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世鴻、林家羽即鴻順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林家羽即鴻順企業社 朱俊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修正協議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合約修正協議切結書)第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上述各案契 約及本切結書,若有所衍生的紛爭,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91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3、6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萬7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嗣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家羽即鴻順企業社(下稱鴻順企業社)於110 年3月27日就「宜蘭綺麗珊瑚地面型水泥基礎座太陽能光電 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鴻順企業社依圖說及圖說之材料規範統包承攬施作,預計施作數量共1207座、每座單價3000元(含稅),核算工程總價為362萬1000元(含稅,計算式:3000×1207),鴻順企業社須於同年3月29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同年4月20日。履約期間,原告與鴻順企業社於110年4月12日會議合意預定完工期限變更為110年4月25日,且若有逾期罰款,由同年4月30 日起算,及由原告補貼被告15萬元(含稅)後,鴻順企業社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另行追加款項。 ㈡原告與鴻順企業社嗣於110年4月26日就「宜蘭綺麗珊瑚地面型圍籬網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圍籬網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圍籬網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圖、直柱橫柱、角鐵、圍籬網子,鴻順企業社依圖說及圖說之材料規範統包承攬施作,預計完成三期圍籬之工程總價為34萬3891元(未稅),預定完工期限為同年5月5日。;原告與鴻順企業社另於是日就「宜蘭綺麗珊瑚地面型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與上開兩工程合稱系爭三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契約,與上開兩工程契約合稱系爭三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鴻順企業社依圖說及圖說之材料規範統包承攬施作,預計完成三期圍籬之工程總價為80萬元(未稅),預定完工期限為同年5月10日。 ㈢查,履約期間,因可歸責鴻順企業社之自身人力不足及財務營運困難,致系爭三工程之工進遲延,經原告屢催改善工進,並由原告代墊工人工資、餐費、工程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鴻順企業社均逾系爭三工程契約約定之預定完工期限未完工,原告遂於110年7月5日以律師函限期鴻順企業社於函到5天內完工。詎鴻順企業社於110年7月13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後,仍未於限期內完工,原告即於同年7月21日通知鴻順企業 社解除系爭三工程契約,並由原告代雇工完成系爭三工程。從而,經原告核算自預定完工期限至原告解除系爭三工程契約日之前一天即110年7月20日止(卷一256),逾期天數依 序分別為81天(計算式:110年7月20日-110年4月30日)、7 6天(計算式:110年7月20日-110年5月5日)、71天(計算式:110年7月20日-110年5月10日),依系爭三工程契約第1 條第1項按日扣罰工程總價1%作為逾期罰款之約定,核算原告得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之逾期罰款依序應為293萬3010元 (計算式:362萬1000元×1%×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6萬1357元(計算式:34萬3891元×1%×76)、56萬8000元 (計算式:80萬元×1%×71),合計原告得扣罰系爭三工程之 總逾期罰款應為376萬2367元(計算式:293萬3010元+26萬1 357元+56萬8000元)。爰依系爭三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鴻順企業社如數給付總逾期罰款。 ㈣次查,本件原告因鴻順企業社工進遲延,致原告受有額外代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經核算原告代雇工支出之代墊工人工資、餐費、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等費用計233萬2639元 ,扣除鴻順企業社依兩造110年5月2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修正協議切結書第2條後段所載,鴻順企業社已領取系爭圍籬網 工程50%之工程款,核算被告尚得領取系爭圍籬網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8萬0543元〔含稅,計算式:34萬3891元×1.05 ×(1-50%)〕,及依同系爭合約修正協議切結書第2條中段、 