第二期工程的發包,也未提供第二期工程發包意見予原告,其有參與第一期工程終止契約的結算,當時有逐項清點、結算,並不清楚原告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執行第一期工程的第三方結算的項目,但在執行鑑定的過程,第二期工程已經發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而經證人盧星宏庭後再進行附表乙所示項目是否超額發包、計價之精算後,具狀陳報:新豐車站工程是由原告另外發包給其他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內容數量是否正確無誤,是未經檢討的主題,設計內容是沒辦法百分百精準的,此由第二期工程辦理過項目、數量的變更設計自明,經證人盧星宏詳細檢閱前案判決,發現係以工程原設計數量、第一期工程終止契約的第三方結算數量、第二期工程的結算數量,直接進行加減計算而獲結論,但卻完全沒有考量到三數據之間有無橫向檢討勾稽的關聯性,第一期工程停止施工後,原告重新招標施工,中間存在很多變異因素,例如是否有拆除部分工程重新施作,其先前發函與原告承認結算不實部分,係因時間倉促且資訊不完整而提出有欠周延的意見,所有公共工程並非由監造單位握有最終核定權,所有數據要經原告內部的工務單位核定、估驗計價、驗收結算的項目跟數量,原告自己多年前核決確認的施工項目與數量數據,多年後要求證人盧星宏重新檢討,證人盧星宏實無法提出精算的數字,當年第一期工程因履約遲延依約終止後,原告與承攬廠商(即國恭公司)發生爭議,因此委外尋求第三方鑑定,鑑定單位找國恭公司協調,希望限縮問題,原告也同意用第6期估驗計價文件為基礎,鑑定單位係以約定 的基礎項量進行檢討,並非百分百依據清算結果,當年每一期請款,都要附上請款數量表及當時施工照片,確定請款的施工區域、位置,各項文件交叉檢核後,原告才會核定,所以單看每份計價文件,都會是合理的,不可能有機會將第一期工程已施工但未請款部分直接帶入第二期工程計價請款,若施工廠商提送計價資料有誤,除監造單位把關外,原告內部的工務單位尚有一次審查把關,又每期估驗計價,廠商對於每個項目都要含上一期的相對累積數量,文件之間都是連貫的,除非文件本身就存有瑕疵,實在無法找出是哪一期的哪一項目有重複請款的情況,依據目前呈現的估驗計價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主張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則原告主張通知證人盧星宏到庭為證即可獲悉本件主張有據云云,洵屬無據。 ㈤再者,相關人等因第二期工程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提及:曾將第二期工程相關圖書、國恭公司與被告得標相關數量及中途結算數量表等資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第二期工程的SD280鋼筋加工組 立部分與SD420鋼筋加工組立部分鋼筋數量編列是否恰當 ,經工程會回函因欠缺施工日誌、第二期工程之數量計算書、中途結算表之數量計算書等資料,無法評估第二期工程的鋼筋數量編列是否恰當,但工程會同時回文表示,按混凝土與鋼筋必須共同存在始能發揮作用(意即工程結構 體有使用鋼筋部分,必須搭配混凝土才能完成結構體中之梁、柱、版、牆等單元構件,換言之鋼筋數量與混凝土數量增加係有相互關聯),第二期工程使用SD280W與SD420W 重量為16.2T、150.27T,有大於第一期工程數量(即國恭 公司得標部分)扣除中途結算數量之情形,然就第二期工 程之混凝土數量140kgf/cm2、280kgf/cm2之混凝土數量分為20.1M3、652.8M3,卻小於第一期工程數量扣除中途結 算數量之情形,猜測是否係第一期工程數量計算有誤,故藉第二期工程發包時,同時校正鋼筋與混凝土用量,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見 國恭公司第一期工程數量或中途結算數量或有未盡正確或未與客觀現實相符之情況,則原告憑國恭公司第一期工程數量、第6期估驗計價累計數量為出發,而進行單純數學 加減計算即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恐有過率。 ㈥另原告自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之項目及數量與訴之聲明如附表甲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頁、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6頁),惟原告於本件 審理過程亦曾提出民事準備狀書㈢,記載:「二、查本件前因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㈠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有超額 發包,合計金額367萬1,704元,致遭檢調以涉有浮報價格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偵辦中,並查扣相關之工程卷證資料,致原告無法應鈞院要求適時提出資料,..三、再原告前據上開判決核算新豐站場第1期工程計價及數量與新豐站場第2期工程發包數量及結算數量核對,超額數量應為374萬9,155元(見原證10),核與上開判決金額有異,曾函請盧星宏說明(見原證11),如鈞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則敬請傳證人盧星宏及國恭營造有限公司說明超額發包項目,明細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更見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 程款主要係因前案判決及遭檢調偵查而起,並非主動核算發現有溢領之情,更無相關文書證據可得提出,而所提出之原證10更係直接加減計算所獲結果,並未有計算結果之憑據及說明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自難憑原告自行計算之表格而認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 ㈦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憑前案判決理由欄認定內容而主張被告溢領第二期工程款如附表甲所示,惟前案為上開判斷係為認定國恭公司及昱盛公司針對原告因轉發包與被告而節省工程款563萬8,268元之抗辯究否可採,前開判斷立基於原告與國恭公司、昱盛公司前案的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與當事人於審理過程之不爭事項,所為判斷對於前案當事人雖生拘束效力,卻無從拘束本件兩造,於本件被告爭執之下,更無從單憑前案判決即認被告確實溢領第二期工程款如附表甲所示。