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少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7號 原 告 少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晉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陳星年律師 被 告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王人傑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萬6,050 元,暨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每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6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3,2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復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3,286元,及其中430萬6,05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暨其餘14萬7,236元自民事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與計算,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程序上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簽訂「和璟建設灣岸VILLA 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灣岸住宅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臨時水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2,205萬元(含稅,未稅總 價為2,1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因被告之施 工設計圖無法滿足業主即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璟公司或業主)之需求,屢次要求伊配合拆除重作。惟經多次改動,被告仍然無法滿足業主之需求,竟將責任轉嫁於伊,除不給付報酬外,更揚言要求切包,並禁止伊繼續施作,而伊離開前,完工度已達45.3%,被告卻仍有未給付之報酬金 額為372萬7,500元,扣除清潔費(1%),加上稅金(4.95% )為387萬4,736元,再加上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57萬8,550元,伊仍有共計445萬3,286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3,286元,及其中430萬6, 05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暨其餘14萬7,236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即持有被告100%股份之法人股東,下稱被告母公司)承攬和璟公司之灣岸住宅新建工程後,將其交由伊承攬,伊再將其中「給排水、臨時水等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1 期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578萬5,500元,累計完成27.55%, 於扣除1%之清潔費及10%之保留款,被告共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為543萬5,480元(含稅)。依原告所提施工照片核算,第12期僅完成0.92%,金額為19萬3,200元(未稅),扣除1%清 潔費及10%保留款,第12期估驗款金額應為18萬1,511元【( 19萬3,200元-1%清潔費1,932元)×1.05-10%保留款1萬9,320 元=18萬1,511元,含稅】。原告提出之完工比例表,未經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2、3、4項約定,提出自主檢查表、 施工照片、發票,亦未開立保固票,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求權條件並未成就。又依系爭契約請款比例表記載,於通過污水檢查並協助取得消檢合格函、完成送水、配合管委會驗收後,始能按比例請領保留款;然原告於109年10月3日自行退場後,剩餘工作均由伊自行完成,原告自不得請領保留款。且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7日遭業主收回自辦,伊雖與業主於111年4月11日至15日進行驗收,惟上開驗收程序因收回自辦 之緣故,事實上非由兩造任一方施作,故業主驗收之範圍並不包含給排水設備工程。再者,被告母公司於另案請求業主給付灣岸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案號:鈞院111年度建字 第42號),並聲請鑑定,經鑑定機關判斷給排水設備工程部分之安裝工資全數追減為0元,是原告第1至11期已施作有受領工程款部分,抑或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工程款,均遭鑑定機關判定合理工程款為0元,其於本案主張已施作完成之工 項,實際屬未施作,抑或有施作惟屬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況依前開鑑定情況,顯見原告並未依約施作而有瑕疵,伊曾於109年12月11日發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然其並未於期限 內修補之,原告自行退場不施作又不依伊之催告改善,係系爭契約第19條、第21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情形,則依契約約 定與系爭契約附件8拋棄同意書記載,於原告違背合約條款 時,同意無條件放棄已完成部分之款項及尾款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而原告既同意拋棄工程款請求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㈠被告承攬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璟建設灣岸VILLA 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給排水、臨時水等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8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聲證1)。 ㈡第1至11期累計估驗計價工程款578萬5,500元(未稅),扣除 1%清潔費5萬7,855元、10%保留款57萬8,550元(未稅),被 告已付工程款543萬5,480元(含稅),尚有10%保留款57萬8 ,550元未付(被證1)。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因故提前於000年00月間自行離場, 經被告另行發包施作,系爭工程目前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68、70、14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離場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尾款387萬4,736元以及第1期至第11期之保留款57萬8,55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工程尾 款部分: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金額為何?扣除被告已付金額剩餘工程尾款金額?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民法 第490條第1項請求保留款57萬8,55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 如下: ㈠請求最後一期已完成工作工程尾款387萬4,736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3項約定:「一、工程款:每月二十日為估驗計價截止日期,次月十日付款,(100%即 期票)<遇假日則順延>:每月以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業主估驗數量計價,並依工務所計算(甲方業主核定)經甲方通知開立發票(依請款之月份開立當月之發票,含保留款),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另於每期計價時均應扣除1%作為日常生活清潔及衛生管理、水電 費用(工程廢棄物於每日收工前須清掃並清理至業主指定場所堆放,若未清理經甲方業主或甲方雇工代為處理而產生之費用由甲方於乙方(即原告,以下同)當期請領之工程款中另行扣抵)。二、估驗以已施工完成合格者且經甲方查驗合格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支付,請款時乙方需開立合約總金額10%保固票予甲方,保固票於保固期滿後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無息歸還(乙方須配合甲方交屋完成,並負責保固至保固期滿)。三、每期估驗計價時,乙方應檢附下列資料交給甲方工地主任:1、請款比 例(明細)表(比照甲方向業主之計價);2、自主檢查表 ;3、施工照片;4、發票(需開具有合約書內所載)商號抬頭之足額發票)等,經甲方工地主任檢查正式通過所開之查驗合格文件無誤後始得請款。」