第3條第2項所載,鴻順企業社已領取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30%、20%之工程款,核算鴻順企業社尚得領取系爭高 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應為42萬元〔含稅,計算式:80萬元×1.05×(1-30%-20%)〕,合計鴻順企業社尚得 領取之未付工程款應為63萬0543元(含稅,計算式:18萬0543元+42萬元),是再乘以1.05,核算鴻順企業社尚得領取之未付工程款為63萬0570元(含稅,計算式:63萬0543元×1.05),據此,核算原告因鴻順企業社遲延給付致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為170萬2069元(計算式:233萬2639元-63萬057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鴻順 企業社如數賠償上開損害。 ㈤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之總金額應為546萬44 36元(計算式:376萬2367元+170萬2069元)。又兩造簽訂系爭三工程契約時,均係由被告朱俊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得依系爭三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朱俊樺與鴻順企業社負連帶賠償之責。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萬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則以: ㈠否認鴻順企業社承攬之系爭三工程存有工進遲延、逾預定完工期限未完工之情,實係因非可歸責鴻順企業社之新冠疫情影響,經經濟部能源局發佈展延工期3個月,故鴻順企業社 並無工進遲延、逾預定完工期限未完工之情。 ㈡否認原告代墊系爭三工程之工人工資、餐費、工程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上開所列款項係由鴻順企業社出資,並由鴻順企業社完工。 ㈢被告已完成系爭三工程,及與系爭三工程相關而由兩造合意由被告以工程總價15萬元(含稅)承攬之整地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與系爭三工程合稱系爭四工程),核算原告應給付系爭四工程之契約總價應為491萬4891元(計算式:362萬1000元+34萬3891元+80萬元+15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 系爭四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42萬9702元,核算原告尚積欠被 告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48萬5189元(計算式:491萬4891元-3 42萬9702元),故原告不得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任何款項。㈣縱認本件鴻順企業社逾期完工,惟系爭三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不得同時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總逾期罰款與因鴻順企業社遲延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原告與鴻順企業社於110年3月27日就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簽訂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鴻順企業社依圖說及圖說之材料規範統包承攬施作,預計施作數量共1207座、每座單價3000元(含稅),核算工程總價為362萬1000元(含稅,計算式:3000×1207),鴻順企業社須於同年3月29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同年4月20日。履約期間,原告與鴻順企業社於110年4月12日會議合意預定完工期限變更為110年4月25日,且若有逾期罰款,由同年4月30日 起算,及由原告補貼被告15萬元(含稅)後,鴻順企業社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另行追加款項,有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兩造110年4月1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㈡原告與鴻順企業社於110年4月26日就系爭圍籬網工程簽訂系爭圍籬網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圖、直柱橫柱、角鐵、圍籬網子,鴻順企業社依圖說及圖說之材料規範統包承攬施作,預計完成三期圍籬之工程總價為34萬3891元(未稅),預定完工期限為同年5月5日,有系爭圍籬網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㈢原告與鴻順企業社於110年4月26日就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與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三工程)簽訂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契約(與上開二工程契約合稱系爭三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鴻順企業社依圖說及圖說之材料規範統包承攬施作,預計完成三期圍籬之工程總價為80萬元(未稅),預定完工期限為同年5月10日,有系爭高壓 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在卷。