又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雖於110年12月14日發函原 告,該函記載:「二、..經查閱相關檔案書圖在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鋼筋等項目有數量重複及超額計價之情事,導致部分項目在未詳查情形下有結算不實情況發生。三、本院因依相關書圖於工地現場監造,部分工程項目未詳查數量致有監造上疏失,願依相關契約規定處理..」,有(110)豐星 字第1101214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證 人盧星宏業已到庭為證及庭後提出書面到院,針對此函所載內容提出完整說明如前述,可見無從僅憑該函所載內容逕認確有附表甲所示之超額情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如附表甲所示工程款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告依第二期工程契約條款第2條之2.18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取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卷資料,待證事實為該案卷內之各期估驗計價表可確認哪一期工程款有溢領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惟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工項、數量,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之工項、數量未盡相符,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即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及附表甲自明,又第二期工程原本的各期估驗、結算過程,並未經原告發現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證人盧星宏更已證述:文件之間都是連貫的,除非文件本身就存有瑕疵,實在無法找出是哪一期的哪一項目有重複請款的情況等語,顯見由第二期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表實無法證明前開待證事實,並無調取該案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甲: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一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軌樁50kg/m(L=6M,間距=60cm)含打拔 17萬9,051元 【1,257.82元(單價)×142.35(M)=17萬9,051元】 二 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普通(建築) 35萬2,812元 【379.49元(單價)×929.7(M2)=35萬2,812元】 三 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不拆除(建築) 3萬6,719元 【548.87元(單價)×66.9(M2)=3萬6,719元 四 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fy=28kgf/mm2(建築) 10萬1,480元 【2萬1,591.52元(單價)×4.7(T)=10萬1,480元 五 鋼筋加工及組立,SD420w,fy=42kgf/mm2(建築) 225萬8,928元 【2萬2,365.62元(單價)×101(T)=225萬8,928元 六 鋼結構ASTM A572(建築) 74萬2,714元 【4萬3,181.05(單價)×17.2(T)=74萬2,714元 總計 367萬1,704元 附表乙:(幣別:新臺幣) 項次 項目名稱 原契約總數量/金額 第一期終止已完成數量/金額 第一期後續應重新發包數量/金額 第二期重新發包數量/金額 第二期結算數量/金額 超計數量/溢領金額 1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軌樁50kg/m(L=6M,間距=60cm)含打拔 439.6公尺/ 562,692元 351公尺/ 449,284元 88.6公尺/ 113,408元 248.2公尺/ 312,191元 230.95公尺/ 290,494元 142.35公尺/ 179,051元 2 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普通(建築) 3,435.2公尺/ 1,326,571元 1,699公尺/ 656,103元 1,736.2公尺/ 670,468元 2,755.9公尺/ 1,045,836元 2,955.74公尺/ 1,121,674元 1,020公尺/ 387,080元 3 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不拆除(建築) 106.2公尺/ 59,322元 66.9公尺/ 37,370元 39.3公尺/ 21,953元 106.2公尺/ 58,290元 106.2公尺/ 58,290元 66.9公尺/ 36,719元 4 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fy=28kgf/mm2(建築) 16.2噸/ 355,950元 6.7噸/ 147,214元 9.5噸/ 208,736元 16.2噸/ 349,783元 16.2噸/ 349,783元 6.7噸/ 144,663元 5 鋼筋加工及組立,SD420w,fy=42kgf/mm2(建築) 229.4噸/ 5,221,137元 180.13噸/ 4,099,753元 49.27噸/ 1,121,384元 150.27噸/ 3,360,882元 150.27噸/ 3,360,882元 101噸/ 2,258,928元 6 鋼結構ASTM A572(建築) 267.8噸/ 11,767,820元 17.2噸/ 755,812元 205.6噸/ 11,012,008元 267.8噸/ 11,563,885元 306.42噸/ 13,231,537元 17.2噸/ 742,714元 總計 3,749,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