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修繕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田中一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蘆洲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豪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向原告承攬英田建設蘆 洲區正義段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鋁包 板及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鋁包板及鋁格柵工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45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5日完工,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被告於驗收合格當日並開立工程結算切結書及工程保固保證書予原告,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日即107年9月17日起算2年6個月,至110年3月16日止。詎於保固期間內之110年1月5日,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鋁 包板鏽蝕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隨即發函要求被告限期修繕,被告拒絕修繕,原告只得自行委請訴外人泰合盛有限公司(下稱泰合盛公司)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展公司)修繕系爭瑕疵,因此支出修繕費用總計4,683,267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7條、工程保固保證書第2點、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修繕費用。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20頁鑑定結論⑴鑑定事項A所載,系 爭瑕疵可能係雨水或內部積水所致,然系爭鋁包板防水矽利康填縫膠並無破損、剝離,故造成內部積水之原因僅有可能是外牆磁磚縫隙吸水後滲流於外牆壁面,而原告就系爭鋁包板並未設計洩水孔,導致積水無從排出,始致系爭鋁包板從內部發生鏽蝕之瑕疵。且原告請他人拆除更換之鋁包板均位於底部,而非全部之鋁包板,可見系爭瑕疵並非因鋁包板本身材質瑕疵或被告未將矽利康完全塗滿密合所致。另原告雖提出泰合盛公司及睿展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僅屬廠商向原告請款之憑證,並未詳細記載施工內容、細項費用等事項,無法證明確屬修繕系爭瑕疵之必要工法及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51,45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5日完工,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被告已開立工程結算切結書及工程保固保證書予原告,保固期間至110年3月16日止;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之110 年1月5日發現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遂於110年2月1日以新 莊五工郵局66號存證信函、110年2月26日以新莊五工郵局1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修繕,被告以110年2月6日蘆洲郵局44號存證信函、110年3月8日蘆洲空大郵局16號存證信函 回覆表示系爭瑕疵非屬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程結算切結書、議事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不當致生系爭瑕疵,並因此支出雇工修繕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負修繕義務,若未修復,原告得自行雇工修復,並向被告請求因而所發生之費用: 1.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保固保證: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甲方(按:即本件原告)驗收合格後,乙方(按:即本件被告)須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及保固保證金繳納方式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之規定,保固期限內如發生瑕疵,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方法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更換,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於保固期內,如乙方變更負責人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及其新任負責人重新出具上述保固切結書替換之」(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被告簽立之工程保證書第2點約定:「如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故,立書人應於接 獲松下公司口頭或書面通知之期限內派員前往本工程所在地會同松下公司勘明損壞實況,並依松下公司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無條件改正,若立書人未派員到場會勘或未按指定之時程修復,松下公司得自行雇工修復,因而所發生之所有費用,除逕予提示保固保證票據外,不足之金額概由立書人負擔之,立書人絕無任何異議...立保固保證書人公司名稱:蘆洲 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系爭工程 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均應由被告負修繕義務,被告若未修復,原告得自行雇工修復,並向被告請求因而所發生之所有費用。 2.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原告於保固期內即110年1月5日發現系爭工程有系爭瑕 疵即鋁包板鏽蝕瑕情形後,分別於110年2月1日、同年月26 日發函要求被告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提示保固保證票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7條及工程保證書第2點約定,系爭工程於 保固期內發生瑕疵,被告於收到原告催告修繕通知後拒不修復,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自行僱工修繕,並向被告請求因而所發生之所有費用,洵堪認定。 (二)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係因被告未將鋁包板與建案外牆間矽利康完全塗滿密合所致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瑕疵發生原因為鑑定,其鑑定報告認定:「…本案造成鑑定標的腐蝕破洞之主要原因為氯離子,而非硫酸根離子,而造成氯離子過高之原因,為四側鋁包板與建案外牆間之矽利康若無完全塗滿密合,使由海風帶入的鹽霧,在有氯離子存在下或水中或大氣中含有鹽份,會與硫酸鹽或硝酸鹽起協同作用,加速鋁板的腐蝕速率。…」(見鑑定報告第21頁),徵之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總表,工程內容註記「矽利康採用道康寧N791」、「付款辦法:...(第 四階段計價)矽利康施作完成,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並製作成書面文件:付款20%」(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 卷二第58頁),被告亦不否認矽利康確屬系爭工程施工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8頁),足見系爭工程鋁包板與外牆間縫隙之矽利康施作確屬被告之工作範圍,則系爭瑕疵既因矽利康未完全塗滿密合致加速鋁板的腐蝕速率,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2.被告雖抗辯系爭瑕疵可能係雨水或內部積水所致,系爭鋁包板防水矽利康填縫膠並無破損、剝離,可能是外牆磁磚縫隙吸水後向下滲流於外牆壁面,而鋁包板並未設計洩水孔致積水無從排出,始致系爭鋁包板從內部發生鏽蝕云云。然查,依鑑定報告記載:「酸雨含有硫酸根離子與硝酸根離子,雨水中的硫酸是電廠或工廠燃煤產生的二氧化硫與空氣中的氧氣化合形成,溶入水中後解離成硫酸根離子。...除雨水外 ,大樓外牆清洗時也有水滲入,因此下側鋁包板會有積水出現,除酸雨直接滲入外,空氣汙染物也可能滲入積水中,累積在鋁包板上面,所以才出現採樣標的物檢測出高濃度硫酸根離子...本案造成鑑定標的腐蝕破洞之主要原因為氯離子 ,而非硫酸根離子」(見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可見含有硫酸根離子的雨水並非造成系爭鋁包板鏽蝕的主因,被告就此亦無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外,其辯詞即難採憑。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設計本洩水孔作為排水之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確有記載「倒吊鋁板部分設計有排水孔(∮8*20/m/m)以防鋁板內部積水」(見本院卷二第79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設計排水孔,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係因原告清洗外牆時使用酸性清潔劑造成系爭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委請清洗外牆之睿展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係使用中性環保清洗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27頁),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4,525,767元: 1.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修繕,遂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4 日自行雇工修繕,因而支出下列費用:(1)鋁包板更新工程3,884,479元;(2)外牆修繕224,175元;(3)吊籠工程417,113元,合計共4,525,767元(計算式:3,884,479元+224,175元 +417,113元=4,525,767元),業據提出泰合盛公司請款單、 發票、睿展公司請款單、發票,以及鋁包板修繕工程契約書(下稱修繕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至95頁、第277至297頁),觀之修繕契約及上開單據所列修繕項目為「鋁板更新工程」、「鋁板修繕工程」、「外牆施工作業」及吊籠機台等機具與修繕系爭瑕疵相關之項目,應認上述費用屬原告自行雇工修復因而所發生之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修繕必要性云云,惟原告就其所更換修繕之鋁包板均為每一層樓裝飾橫樑下方的鋁包板,已提出系爭建案立面圖、照片及修繕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1、267至269頁);再觀 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契約書「契約價目總表」所列工程項目明確記載「東向樑底鋁板插除及更新」、「西向樑底鋁板插除及更新」、「南向樑底鋁板插除及更新」、「北向樑底鋁板插除及更新」(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其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總則亦載明「茲因原廠商鋁包板及鋁格柵施工有所瑕疵,特請泰合盛有限公司就瑕疵之鋁包板及鋁格柵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係將鏽蝕有瑕 疵之鋁包板拆除及更換,更換數量如上開契約價目總表記載,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更換鏽蝕之鋁包板實有其必要性,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至於原告另請求工程管理費157,500元,固據其提出工程管 理部人員陳勇薪資單2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然 該人員本即受雇於原告,其工作內容縱因原告自行雇工修繕系爭工程而有所調整,難認其薪資支出係因原告自行雇工修繕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525,767元,應屬可採,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及工程保固保證書第2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52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