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世鴻、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1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097元(見本院卷第247頁 ,就利息之請求並未變更,故不贅列),核其訴之變更,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鎰工程行(下稱建鎰工程行)向原告承包「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岡山大樓工程)、「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停車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岡 山停車場工程,與岡山大樓工程合稱岡山工程),並就岡山 大樓工程、岡山停車場工程分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分別稱 岡山大樓合約、岡山停車場合約)、雙方約定建鎰工程行均 須於111年2月28日竣工。建鎰工程行另承包原告「新市國中領航樓屋頂增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新市屋頂工 程)、「新市國中光電球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新市球場工程,與新市屋頂工程合稱新市工程),並就新市屋 頂工程、新市球場工程分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分別稱新市 屋頂合約、新市屋頂球場合約),雙方約定完工期限分别為111年1月10日、111年3月15日。惟建鎰工程行因資金周轉不 靈,嚴重影響施作進度,經原告多次催促,岡山工程及新市工程仍嚴重遲誤完工工期。依岡山工程及新市工程之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建鎰工程行就岡山大樓工程應給付遲延罰款新台幣(下同)356,791元、就岡山停車場工程應給 付遲延罰款66,216元、就新市屋頂工程應給付遲延罰款1,292,624元、就新市球場工程應給付遲延罰款206,325元,合計遲延罰款1,921,956元(計算式:356,791元+66,216元+1,292 ,624元+206,325元=1,921,956元)。又被告王建偉(下稱王建 偉)為建鎰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建鎰工程行(與王建 偉合稱被告)負連帶責任。 (二)又因建鎰工程行遲誤岡山工程,導致原告之上包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11年8月31日遭業主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高雄醫院)罰款468,141元,中租公 司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全額求償,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建 鎰工程行賠償,王建偉亦與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依岡山大樓合約、岡山停車場合約、新市屋頂合約、新市屋頂球場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1,921,956元及業主罰款金額468,141元,合計共2,390,097元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9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新市屋頂工程,新市屋頂合約雖約定「…本專案須於111 年1月10日前竣工」,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25日始通知建鎰工程行進場施作,至約定竣工日僅剩不到16日,又110年12 月25至31日,校方以施工噪音為由,要求建鎰工程行於元旦假期始可進場施工,故無法施工7日;於111年1月8至11日因原告未提供植筋膠材料,無法施工4日;111年2月28日至3月8日,因原告未施作逆變器設備,且模組清洗系統材料未到 ,故無法施工9日;111年3月18日原告向台電公司報竣後, 台電公司遲至111年5月23日始完成併連掛錶作業,此期間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交付監控系統接線圖,且欠缺加壓馬達、電線及監控箱使用之接地線,致建鎰工程行於111年3月20日至27日無法施工8日,上開期間日數均應自工期扣除, 原告主張新市屋頂工程逾期133日完工云云,並無理由。又 原告於111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建鎰工程行4月份請求之工程 款,並無故退回建鎰工程行於111年4月30前開立之請款發票,故建鎰工程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原告曾於111年6月間要求建鎰工程行改善初驗失,然建鎰工程行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請求逾期扣罰及另行發包損害,均無理由。 (二)關於新市球場工程,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通知開工,至原 告主張於111年3月24日完成第一階段與台電公司併聯掛錶作業期間,自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為農曆春假,應扣除9日 ;於111年3月18日原告向台電公司報竣待掛錶至24日完成併連掛錶期間,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此6日不應計入工期; 原告未交付監控系統接線圖予建鎰工程行,且欠缺加壓馬達、電線及監控箱使用之接地線等材料,期間並適逢新市國中期中考,致建鎰工程行自111年3月20至27日無法施工,均不得計入工期。 (三)關於岡山大樓工程,岡山大樓合約雖約定第一階段於111年2月10日前完成與台電併聯掛錶,第二階段於111年2月28日完成,然工程案場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施作防水 工程,原告遲至111年2月14日始讓建鎰工程行進場放樣,自難期建鎰工程行於原定期限竣工,又因案場施作防水工程致建鎰工程行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無法施作,此 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建鎰工程行進場施工後,岡山分院另要求原告於施工場址底座應刨除挖深,原告至111年3月8日始 將施工現場完整交由建鎰工程行施工,故自111年2月17日至3月7日止共19日,應自工期扣除之;又111年3月21日至4月3日,建鎰工程行因欠缺水泥材料無法施工,不可歸責於被告;又111年3月28日、111年5月2日2日因天氣因素暫停施工,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提供牙條材料,致建鎰工程行於111年5月5日迄今均無法施工,均應自逾期日數扣除,故被告 實未逾期。 (四)關於岡山停車場工程,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農曆春節應予扣9日,又111年3月7日及111年5月2日因天氣因素暫停施工 ,不可歸責於被告,自111年4月26日至30日因欠缺水路工程之管件及監控系統相關材料,共5日無法施工,應予扣除; 台電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至岡山分院停車場工程進行併聯掛錶作業,建鎰工程行亦配合派員到場,若台電於111年5月11日始完成掛錶,則111年5月11日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計入工期;建鎰工程行自111年5月3日起即欠缺水路及日照計等 材料而無法施工,該等事由不可歸責於建鎰工程行,故自111年5月3日至11日共9日不應計入工期。又原告於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建鎰工程行4月請求之工程款,並退回建鎰工 程行開立之請款發票,故建鎰工程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原告通知開工日期、合理工期為何,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委請建鎰工程行施作岡山大樓工程、岡山停車場工程(即岡山工程),雙方並簽立岡山大樓合約、岡山停車場合約;原告另委請建鎰工程行施作新市屋頂工程、新市球場工程(即新市工程,與岡山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新市屋頂合約、新市屋頂球場合約等情,業據提出岡山大樓合約、岡山停車場合約、新市屋頂合約、新市屋頂球場合約共四份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下合稱系爭 合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堪信屬實。四、原告主張建鎰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均遲延工期,未於系爭合約約定日期完工,且岡山工程遲延遭業主罰款468,141元,依 岡山大樓合約、岡山停車場合約、新市屋頂合約、新市屋頂球場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1,921,956元及業主罰款468,141元,合計共2,390,0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737,220元,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 1.依岡山大樓合約「履約期間」約定:「自甲方通知開工後共分二階段 第一階段(111年2月10日前完成)與台電併聯(掛 錶)…第二階段竣工(111年2月28日前)包含本案所有施工工項 完成,以上任一階段逾期,均各自視為超過履約期間,(如附件違約罰則辦理)。…」(見本院卷第19頁)、岡山停車場合約「履約期間」約定:「自甲方通知開工後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111年2月10日前完成)與台電併聯(掛錶)…第二階段竣工(111年2月28日前)包含本案所有施工工項完成,以上任一階段逾期,均各自視為超過履約期間,(如附件違約罰則辦理)。…」(見本院卷第33頁);新市屋頂合約「執行期間」約定:「自甲方通知開工後本專案須於111年1月10日前竣工。…」(見本院卷第47頁)、新市球場合約「履約期間」約定:「自甲方通知開工後共分二階段 第一階段(111年2 月19日前完成)與台電併聯(掛錶)…第二階段竣工(111年3月1 5日前)包含本案所有施工工項完成,以上任一階段逾期,均各自視為超過履約期間,(如附件違約罰則辦理)。…」(見 本院卷第59頁),可知就岡山大樓工程、岡山停車場工程、 新市球場工程,已明文約定履約期間之第一階段分別應於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9日前完成,新市屋頂工程則應於111年1月10日前完成,系爭合約約定甚明。 2.次查,岡山大樓工程於111年6月23日始完成第一階段案場與台電併連之掛錶作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處)112年2月22日函文、高雄市政府111年12 月2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岡山停車場工程於111年5月11日完成第一階段案場與台電併連之掛錶作業,有台電高雄處111年5月3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 );新市屋頂工程於111年5月23日完成第一階段案場與台電併連之掛錶作業,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新市球場工程於111年3月24日完成第一階段案場與台電併連之掛錶作業,有原告111年3月25日函文、新市國中111年3月28日便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上開併連掛錶表作業完成日期均已逾系爭合 約約定之完成日期(見上述1.)。又原告主張因建鎰工程行施工進度明顯落後,原告就岡山大樓工程,已於11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建鎰工程行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故就岡山大樓工程之遲延天數算至111年5月20日止;就新市屋頂工程,雖於111年5月23日完成第一階段案場與台電併連之掛錶作業,已如上述,然該工程於111 年5月25日進行初驗後有缺失須改善,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惟建鎰工程行至111年8月25日仍未完成改善,原告乃於111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建鎰工程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第77至81頁),故就新市屋頂工程之遲延天數算至111年8月25日止等語,並分別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郵件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 ),惟辯以原告實際通知伊進場施工之日期晚於契約約定日期,且施工期間有缺料、例假日、業主要求暫停施工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施工,該等日數應予扣除云云。