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就兩造簽訂之系爭三工程契約,另行簽訂系爭合約修正協議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 ⒈依系爭合約修正協議切結書第2條後段所載,鴻順企業社已領 取系爭圍籬網工程50%之工程款,核算鴻順企業社尚得領取系爭圍籬網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8萬0543元〔含稅,計算式:34萬3891元(未稅)×1.05×(1-50%)〕。 ⒉依系爭合約修正協議切結書第2條中段、第3條第2項所載,鴻 順企業社已領取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30%、20%之工 程款,核算鴻順企業社尚得領取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應為42萬元〔含稅,計算式:80萬元(未稅)×1.05×(1-30%-20%)〕。 ㈤原告於110年7月5日以律師函限期鴻順企業社於函到5天內完工、逾期依約解除系爭三工程契約,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鴻順企業社。因鴻順企業社未依前揭原告限期完工函文如期完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鴻順企業社解除系爭三工程契約,有原告110年7月5日律師函(見本院卷 一第47至48頁)、原告110年7月21日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爭點一:鴻順企業社承攬之系爭三工程有無工進遲延、逾預定完工期限未完工之實存在?若有,原告主張依系爭三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逾期罰款376 萬2367元,有無理由? ㈡爭點二:原告有無因鴻順企業社工進遲延,致原告受有額外代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若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原告代雇工支出之代墊工人工資、餐費、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鴻順企業社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圍籬網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8萬0543元(含稅)、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之未付工程款42萬元(含稅)後,尚得請求鴻順企業社賠償因鴻順企業社工進遲延,致原告受有額外代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170萬2069元,有無理由? ㈢爭點三:承爭點一、爭點二,原告得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之總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朱俊樺應與鴻順企業社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㈠鴻順企業社承攬之系爭三工程確實存有工進遲延、逾預定完工期限未完工之情: ⒈按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工程說明:1.簽訂專案於110年4月20日前施工完成。若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應罰款總金額百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訂之會議紀錄第3條之約定:「主題與 決議:3.工期延長:原4/20前完工之期限,因修正圖面需延長,鴻順公司(即本件被告)承諾於4/25前完工交付給亨創(即本件原告),但有罰款由4/30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兩造業約定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變更為110年4月25日,倘被告逾期完工,則原告得自同年4月30日起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之1%作為逾期罰款。 ⒉次按系爭圍籬網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工程說明:1.簽訂專案於110年5月5日前施工完成。若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應罰 款總金額百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兩造業約定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為110年5月5日, 倘被告逾期完工,則原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之1%作為逾期 罰款。 ⒊次按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工程說明:1.簽訂專案於110年5月10日前施工完成。若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應罰款總金額百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兩造業約定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為110年5月10日,倘被告逾期完工,則原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之1%作為逾期罰款。 ⒋查,核以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契約檢附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系爭圍籬網工程契約檢附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契約檢附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0至至45頁)等設計圖說記載之工作內容,與下列所載之兩造LINE紀錄記載,可知:⑴110年4月30日LINE,原告陳稱:「(老闆娘(即本案鴻順企業社老闆娘)工地進度回到要請確實,今我(即本案原告)去看現場,一到三期的真實完工數與貴公司回報的落差都不小。截至現在,真正拆模的連500都不到,但貴公 司回報的完工數卻是840,差了300多顆。另外,現場要先墊在最底部(貴公司說是用磚頭),再放鋼筋網的工人卻直接放鋼筋網,未先墊磚頭,應該是對工序不夠熟悉,後亦發現磚頭用完了,還要再叫料,這些小誤差其實都會增加工期。另,現場短鋼筋也不足,故綁只能做半成品,…,第三期48完成並拆模的,未拆模38,好,這是我們(即本案原告)工程師下午三點的紀錄數字。…。」,與是日鴻順企業社老闆娘回覆:「我有問過洪經理,他說你在現場時都有跟你解釋過了。所以星期天沒有辦法灌水泥。洪董(即原告人員)我的路還是要走下去,請你星期一幫幫忙先匯20趴的金額給我好嗎?」,「(110年4月30日)原告:我知道週日沒有灌漿,但其他工作1.開挖,2.作模,3.放鐵網這些都可以先做。我周一進公司後聯繫您,目前擔心的是,若還沒有做到60%的量,卻要領到60%,可能會 有難度。」(見本院卷二35至41、45至47頁),可知鴻順企業社截至預定完工期限110年4月30日止,仍未完成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契約約定之鋼筋水泥基礎座。 ⑵110年5月20日LINE,鴻順企業社陳稱:「現在距離水泥樁只剩300個就完成了,只剩5天就可以把它完成了…。」(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可知鴻順企業社截至預定完工期限110年5月20日止,仍未完成系爭圍籬網工程契約約定之鐵圓管下之水泥樁澆置工作。 ⑶110年5月14日LINE,原告陳稱:「為何高壓廠商未進場?」,與是日鴻順企業社老闆娘回覆:「明天進場。」(見本院卷二第63頁);110年5月28日,鴻順企業社老闆娘通知:「洪董,高壓基礎座的人今天都沒有來了喔。老闆說沒看到錢就不做了。」(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可知鴻順企業社截至預定完工期限110年5月10日止,仍未完成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契約契約約定之高壓盤與變壓器管路基礎座之設置工作。 ⒌次查,本件被告承攬之系爭三工程均未於預定完工期限完工,如前⒋述,復觀之兩造110年5月2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修正協議切結書第3項載明:「三.因『乙方(即本案鴻順企業社)『自身人力持續不足』造成上述案件『進度大幅落後』,及其 『營運財務困難』需在乙方尚未達成對甲方(即本案原告)請 款條件前,向甲方多次先行預支款項。基於合約精神及工作順利之虞,甲方不得已只能同意乙方在110/5/10向甲方預支第二案20%,及同意其餘於110/5/19前支付乙方之款項(不包含二所列款項)均屬於第一案(即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的預支款。」(見本院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李宗承即原告現場現場監工證稱,被告承攬系爭三工程期間之財務狀況存有未準時給付現場人員「薪資」及其他「材料費用」之情形,包含積欠下包羅東羅潔人員派遣公司之費用及其他一些材料費用,且被被告欠款之下包廠商或人力派遣公司曾有到系爭三工程之工地現場要被告處理費用問題,並以拒絕進場施工為由要求被告儘速付款,造成系爭三工程進度延誤,後經原告代墊款項,被告下包廠商或人力派遣公司始同意進場繼續施工,且系爭三工程之「工期延誤原因」確實係因「被告之人力不足」,後由原告提出補救措施,即由原告先行給付被告員工,使系爭三工程繼續進行,系爭三工程之完工期間約為110年9月下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且上開證人復證稱因被告積欠工人、材料、機具費用,致系爭三工程之工地斷斷續續停工、無法施工,且原告曾就被告積欠工人薪資部分告知被告林小姐及經其承諾會支付,惟因被告仍未按時間給付工人薪資,造成工人至工地找證人,證人遂陳報原告洪總,原告洪總告知證人這些工人薪資非原告需負擔支付被告承攬系爭三工程之範圍,且嗣約莫經過一週,被告工人又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至工地找證人,遂陸續發生工地停工、無法施工,證人遂到蘇澳派出所備案及員警到場處理,此時原告洪總始答應由原告先行代墊被告應給付被告積欠工人、材料、機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且上開證人又證稱原告同意代墊積欠被告工人薪水及費用時,系爭三工程之工程進度已位於後期之快完工階段,惟仍有部分工程項目未完成,需有人力進場繼續施工。原告代墊後,確實沒有積欠員工薪水及費用,主體工程可以如期完工,但因後續尚有涉及如果有被告施工缺失存在、需修繕完成始能完成估驗計價,故需預留時間進行估驗修繕,是系爭三工程確實係因被告人力未如期施作致工進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甚且,再細繹兩造110年4月30日LINE紀錄,鴻順企業社老闆娘陳稱:「洪董我的路還是要走下去,請你星期一幫幫忙『先』匯20趴的金額給我好嗎?」與原告回覆: 「我知道週日沒有灌漿,但其他工作1.開挖,2.作模,3.放鐵網這些都可以先做。我周一進公司後聯繫您,目前擔心的是,若還沒有做到60%的量,卻要領到60%,可能會有難度。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及兩造同年5月3日LINE紀錄,鴻順企業社老闆娘陳稱:「洪董今天匯款的事就麻煩你了。