(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8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設計圖僅供施工參考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工地現場所繪製之施工圖作套繪討論,若施工圖局部調整與原設計圖位置不同,乙方須配合施作不得辦理追加。如有未盡事宜乙方應無償配合施作,除甲方業主變更有追加款外乙方不得提出加價或追加之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第6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按甲方業主對本工 程之要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須照辦,不得異議,甲方有將部分工程項目收回自辦之權,乙方應予配合,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補償。」(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第7條第7項約定:「甲方提供之施工圖說,乙方應先行討論,若有疑慮需向甲方提出釋疑,經施工後核對與圖說不符或施工品質低劣,甲方有權令乙方於限期內改善或拆除重做,如逾期未完成,依承攬合約書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見支付命令卷第17到18頁)。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亦約定 :「…如乙方未能依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甲方有權停止付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且乙方不得藉故停止交貨或拒絕進場施做,…」(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準此,原告固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每月按期請求被告就其已經施作 之工作範圍估驗計價,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惟原告依約之給付義務尚包含前開設計圖、施工圖之討論確認、按圖施作、限期改善或重做等等配合事項,倘原告未能配合履行,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停止付款。 ⒉查,原告依約開始施工後陸續請求被告就其108年6月、7月、 8月、11月、109年1月至同年0月間完成之工作為估驗計價,為第1至11期期估驗款,被告於扣除1%清潔費、10%保留款後 ,已陸續估驗計價,並給付原告估驗款共計543萬5,480元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9月間到同 年00月間自行離場之前,仍有陸續施工,於離場前所有已完成之工項名稱、施工區域以及完成百分比與金額如附表1「 原告主張完成」欄位所示,然被告並未就該二月的工程進度計價付款等情,業已提出其原證3之109年8月、9月間施工後請當時被告之工地副主任張信琪之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公司負責工務部門的副總 蔡清儀證稱:各工項是否完工之認定授權由工地主任於現場實際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以及證人張信琪到院證稱: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工項完成範圍確實已有施 作,現場已經由工程師去核對並回報核對結果與圖面給伊,如原證3照片所示查驗完成,僅因原告還有缺失改善未完成 ,所以遭被告停止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2頁)。互 核前開證據,堪信原告確實如其主張,已經施作如附表1「 原告主張完成」欄位所示工項範圍與比例,總施工完成比例達45.30%,而最後兩個月的工程進度未獲被告付款。 ⒊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陸續通知原告辦理改善,原告並未完成改善,於109年10間即自行 退場,嗣後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 辦理缺失修繕,原告亦未進場修繕等情,有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45頁)、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在卷可按。又依證人張信琪證述:原告確有施作瑕疵未改善完成,被告方僅給付部分款項或停止付款(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及證人蔡清儀證述:原告施 工有未採用約定零件之情,且未完成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原告亦自承其000年00月間自行停工退場係因 被告自109年8月20日最後一次計價付款(就當年7月的工程 款計價給付)後,就再也沒有給付工程款,原告沒有辦法承受成本而庭離場,離場一事並無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95頁)。可認原告確實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7項之約定配合改善之施工,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所稱未依約履行,拒絕進場施作缺失改善工 作之情事,依該條項之約定,被告有權停止付款。 ⒋原告雖主張於109年12月31日有派員進場云云;然依兩造人員 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45頁),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僅派2位員工到工地現場,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其欲進場施作時間及辦理缺失改善作業,且其後係要求被告先給付工程款,方進場辦理修繕工作,是自難認原告已有派員進場辦理缺失改善工作。原告復稱其係按第一次提供之圖施作系爭工程,施工並無瑕疵云云;然依兩造人員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45頁),系爭工程除有未按圖說施作缺失外,尚有熱水管線未採用雙壓接管(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管線歪斜或位置不正確(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未 採用約定送審品牌之承接頭(見本院卷一第427頁)、預埋 管線未確實造成移位(見本院卷一第428頁)、RP管(雨水 管)及ACP管(空調排水管)接管錯誤(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平版接頭未上膠(見本院卷一第434頁)等瑕疵。可知 系爭工程除未按圖說施作之問題外,尚有前述諸多瑕疵之存在,原告主張施工無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⒌且查,系爭契約附件八拋棄同意書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承攬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與立業路口旁工地和璟建設灣岸VILLA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給排水、臨時水等工程,茲因違背承包合約條款之規定,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包合約,由北宜欣公司另行發包,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完成部份之期款及尾款,作為賠償北宜欣公司之損失,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既已經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依前開拋棄同意書約定,即自願放棄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及尾款,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未付工程款387萬4,736元,自屬無據。 ㈡請求保留款57萬8,550元部分: 本件原告履約情況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以及前揭拋棄 同意書之情形,依拋棄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同意放棄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及尾款,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詳如前述。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57萬8,550元,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萬3,286元,及其中430萬6,05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暨其餘14萬7,236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