觀之系爭合約並未就開工日期為約定,被告辯稱原告通知進場日晚於契約約定日乙節,即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不可歸責於伊而無法施工之日數應扣除乙節,按系爭合約均定「若有以下情事經甲方認可後方可申請工程展延,展延日期依現場狀況另訂;如天災、台電缺料、場主因素等等)」(見本院卷第19、33、47、59頁),則被告就不可歸責於伊而無法施工之日數應申請展延工期,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展延工期之證據,其辯詞亦無足採。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建鎰工程均已遲延,其中岡山大樓工程逾期99日、岡山停車場工程逾期90日、新市屋頂工程逾期133日、新市球場工程逾期33日等語,應屬有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岡山大樓合約、岡山停車場合約、新市球場合約第14條「逾期罰款」約定:「(一)依本合約之第二條執行期間所述,乙方若有逾期之情形,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總合約金額的百分之一,本項罰款金額以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罰款上限。」(見本院卷第26、40及66頁),新市屋頂合約第14條「逾期罰款」則約定:「(一)依本合約之第二條執行期間所述,乙方若有逾期之情形,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總合約金額的百分之一,本項罰款金額無上限。」(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上開約定計算,岡山大樓工程之逾期罰款為356,791元(計 算式:合約金額1,783,955元×1%×99日=1,766,115元,惟上限為合約金額之20%即356,791元)、岡山停車場工程逾期違約金為66,216元(計算式:合約金額331,080元×1%×90日=29 7,972元,惟上限為合約金額之20%即66,216元)、新市屋頂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292,624元(計算式:合約金額569,438元×1%×227日=1,292,624元)、新市球場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 06,325元(計算式:合約金額1,031,625元×1%×33日=340,43 6元,惟上限為合約金額之20%即206,325元)。惟原告就建 鎰工程行施作新市屋頂工程逾期究受有何實際損害,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新市屋頂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亦因酌減為以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113,888 元(計算式:569,438元×20%=11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又依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2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協議內容記載,王建偉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主張建鎰工程行與王建偉就系爭合 約之違約罰款應連帶負責乙節,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就建鎰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金額合計為737,220元(計算式:岡山大樓工程356,791元+岡山停車場工程66,6216元+新市屋頂工程113,888元+新市球場工程 206,325元=737,22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原告請求遭業主罰款之金額468,141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建鎰工程行遲 誤岡山工程,致中租公司於111年8月31日遭業主高雄醫院罰款468,141元,中租公司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全額求償,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節,並提出高雄醫院函文、中租公司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建鎰工程行進場施作時,原告即已嚴重逾期等語置辯。查,觀之業主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1年8月31日函文雖記載「說明:…四、另醫療大樓部分,實際與台電完成併聯試運轉日期為111年6月23日,逾期天數共計88日曆天。」(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尚無法據此認定逾期原因完全係建鎰工程行施工遲延所致,而中租公司告知原告此筆罰款之電子郵件,亦未說明逾期原因係何人所致,自難逕憑該函文及電子郵件,逕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11年12月8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岡山大樓合約、岡山停車場合約、新市屋頂合約、新市屋頂球場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建鎰工程行與王建偉連帶給付逾期罰款金額737,220元,及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又本案已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及其所附證據,均為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