工人今天沒有拿到錢明天就不來了。」,及兩造同年5月20日LINE紀錄,鴻順企業社老闆娘陳稱:「洪董請你幫個忙 ,工人因為領不到薪水,明天很多工人沒有來上班,請洪董幫個忙支持一下這個人情我匯款。」,及兩造同年5月22日LINE紀錄,鴻順企業社老闆娘回覆:「現在只能在給他30%他 就做了。你再給他30%,他就做到好了。他只有等尾款。洪董你考慮看看啦,明天再給他240000…。你趁明天最後一天2 40000塊趕快匯給他,不然這樣拖下去我又不是辦法。」, 及同前開兩造同年5月28日LINE紀錄,鴻順企業社老闆娘通 知:「洪董,高壓基礎座的人今天都沒有來了喔。老闆說沒看到錢就不做了。」(見本院卷二第77頁)(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及兩造同年6月6日LINE紀錄,鴻順企業社老闆娘陳稱:「洪董,可以再跟你借200000嗎?我一起還給你。我要還給人力公司。就請你幫個忙,人力公司今天下午3點 要跟我談。我可以再寫一次借據。請你幫個忙。」(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及兩造同年6月8日LINE紀錄,鴻順企業社老闆娘陳稱:「洪董,我遇到詐騙集團,你可以再借我一次25萬元,等我老公回來我統統還給你,人力今天下午就要錢了,…,求求你幫個忙。…。」,原告回覆:「我昨天借 給你的錢,就是要給人力公司的啊。」,鴻順企業社老闆娘再回覆:「我本來是想說匯款進去香港那一家,然後再領出來,結果會進去才知道詐騙集團把我的錢凍結了。」,原告再回覆:「你該不會挪用了吧。」,鴻順企業社老闆娘再回覆:「是的,存進去幣商那裡,想要把所有的錢請出來,結果整個被凍結,我才知道我被詐騙集團騙了。」(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3頁),及兩造同年6月11日LINE紀錄,鴻順企 業社老闆娘陳稱:「洪董,可以先跟你借伍萬元嗎?我要處理水泥的問題,不然沒辦法水泥,工作會停滯。」(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兩造同年6月14日LINE紀錄,鴻順企業社老闆娘陳稱:「洪董,可不可以跟你借五萬,我要週轉支票給力泰水泥。」(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及兩造同年6月21日LINE紀錄,鴻順企業社老闆娘陳稱:「洪董,我老公麻煩你先借我200萬給我應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及兩造同年6月25、27日LINE紀錄,鴻順企業社老闆娘檢附予 原告,請求原告借款200萬元之書信(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據此,可知被告承攬之系爭三工程,確實係因可歸 責被告自身人力不及財務營運問題,致被告承攬之系爭三工程之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經原告屢催改善工進,並由原告借款代墊工人工資、餐費、工程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惟被告截至110年6月27日止仍無法改善財務營運問題,致系爭三工程無法完工。 ⒍綜上,被告承攬之系爭三工程,均未能於系爭三工程契約約定之預定完工期限完工,如前⒋述,且被告承攬之系爭三工程,確實係因可歸責被告自身人力不及財務營運問題,致被告承攬之系爭三工程之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經原告屢催改善工進,並由原告借款代墊工人工資、餐費、工程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惟被告截至110年6月27日止仍無法改善財務營運問題,致系爭三工程無法完工,亦如前⒌述,準此,堪認鴻順企業社承攬之系爭三工程確實存有工進遲延、逾預定完工期限未完工之實。 ㈡原告依系爭三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得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逾期罰款376萬2367元: ⒈本件鴻順企業社承攬之系爭三工程確實存有工進遲延、逾預定完工期限未完工之實,如前㈠述,依系爭三工程契約第1條 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之1%作為逾期罰款。又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業於110年7月5日以律師函限期 鴻順企業社於函到5天內完工、逾期依約解除系爭三工程契 約,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鴻順企業社,且因因鴻順企業社未依前揭原告限期完工函文如期完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鴻順企業社解除系爭三工程契約,詳兩造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經原告於本案主張計算逾期罰款之計算迄日為原告通知鴻順企業社解除系爭三工程契約之前一日即110年7月20日,此為被告未爭執,據此,堪認本案計罰逾期罰款之迄日為110年7月20日。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析述如次: ⑴系爭水泥基礎座工程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工程總價為362萬1000元(含稅),及預 定完工期限為110年4月25日,且若有逾期罰款,由同年4 月30日起算,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前⒈說明,核算原告 得請求之逾期罰款應為293萬3010元〔計算式:362萬1000元×1%×(110年7月20日-110年4月25日)〕。 ⑵系爭圍籬網工程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工程總價為34萬3819元(未稅),及預定完工期限為110年5月5日,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前⒈說 明,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應為26萬1357元〔計算式:34萬3891元×1%×(110年7月20日-110年5月5日)〕。⑶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工程總價為80萬元(未稅),及預定完工期限為110年5月10日,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前⒈說明, 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應為56萬8000元〔計算式:26萬1357元×1%×(110年7月20日-110年5月10日)〕。 ⒉從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總逾期罰款應為376萬2367元(計算 式:293萬3010元+26萬1357元+56萬8000元)。準此,堪認 原告自得依系爭三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逾期罰款376萬2367元。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鴻順企業社承攬之系爭三工程確實存有工進遲延、逾預定完工期限未完工之實,如前五、㈠、⒋述,且被告承攬 之系爭三工程,確實係因可歸責被告自身人力不及財務營運問題,致被告承攬之系爭三工程之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經原告屢催改善工進,並由原告借款代墊工人工資、餐費、工程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惟被告截至110年6月27日止仍無法改善財務營運問題,致系爭三工程無法完工,亦如前五、㈠、⒌ 述,堪認原告確實因可歸責鴻順企業社工進遲延,致原告受有代雇工支出之代墊工人工資、餐費、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鴻順企業社賠償原告借款代墊工人工資、餐費、工程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等相關費用。 ㈢次查,經核原告主張原告代雇工支出之代墊工人工資等費用計233萬2639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110年3月8日至111年1月10日間代墊工人工資之承攬契約暨領據,及由原告代雇工或代墊給付餐費、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之訴外人廷祥企業社、羅傑企業社、沃斯企業有限公司、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有企業社、東億木材有限公司、三民企業社、加昇五金建材行、昆泰興業有限公司、好管家綜合五金行、圓滿小吃部、巨暘蘭行、可愛馬色自助餐、文輝自助餐店、元品鍋燒麵、犒剛控肉飯、來來自助餐、馬賽美食部、達克鴨莊、金林排骨、鮮茶道、珍香牛肉麵食館、小味園小吃部、7-11、開聯商店、正宗豆腐岬活海鮮餐廳、鄭家小吃部等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412頁),經核並無明顯不符,且為被告未爭執,據此,堪認原告確實代鴻順企業社代雇工支出代上開工人工資、餐費、工程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等相關費用合計233萬2639元。從而,扣除兩造不爭執之 鴻順企業社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圍籬網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8萬0543元(含稅)、系爭高壓基礎及配電場所工程之未付工程款42萬元(含稅)後,核算原告尚得請求鴻順企業社賠償因鴻順企業社工進遲延,致原告受有額外代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173萬2096元(計算式:233萬2639元-18萬054 3元-42萬元),大於原告請求之170萬2069元。準此,堪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鴻順 企業社賠償因可歸責鴻順企業社工進遲延,致原告受有代雇工支出代上開工人工資、餐費、工程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等損害170萬2069元。 七、本院對爭點三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之總金額為546萬4436元: 本件原告得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之總逾期罰款376萬2367元 ,及賠償原告借款代墊給付上開之工人工資、餐費、工程材料費及其他工程費等相關費用170萬2069元,如前五、六述 ,合計原告得請求鴻順企業社給付之總金額應為546萬4436 元(計算式:376萬2367元+170萬2069元)。 ㈡被告朱俊樺應與鴻順企業社負連帶賠償之責: 查,揆諸原告與鴻順企業社簽訂之系爭三工程契約,兩造均於契約條款文末,約定被告「朱俊樺」擔任鴻順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朱俊樺簽名或用印,此有系爭三工程契約均於欄位「立書人」之子欄位「乙方連帶保證人」可攷(見本院卷一第22、33、38頁),且為被告朱俊樺不爭執,據此,堪認被告朱俊樺應與鴻順企業社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應為546萬443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6萬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香伶